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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複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蔡鴻杰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

丁○○乙○○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4年4 月10日起,分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投保公司、保約名稱、投保項目暨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均詳如附表)。嗣於93年11月6 日原告參加大裕旅行社所舉辦4 天3 夜前往菲律賓之團體旅遊(下稱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而於93年11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所投宿之菲律賓世紀大飯店房間內,原告起床上廁所時,因房間燈光昏暗,且其尚在睡夢中,雙眼朦朧,在由房間步入浴室門口時,不慎遭浴室門口地上之門檻突出物(下稱系爭門檻)絆倒,致原告身體往前傾斜,原告左眼則撞擊到浴室內放置毛巾以白鐵所製成之架上(下稱系爭毛巾架)圓形頂端處,經送往附近之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急救,診斷出原告左眼有「眼窩挫傷血腫、結膜下出血」等症狀,於93年11月9 日回國後,原告旋又前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眼外傷性虹膜斷裂合併急性結膜炎」,原告並於93年11月10日再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診治,認定原告因此次在菲律賓撞擊左眼意外,而受有「左眼結膜裂傷、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虹膜剝離、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高雄醫學大學持續追蹤治療,診斷認定原告因「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等傷害,致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且無法矯正,是原告左眼視力既小於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原告之左眼視力亦同此診斷,則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條款,原告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屬第四級殘廢,被告應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35,給付原告理賠保險金;又依兩造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通知給付保險金之15日內給付之,否則應給付遲延利息一分,茲經原告檢齊全部文件向被告請求,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基礎、遲延利息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

5 萬(即如附表編號1 、2 、3 應理賠金額之總和),及自95年3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95年3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3 萬元,及自95年3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0.5 萬元(即如附表編號6 、7 、

8 、9 應理賠金額之總和),及自95年3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均以(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原告未就於菲律賓世紀大飯店之房間浴室,因半夜起床上廁所,不慎絆倒系爭門檻,致左眼撞擊系爭毛巾架而失明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之責。又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左眼外傷性虹膜斷裂合併急性結膜炎」、「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並未說明何原因所致,不能據以說明原告就事故經過之主張。另「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等症狀,未必係保險期間所造成,況原告曾於93年8 月25日因車禍致左眼受傷,故原告目前左眼視力0.02以下,是否係原告所陳本件事故造成,亦有疑義。又原告於93年11月6 日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前,密集投保附表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且獨自出國,未有家屬同行,亦未下車參與景點活動,僅在車上睡覺,實有違常情,是其投保動機難謂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則以:除引用被告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險、三商美邦人壽之答辯外;另補充附表編號6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固列原告,但非原告本人簽名締約,又該名代原告簽名者未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載明代訂之意旨,故該保險契約無效;附表編號

8 、9 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固均列原告,但非原告本人所簽名,又要保人分別為原告之妻戊○○、原告之母辛○○○,此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原告本人既未在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復未提出於保險事故前已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故附表編號8 、9 之保險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有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投保公司、保約

名稱、投保項目暨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均詳如附表)。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基礎、遲延利息約定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原告如因於契約有效保險期間,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一目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即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屬於第四級殘廢,被告應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35,給付原告保險金。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左眼視力目前維持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以下,且電氣生理檢查及視野檢查發現其左眼視力有下降之現象,符合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載第四級殘廢之約定,此有該醫院95年10月13日高總管字第0950011900號函(本院卷㈡第314 頁)附卷可稽。

㈢原告於93年11月6 日參加大裕旅行社所舉辦4 天3 夜前往菲

律賓之團體旅遊,於93年11月9 日返國,此有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之行程表(本院卷㈡第299 頁)附卷可稽。

