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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仲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歐吉公證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蘇俊誠律師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五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一三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損害賠償事件及減少租金、管理費、土地使用費等事件茲生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民國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3 號受理在案,而上開仲裁事件,業經兩造分別選定洪崇欽先生、黃呈祿先生為仲裁人,惟因兩造無法就主任仲裁人之選定達成共識至今已逾30日,爰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4 日選定仲裁人後迄今尚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此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查明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審酌本件仲裁事件屬於因租賃契約內之租金及相關費用等問題產生之爭議,主任仲裁人應以具法律上專門知識及仲裁實務經驗豐富者較佳,認以選定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執業律師業務近15年以久,並曾有實務仲裁經驗豊富等資格之蘇俊誠律師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