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相 對 人 良欽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4年度救字第3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調解協議事件,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5%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9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47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業由相對人於提出上訴時先行繳付。是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言,除聲請人應受訴訟救助之部分外,相對人應向本院繳付之訴訟費用為9,433 元(11098 ×85%=9433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就第二審裁判費言,除相對人業已先行繳付予本院裁判費外,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應為2,497元(16647 ×(1-85%)=249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兩造均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