㈣原告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於93年11月7 日投宿菲律賓

世紀大飯店,該飯店之浴室經跨過高約1 公分之系爭門檻,入門左側即為洗臉台及系爭毛巾架,入門右側為浴缸,系爭毛巾架及浴缸之中間(正對浴室門口)為馬桶;系爭毛巾架距離地面之高度為137 公分,約在原告之肩下13公分,懸掛系爭毛巾架之牆壁距離系爭門檻為238 公分,洗臉台與馬桶間之距離為19公分,此有被告國泰人壽所提出之該飯店浴室現場圖(本院卷㈡第528 頁)及相關位置測量圖(本院卷㈡第596 至599 頁)、由該飯店房間步入浴室門口所經過之系爭門檻照片(本院卷㈡第529 頁編號⑥照片、第530 頁編號⑧照片、第604 頁編號⑤照片)、該飯店浴室內洗臉台、系爭毛巾架、馬桶照片(本院卷㈡第531 頁編號⑨⑩⑪照片、第532 頁編號⑫照片、第602 頁編號③照片、第603 頁編號④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54 、

556 、594 頁、第594 頁背面)。

五、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遭遇左眼撞擊系爭毛巾架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左眼視力永久完全喪失,故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附表編號6 、8 、9 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是否確實於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期間發生左眼撞擊系爭毛巾架之意外傷害事故(下稱系爭意外事故)?㈢原告左眼視力喪失,是否為系爭意外事故所致?

六、附表編號6 、8 、9 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㈠被告新光人壽抗辯:附表編號6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

人固列原告,但非原告本人簽名締約,又該名代原告簽名者未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載明代訂之意旨,故該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固據原告自承: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配偶戊○○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伊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499 頁),且有附表編號6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本院卷㈠第44頁)可參。然按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即為「簽名之代行」。經查:證人戊○○即原告配偶證稱:保險業務員有拿該要保書給原告看,原告看完保險金額及保險契約內容後,原告認為可以與被告新光人壽簽立該份保約,原告就將印章及要保書拿給伊,請伊代為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伊就代原告在該要保書上的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簽原告的名字,並拿原告所交付之印章蓋在要保書上,且該保單之保險費是由原告自己開支票支付等語(本院卷㈡第501 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保單號碼GH782810(即附表編號6 之保險契約)送金單(票據內容:帳號194-7 ,三信行庫陽明分行,本院卷㈡第444 頁)、保單號碼GH782810之保戶資料內容查詢暨票據明細檔(票據帳號194-7 ,本院卷㈡第445 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支票存款人金簿(存戶:庚○○即原告、帳號:194-7 ,本院卷㈡第448 頁)附卷可稽。則該份保險契約之保費既係以三信行庫陽明分行、帳號194-7 之支票付款,且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戶又為原告,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是足認證人戊○○證稱其經原告授權,直接以原告本人名義簽立該份保約等語,應屬可採,否則該份保約之保費又豈會由原告支付。從而,證人戊○○既經原告授權,其直接以原告本人名義簽立該份保約,依前揭說明,即為「簽名之代行」,其效力自及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該份保險契約有效等語,應為可採,被告新光人壽執此為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新光人壽抗辯:附表編號8 之長樂終身壽險,被保險人

固列原告,但非原告本人所簽名,又要保人為原告之妻戊○○,此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原告本人既未在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復未提出於保險事故前已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故該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固有保險法第105 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且據原告自承: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配偶戊○○,且由戊○○在被保險人欄簽伊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500 頁),並有附表編號

8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本院卷㈠第62、63頁)可參。然查證人戊○○證稱:在87年間原告的二哥發生意外,伊跟原告討論後覺得原告意外險及醫療險不足,所以才請保險業務員來辦理保險,業務員先拿該份保約之保單給原告看完,原告覺得可以與被告新光人壽簽約,就由伊擔任要保人為原告辦理保險,並在保單之被保險人欄簽原告的名字,該份保單之保費也是原告自己開支票支付等語(本院卷㈡第501 、502 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保單號碼5CE08100(即附表編號8 之保險契約)送金單(票據內容:帳號194-7 ,三信行庫陽明分行,本院卷㈡第446 頁)、保單號碼5CE08100之保戶資料內容查詢暨票據明細檔(票據帳號194-7 ,本院卷㈡第447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支票存款人金簿(存戶:庚○○即原告、帳號:194-7 ,本院卷㈡第448 頁)附卷可稽。則該份保險契約之保費既係以三信行庫陽明分行、帳號194-7 之支票付款,且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戶又為原告,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是足認證人戊○○證稱其經原告授權,直接以原告本人名義在被保險人欄簽名等語,應屬可採,否則該份保約之保費又豈會由原告支付。又據被告新光人壽陳稱:依實務的慣例都是讓被保險人直接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簽名,即表示已經過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503 頁),則證人戊○○既經原告授權,其直接以原告本人名義在該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簽名,依前揭說明,即為「簽名之代行」,其效力及於原告,自足認該份保約業經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書面同意,原告主張該份保險契約有效等語,應為可採,被告新光人壽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新光人壽抗辯:附表編號9 之新光旅行平安保險,被保

