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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蔡坤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4年度救字第1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原告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22元,該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依法繳納裁判費58,524元,嗣該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勞上字第7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 年10月26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237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補字第196 號、94年度救字第15 號、94年度勞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76號卷確認無訛,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422元,依第一審判決確定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應負擔該訴訟費用之1/4 即9,6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即28,8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7 號判決,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即為38,42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