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聲字第1號抗 告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法院關於仲裁事件程序準用之,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次按當事人對於仲裁庭關於迴避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而法院依此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1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不得聲明不服,係指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當事人不服仲裁庭關於迴避之決定而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雖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然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所謂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係指另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以資糾正,該裁定仍不失為初次裁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0 號裁定參照), 與初次裁定同受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不服仲裁庭決定而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經法院認為該裁定不當而撤銷或變更之,當事人對該撤銷或變更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相對人對仲裁庭關於迴避之決定不服,向本院聲請廢棄仲裁庭之決定並提出仲裁人迴避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95年
7 月31日,以95年度仲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後,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上開裁定予以撤銷,本院遂於96年4 月14日撤銷原裁定乙情,有前揭民事裁定書存卷可參。抗告人對本院96年4 月14日所為之撤銷裁定提起抗告,因該撤銷之裁定與不得聲明不服之初次裁定無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