險人固列原告,但非原告本人所簽名,又要保人為原告之母辛○○○,此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

105 條,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原告本人既未在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復未提出於保險事故前已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故該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固有保險法第

135 條:「第105 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之規定,且據原告自承: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母親辛○○○,且由辛○○○在被保險人欄簽伊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500 頁),並有附表編號9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本院卷㈠第71頁)可參。然查證人辛○○○即原告母親證稱:伊送貨都有經過原告家,有一次經過原告家,看到原告的桌上有張旅遊單,得知原告要去旅遊,伊就跟原告說要代原告辦理旅遊平安保險,原告有同意讓伊去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伊就擔任要保人,並在該份要保書上的被保險人欄簽原告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502 頁),是證人辛○○○與原告既為母子關係,證人辛○○○所投保者又為旅遊平安保險,經核以該險種所著重之便利性,及證人、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堪認證人辛○○○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又依實務慣例,被保險人直接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簽名,即表示經過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乙節,業經被告新光人壽如前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503 頁),則證人辛○○○既經原告授權,其直接以原告本人名義在該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簽名,依前揭說明,即為「簽名之代行」,其效力及於原告,自足認該份保約業經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書面同意,原告主張該份保險契約有效等語,應為可採,被告新光人壽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七、原告是否確實於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期間發生系爭意外事故?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投保公司、保約名稱、投保項目暨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均詳如附表),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基礎、遲延利息約定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原告如因於契約有效保險期間,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得依殘廢程度,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間所訂立約定觀之,原告若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證明原告於保險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3年

11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所投宿之菲律賓世紀大飯店房間內,其起床上廁所時,因房間燈光昏暗,且其尚在睡夢中,雙眼朦朧,在由房間步入浴室門口時,不慎遭浴室門口地上之系爭門檻絆倒,致原告身體往前傾斜,原告左眼則撞擊到浴室內系爭毛巾架上圓形頂端處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本院卷㈡第287 、288 、553 、595 頁,本院卷㈢第654頁),且經原告於97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指明其在浴室門邊遭絆倒之系爭門檻地點如本院卷㈡第529 頁編號⑥照片打勾處及第530 頁編號⑧照片打勾處,及其左眼遭撞擊處如本院卷㈡第532 頁編號⑫照片下方打勾處等情(本院卷㈡第553 頁)在卷,並據證人丙○○證稱:伊有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共計四天三夜,且於旅遊期間,因為伊與原告都是自己單獨跟團,所以伊跟原告都被安排住同一房間,伊記得在旅遊當中,伊在睡覺,凌晨時突然被原告叫醒,原告說他因為半夜起來上廁所,浴室很暗沒開燈去摔倒了,眼睛受傷很痛,不知道撞倒什麼,而伊記得原告整個眼球都變紅的,伊就進去浴室找,發現浴室內靠馬桶及洗手台那面牆上白鐵製的毛巾架上有血跡,伊就趕緊聯絡導遊,叫導遊趕快將原告送到飯店的醫務室,伊也有跟導遊一起過去飯店的醫務室,後來飯店醫務室將原告送醫,導遊就叫伊先去睡了等語(本院卷㈡第331 至334 頁),及證人張瑜容證稱:伊為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之導遊兼領隊,於旅遊期間之第三天凌晨(即93年11月8 日凌晨),與原告在菲律賓世紀飯店住同一房間之室友打電話給伊,並告訴伊說原告發生事情了,經伊趕到飯店醫務室,原告及原告室友告訴伊說原告的眼睛去撞到飯店浴室的毛巾桿,伊就跟原告及飯店醫務室護士三人搭計程車到離飯店近的醫院,而原告受傷從醫院回來的中午,伊有買午餐送到原告房間,原告室友對伊說原告習慣全部關燈睡覺,原告是因為半夜起來上廁所看不清楚而撞倒浴室的毛巾桿等語(本院卷㈡第285 、286 頁)在卷,且有菲律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醫療證明(記載原告庚○○於93年11月8 日因左眼窩挫傷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入院治療,本院卷㈠第91頁)、菲律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影像診斷服務之放射線報告(記載診療日期93年11月8 日,於急診室,原告庚○○之頭蓋骨及眼窩並無骨折現象發生,本院卷㈠第87頁)。則依菲律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所出具之前揭書面及原告、前揭證人所述,渠等就發現原告左眼受傷,及將原告送醫之處理經過,既互核相符,是於93年11月8日凌晨,在菲律賓世紀大飯店房間浴室內,原告左眼確有撞擊系爭毛巾架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查菲律賓世紀大飯店之房間與浴室間存有高1 公分之系爭門檻落差,浴室入門左側即為洗臉台及系爭毛巾架,入門右側為浴缸,系爭毛巾架及浴缸之中間(正對浴室門口)為馬桶,系爭毛巾架距離地面之高度為137 公分,約在原告之肩下13公分,懸掛系爭毛巾架之牆壁距離系爭門檻為238 公分,洗臉台與馬桶間之距離為19公分等情,此有被告國泰人壽於97年3 月6 日所提出之該飯店浴室現場圖(本院卷㈡第528 頁)及97年5 月5 日所提出之相關位置測量圖(本院卷㈡第596 至599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前揭證人丙○○、張瑜容所述,其發現原告左眼受傷之時間既為半夜,且稱原告有關燈睡覺之習慣,是原告所述其係因半夜起床上廁所,摸黑進入浴室乙節,已堪採信;復衡以一般人之生理時鐘反應,日出而做,日落而息,於凌晨時分難免意識不若白天清晰,則前揭飯店房間與浴室間既確有高1 公分之系爭門檻落差,原告於半夢半醒且急於上廁所之際,其陳稱腳趾絆倒系爭門檻等情,亦屬可採;再經本院於97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以皮尺測量原告之正常走路之2 腳間距離為37公分(本院卷㈡第556頁),則懸掛系爭毛巾架之牆壁與系爭門檻距離為238 公分,換算原告平常走路之步伐約5 至6 步,是原告腳趾既有絆倒系爭門檻,因有往前之物理慣性作用,原告身體自當會往前傾,而身體既有向前傾之距離差,原告於絆倒系爭門檻約

3 步左右,其往前傾之身體即會碰撞懸掛系爭毛巾架之牆壁;又自浴室入門左側即有在原告肩下13公分高之系爭毛巾架,與原告身體向前傾後之左眼高度,亦屬符合,則以系爭毛巾架之高度、位置、系爭門檻高低落差及兩者距離、物理慣性作用、前揭證人所述發現原告受傷經過、原告受傷部位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其係不慎遭浴室門口地上之系爭門檻絆倒,身體往前傾斜,致左眼撞擊到系爭毛巾架上圓形頂端處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於93年11月8 日凌晨,在菲律賓世紀大飯店房間浴室內,確有遭遇外來突發之系爭意外事故,足堪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菲律賓世紀大飯店已連住兩晚,豈會仍不清

楚該飯店之浴室內擺設,而遭逢意外傷害事故云云,然查原告遭遇系爭意外事故之時間既如前述為93年11月8 日凌晨,而觀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行程表(本院卷㈡第299 頁),原告於旅遊期間之第一晚(93年11月6 日)係宿於五星威史汀飯店,於第二晚(93年11月7 日)始投宿菲律賓世紀大飯店,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遭逢系爭意外事故,既係其在菲律賓世紀大飯店所投宿之第一晚,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獨自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未有家屬同行,亦未下車參與景點活動,僅在車上睡覺,實有可疑云云,然查證人丙○○證稱:伊於旅遊期間與原告閒聊,原告有說因為與家人吵架心情不好,所以很少下車遊玩等語(本院卷㈡第333 頁)在卷,則原告因與家人發生不快,單獨出國散心,並依心情選擇性參與旅行社安排活動,尚符常情,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依高雄醫學大學、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信合美眼科診所所提供之原告就診病歷,原告主訴遭逢系爭意外事故之時間為11月6 日或11月7 日,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時間93年11月8 日凌晨不符,是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固有前揭病歷資料(本院卷㈡第192 至276 頁)可參,然查原告係於93年11月8 日凌晨,在菲律賓世紀大飯店房間浴室內,遭逢系爭意外事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提前揭病歷又均係前揭醫院自行記載,因原告確於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期間(93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內遭此意外,原告於向醫院主訴事發經過時,醫院粗略記載事發時間,甚有可能,此由前揭病歷所載原告主訴事發經過時間,均在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期間內可知,故被告執此為辯,亦難採信。從而,被告否認意外事故之發生,復未能提出堅實之反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難遽信。

八、原告左眼視力喪失,是否為系爭意外事故所致?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逢系爭意外事故,經送往鄰近菲

律賓世紀大飯店之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急救,診斷出原告左眼有「眼窩挫傷血腫、結膜下出血」等症狀,於93年11月9 日回國後,原告旋又前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眼外傷性虹膜斷裂合併急性結膜炎」,原告並於93年11月10日再前往高雄醫學大學診治,認定原告受有「左眼結膜裂傷、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虹膜剝離、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高雄醫學大學持續追蹤治療,於94年4 月7 日診斷認定原告因「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等傷害,致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且無法矯正,是原告左眼視力小於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電氣生理檢查及視野檢查,發現原告左眼視力有下降之現象,符合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載第四級殘廢之約定等情,有菲律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醫療證明(本院卷㈠第91頁)、菲律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影像診斷服務之放射線報告(本院卷㈠第87頁)、應診日期為93年11月9 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93頁)、應診日期為93年11月10日之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94頁)、應診日期為94年4 月7 日之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95頁)、高雄醫學大學94年10月31日出具之原告左眼殘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本院卷㈠第9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13日高總管字第09500119 00 號函(本院卷㈡第

31 4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㈡被告抗辯:原告曾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93年8 月25日因

車禍致左眼受傷,故原告目前左眼視力0.02以下,是否係原告所陳系爭意外傷害事故造成,尚有疑義云云,固據原告自承其於93年8 月25日發生車禍等情,且有應診日期為93年8月25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庚○○於93年8月25日至本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瞼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多處挫傷,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本院卷㈠第126 頁)可參。然查原告於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前之93年11月5 日至阮綜合醫院眼科就診,當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已恢復為1.0 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27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將原告93年8 月25日、93年11月5 日先後至阮綜合醫院眼科應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一併函送請高雄醫學大學說明原告之左眼視力於短時間內(93年8 月25日至93年11月5 日)恢復至1.0 ,在醫學上是否合理乙節,經該醫院回覆「兩個多月視力由0.1 恢復至1.

0 ,在醫學上也是可能的」等情在卷,有該醫院97年9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075號函(本院卷㈢第710 頁)附卷可憑。則原告之左眼視力既於其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前已恢復至1.0 ,堪認原告目前左眼視力小於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與93年8 月25日之車禍事故無關。況查原告於93年

8 月25日發生車禍後,其在投保附表編號1 、2 、5 之保險契約時,均有告知被告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並在要保書上填寫「被保險人庚○○(即原告)於93年8 月25日車禍受傷住院,左眼虹膜受傷,在阮綜合醫院就診,已痊癒」等情,此有附表編號1 、2 保險契約要保書(本院卷㈠第18頁、)、附表編號5 保險契約要保書(本院卷㈠第37頁、第37頁背面)、被告三商美邦人壽頭部外傷問卷(本院卷㈠第38頁)、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壽險契約醫療批註書(記載原告於訂立附表編號5 之保險契約前體況即有頭部外傷併眼瞼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可佐,且被告國泰人壽93年10月5 日體格檢查表亦記載「原告體檢合格」(本院卷㈠第169 頁)等情,則原告於投保附表編號

1 、2 、5 之保險契約時,既有主動告知被告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前揭車禍事故及當時所受傷勢,被告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亦於調查原告因前揭車禍所受傷勢後,始與原告簽訂該保險契約,益見原告左眼因前揭車禍所受傷害,於其與被告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簽立保約時,即已痊癒,是被告質疑原告左眼視力現況,係前揭車禍造成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之翌日(93年

11月9 日)至阮綜合醫院求診時,其左眼僅受有外傷性虹膜撕裂傷,而高雄醫學大學於94年10月31日所開立之殘廢診斷證明書卻記載殘廢遠因「外傷性虹膜撕裂傷」、殘廢近因「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則「外傷性黃斑部病變」是否與系爭意外傷害事故有關,容有可疑云云。然查「一、原告於93年12月13日經由『眼底螢光攝影』觀察到有黃斑部病變。二、所謂外傷性黃斑部病變是因為外力撞擊眼睛所致。而外傷性虹膜撕裂傷也是外力所造成,兩種疾病應無因果關係,但一次的外力有可能同時造成黃斑部病變及虹膜撕裂傷。三、所謂『外傷性』乃是外力撞擊所致,藉以和其他疾病引起的黃斑部病變區分。因為黃斑部是視力的中心點,如果黃斑部受傷,對於視力影響很大。」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97年6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955號函(本院卷㈢第673 頁)可稽;又「一、眼睛若遭受到外傷引起黃斑部病變,大部分都是在受外力撞擊當時即引起黃斑部病變。二、有可能和外傷性黃斑部病變有關連的病狀有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及左眼虹膜剝離。」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97年7 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2414號函(本院卷㈢第694 頁)可憑;則原告既如前述於上揭時地,受有左眼撞擊系爭毛巾架之意外事故發生,其左眼因受外力撞擊,所可能產生之病狀核與高雄醫學大學前揭函示說明之「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相符。再經本院詢問高雄醫學大學,有關「眼睛受到外力撞擊當時,有無可能尚未察覺出有黃斑部病變?是否必須以『眼底螢光攝影』才觀察到患者庚○○有黃斑部病變?」及「若視神經檢查正常,黃斑部病變是否有長期存在之可能?」等節,經該醫院函覆:「受到外力撞擊當時由於同時併有虹膜剝離及虹彩炎,這些病狀皆會引起視力模糊,更何況黃斑部病變的診斷大多需要輔以『眼底螢光攝影』。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大多是持續存在的,極少有恢復之可能。」等情,此有該醫院97年9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075號函(本院卷㈢第710 頁)可佐;又阮綜合醫院未對原告左眼施以「眼底螢光攝影」,高雄醫學大學則至93年12月13日始為「眼底螢光攝影」之觀察,此經本院向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調取原告病歷(本院卷㈠第187 至220 頁)查核屬實。則依前揭醫院函示,「外傷性黃斑部病變」既於外力撞擊當時即引起,且因原告至醫院求診過程中,至93年12月13日以「眼底螢光攝影」觀察左眼,始發現原告受有「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堪認系爭意外事故與「外傷性黃斑部病變」間確有因果關係,且因「外傷性黃斑部病變」難有恢復之可能,亦足認原告左眼視力喪失為「外傷性黃斑部病變」所致,被告執原告為何於受傷當時未發現受有「外傷性黃斑部病變」,而否認因果關係等詞為辯,不足為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於如附表所示契約有效保險期間內,因遭遇系爭意外事故,致一目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即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屬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載第四級殘廢,被告自應依兩造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基礎如附表所示),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理賠保險金;又依兩造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通知給付保險金之15日內給付之,否則應給付遲延利息一分,茲經原告檢齊全部文件向被告請求,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875 萬、被告國泰世紀產險給付105 萬元、被告三商美邦人壽給付343 萬元、被告新光人壽給付430.5 萬元,及均自95年3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表┌─┬──────┬─────────┬──────┬────┬───────┬────┬─────┐│編│投保公司 │保約名稱、投保項目│保 險 期 間 │保險金請│應理賠金額(新│遲延利息│備 註 ││號│ │暨保險金額 │ │求權基礎│台幣) │約定 │ │├─┼──────┼─────────┼──────┼────┼───────┼────┼─────┤│一│國泰人壽保險│國泰定期100 壽險之│93.9.30 ~ │保險法第│100 萬元(保險│左揭契約│左揭契約(││ │股份有限公司│殘廢關懷保險金(最│113.9.29 │131 條、│金額)×35﹪(│第13條 │本院卷㈠第││ │ │高給付額100 萬元)│ │左揭契約│左揭契約第12條│ │12至23頁)││ │ │ │ │第12條 │之附表所列殘廢│ │ ││ │ │ │ │ │程度第四級之保│ │ ││ │ │ │ │ │險金給付比例)│ │ ││ │ │ │ │ │=35 萬 │ │ │├─┼──────┼─────────┼──────┼────┼───────┼────┼─────┤│二│同上 │主約為國泰定期100 │同上 │左揭附約│400 萬元(保險│左揭附約│左揭附約(││ │ │壽險之國泰金平安傷│ │第2 、3 │金額)×35﹪(│第13條 │本院卷㈠第││ │ │害保險附約(意外身│ │、16條 │左揭附約第16條│ │24至28頁)││ │ │故全殘保險金400 萬│ │ │之附表所列殘廢│ │ ││ │ │元) │ │ │程度第四級之保│ │ ││ │ │ │ │ │險金給付比例)│ │ ││ │ │ │ │ │=140 萬元 │ │ │├─┼──────┼─────────┼──────┼────┼───────┼────┼─────┤│三│同上 │國泰旅行平安保險(│93.11.6 上午│左揭契約│2000萬元(保險│左揭契約│左揭契約(││ │ │最高給付額2000萬元│6 時0 分起計│第2、6條│金額)×35﹪(│第12條 │本院卷㈠第││ │ │) │4日 │ │左揭契約第6 條│ │82至86頁)││ │ │ │ │ │之附表一所列殘│ │ ││ │ │ │ │ │廢程度第四級之│ │ ││ │ │ │ │ │保險金給付比例│ │ ││ │ │ │ │ │)=700萬元 │ │ │├─┼──────┼─────────┼──────┼────┼───────┼────┼─────┤│四│國泰世紀產物│國泰產險個人傷害保│93.9.30 晚間│左揭契約│300 萬元(保險│左揭契約│左揭契約(││ │保險股份有限│險(一般意外死殘保│24時0 分起至│第2、6條│金額)×35﹪(│第14條 │本院卷㈠第││ │公司 │險金額300 萬元) │94. 9.30晚間│ │左揭契約第6 條│ │29至31頁)││ │ │ │24時0 分止 │ │之附表一所列殘│ │ ││ │ │ │ │ │廢程度第四級之│ │ ││ │ │ │ │ │保險金給付比例│ │ ││ │ │ │ │ │)=105萬元 │ │ │├─┼──────┼─────────┼──────┼────┼───────┼────┼─────┤│五│三商美邦人壽│主約為20年繳費祥安│93.9.29 ~ │左揭附約│980 萬元(保險│左揭附約│左揭保險單││ │保險股份有限│終身壽險之個人傷害│127.9.29 │第5、7條│金額)×35﹪(│第16條 │、要保書、││ │公司 │保險附約(意外身故│ │ │左揭附約第7 條│ │附約(本院││ │ │及殘廢保險金980 萬│ │ │之附表一所列殘│ │卷㈠第32至││ │ │元) │ │ │廢程度第四級之│ │43頁) ││ │ │ │ │ │保險金給付比例│ │ ││ │ │ │ │ │)=343 萬元 │ │ │├─┼──────┼─────────┼──────┼────┼───────┼────┼─────┤│六│新光人壽保險│防癌終身壽險(保單│84.4.10 ~ │左揭附約│30萬元(保險金│左揭附約│左揭附約、││ │股份有限公司│號碼GH782810)附加│94.4.9 │第4、8條│額)×35﹪【左│第25條準│要保書(本││ │ │綜合保障附約(保險│ │ │揭契約第8 條之│用主契約│院卷㈠第44││ │ │金額30萬元) │ │ │附表所列殘廢程│條款第20│至52頁)、││ │ │ │ │ │度第四級之保險│條 │保險單、主││ │ │ │ │ │金給付比例雖為│ │契約(本院││ │ │ │ │ │30 ﹪ ,但財政│ │卷㈢第630 ││ │ │ │ │ │部保險司於85年│ │、631頁) ││ │ │ │ │ │以台財保第8523│ │ ││ │ │ │ │ │70068 號函將第│ │ ││ │ │ │ │ │四級殘廢保險金│ │ ││ │ │ │ │ │給付比例由30﹪│ │ ││ │ │ │ │ │修正為35﹪,而│ │ ││ │ │ │ │ │被告新光人壽保│ │ ││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對原告以保險金│ │ ││ │ │ │ │ │給付比例35﹪請│ │ ││ │ │ │ │ │求,亦不爭執】│ │ ││ │ │ │ │ │=10.5萬元 │ │ ││ │ │ │ │ │ │ │ │├─┼──────┼─────────┼──────┼────┼───────┼────┼─────┤│七│同上 │安佳增值終身壽險(│85.12.17~ │左揭附約│100 萬元(保險│左揭主約│左揭附約、││ │ │保單號碼RP726570)│105.12.16 │第3 、9 │金額)×35﹪【│第18條 │要保書(本││ │ │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 │、10條 │左揭契約第8 條│ │院卷㈠第53││ │ │險附約(保險金額 │ │ │之附表所列殘廢│ │至61頁)、││ │ │100萬元 ) │ │ │程度第四級之保│ │保險單、主││ │ │ │ │ │險金給付比例雖│ │契約(本院││ │ │ │ │ │為30﹪,但財政│ │卷㈢第632 ││ │ │ │ │ │部保險司於85年│ │、633 頁)││ │ │ │ │ │以台財保第8523│ │ ││ │ │ │ │ │70068 號函將第│ │ ││ │ │ │ │ │四級殘廢保險金│ │ ││ │ │ │ │ │給付比例由30﹪│ │ ││ │ │ │ │ │修正為35﹪,而│ │ ││ │ │ │ │ │被告新光人壽保│ │ ││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對原告以保險金│ │ ││ │ │ │ │ │給付比例35﹪請│ │ ││ │ │ │ │ │求,亦不爭執】│ │ ││ │ │ │ │ │=35萬元 │ │ │├─┼──────┼─────────┼──────┼────┼───────┼────┼─────┤│八│同上 │長樂終身壽險(保單│87.7.6~107.│左揭附約│100 萬元(保險│左揭附約│左揭附約、││ │ │號碼5CE08100)附加│7.5 │第3 、10│金額)×35﹪(│第18條 │要保書(本││ │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 │條 │左揭附約第10條│ │院卷㈠第62││ │ │約(保險金額100 萬│ │ │之附表所列殘廢│ │至68頁) ││ │ │元) │ │ │程度第四級之保│ │ ││ │ │ │ │ │險金給付比例)│ │ ││ │ │ │ │ │=35萬元 │ │ │├─┼──────┼─────────┼──────┼────┼───────┼────┼─────┤│九│同上 │新光旅行行安保險(│93.11.6 上午│左揭契約│1000萬元(保險│左揭契約│左揭契約(││ │ │保險金額1000萬元)│7 時0 分起計│第2、6條│金額)×35﹪(│第13條 │本院卷㈠第││ │ │ │4 日 │ │左揭契約第6 條│ │69至79頁)││ │ │ │ │ │之附表所列殘廢│ │ ││ │ │ │ │ │程度第四級之保│ │ ││ │ │ │ │ │險金給付比例)│ │ ││ │ │ │ │ │=350萬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