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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 告 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受告知人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6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更正起算日期為95年9 月25日,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告知訴訟之行為本身僅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為報告,而非訴訟參加之要求,亦非對第三人為裁判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使第三人知有訴訟之繫屬,進而有參加之機會,俾得保護自己利益。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列意旨參照。又受告知人於受告知後,是否參加訴訟,仍任其自由決定,而無訴訟法上強制之效力,且僅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所定參加之要件者,始得參加訴訟,並於此始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準用,若受告知人認當事人間之訴訟與其無涉,自亦得不為理會。是本件被告於95年5 月24日具狀對要保人即本件工程承攬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威公司)為訴訟之告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被告訴訟告知之行為聲明異議,並請求駁回被告訴訟告知之行為,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辦理93年度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受告知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威公司)得標承攬,雙方於民國93年7 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全部工程於開工之日起限180 日曆天完工」,港威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以被告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800,000 元,以擔保該工程之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發還;第15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間有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而依系爭保險單第1 條明定:承攬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受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即被告)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6 條第1 項明定:「本公司接獲前條通知後,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本公司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被保險人同意之廠商依照原工程契約完成該工程。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同條第2 項明定:「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第3項明定:「本公司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又系爭保險單所附批加條款第5條亦明定:「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有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得標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載明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並檢具給付請求書向本公司請求給付。本公司應於收到請求給付通知後15日內給付。」。

(二)詎受告知人港威公司於93年9 月6 日申報開工後,其工程進度遲緩,至94年5 月2 日,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已落後5%以上,經設計監造之翊祥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多次促請港威公司加緊施工,然港威公司之施工進度仍繼續落後。原告為使被告瞭解港威公司施工較預定進度落後,以便被告督促港威公司依約施作,曾以94年6 月16日高市舊城總務字第0940001580號函通知港威公司,其施工實際進度已較預定進度落後32.513% ,並以該函副本送被告。又於94年6 月21日以左營郵局第24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明確敘明港威公司實際施工進度已較預定進度落後32.513% ,並請被告協助督促港威公司趕工,若該公司近期內未加改善,原告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保險單批加條款第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存證信函副本並送港威公司,然被告及港威公司卻置之不理。原告又於94年6 月30日以左營南站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港威公司其施工進度已落後42% ,原告將辦理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副本並送被告,並於同日以左營南站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明確指稱港威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原告將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該存證信函副本並送港威公司,然被告及港威公司仍未與置理。因港威公司施工進度迄94年8 月15日已落後47.1431%,原告乃於94年8 月15日以左營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通知港威公司,明確表示於94年8 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求償權利,及通知於94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辦理工程現況點收,該存證信函並副知被告。原告並於同日另以左營郵局第30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終止與港威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被告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第6 條之規定為賠償,且告知於94年8 月23日上午9 時會同辦理工程現況點收。嗣於94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由原告、港威公司及被告會同監造單位祤祥建築師事務所、第三公證單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上級監辦單位教育局等單位出席並參與系爭工程現況點收。

(三)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曾以94年8 月29日高市舊城總字第0940002227號函通知被告,請其於函到後3 日內確答是否依系爭保險單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由被告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原告同意之廠商依照原系爭工程契約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並未依限回復。原告並於94 年9月8 日另以高市舊城總字第0940002326號函通知沒收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保險單批加條款第5 條之約定,檢附出險經過報告書、賠償給付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5,800,000 元。惟被告分別於94年9 月15日、11月2 日以台南41支郵局第152 、182 號存證信函為拒絕理賠之表示。原告遂又就系爭工程港威公司未施作完成部分另行公開招標,而由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以32,780,0 00 元得標,並於95年1 月10日簽訂採購契約,此得標金額與港威公司未完成工項金額28,729,1 07 元相較,原告因重新發包受有多支出金額4,050,89

3 元之損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應由港威公司賠償,且依系爭保險單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此金額之賠償責任,連同前開履約保證金5,800,000 元部分,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850,893元,因依系爭保險單第6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以不超過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5,800,000 元為限,爰本於保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舊式「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在保單最上方標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列有本公司及分公司之地址電話,但系爭保單則無。且現今被告公司之保證保險單已改稱「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是系爭保險單乃係以新保單格式,套舊保單之內容,故原告所持之系爭保險單係屬偽造。而該偽造之保險單實為被告公司員工王仁甫藉保管台南分公司經理方世雄印章之便,於受港威公司之託而盜用其印章所出具,以供港威公司使用。亦即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王仁甫對受告知人港威公司為真意保留之虛偽意思表示,而港威公司亦明知王仁甫無被拘束之意思,則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為無效。

(二)系爭保險單所載之要保人為港威公司,原告為被保險人,即港威公司係為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利益而訂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依民法第270 條之規定意旨,保險人得以對抗要保人之一切抗辯,均得以對抗受益之被保險人。本件要保人港威公司既明知王仁甫無受保險契約拘束之意思,雙方無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且王仁甫非有權出具保單之人,該保單本身並非真正,而要保人亦未繳交保險費,依保險法第21條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縱雙方之保險契約已成立,亦未生效。本件保險契約並未成立或生效,被告自得以對抗要保人之抗辯對抗原告,則原告應無權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三)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固規定:「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然保證保險僅債權人得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蓋債務人對自己債務不履行未受損害,無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7條即明文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故港威公司縱有投保行為,依法亦為無效。再者依保險法第29條第

2 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港威公司若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必係其故意行為,否則焉有不能履行之事,是故,縱認系爭保險單有效,被告依法亦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港威公司固經到場,惟表明不聲明參加訴訟,並陳明與被告間確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已繳納保險費,及已對原告另就系爭工程糾紛提起訴訟等語在卷。

四、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港威公司因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保證系爭工程之履行,於年93年7 月15日,提供以被告名義為保險人,保險金額為5,8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予原告。嗣因港威公司於93年9 月6 日申報開工後,原告以工程進度遲緩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4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由原告、港威公司及訴外人王仁甫代表被告會同監造單位祤祥建築師事務所、第三公證單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上級監辦單位教育局參與系爭工程現況點收後,又於同94年8 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依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擇一行使賠償方式,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95年1月10日,將系爭工程之未完成部分,由訴外人尚興公司以32,780,0 00 元得標接續承作,原告因重新發包受有多支出金額4, 050,893元之損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應由港威公司賠償,並依系爭保險單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此金額之賠償責任,連同前開履約保證金5,800,00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850,89 3元,因依系爭保險單第6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以不超過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5,800,000 元為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歷次存證信函、收執聯及後續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清算總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點乃在㈠系爭保險單是否被告專員王仁甫所偽造? ㈡港威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要保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有無保險利益? 契約是否無效? ㈢原告以受告知人港威公司違約為由,本於系爭保險單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理賠金5,800,000 元有無理由?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保險單上除有被告台南分公司經理方世雄之職章及私章外,並蓋有總經理丁○○之職章及私章,復有被告之公司圖記,且該保單之覆核欄亦蓋有王仁甫之私章,而被告對該等人員之職章、私章為真正及有製作保險單之權限並不爭執,及系爭保險單之格式亦屬真正,僅係有新舊之別,是就形式上觀察該保險單自屬真正,且經港威公司到庭陳明確與被告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繳納保險費等語在卷,復有卷附之港威公司於94年11月9 日以港專字第94 110902 號向被告表明該本公司所投保之『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國小九十三年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建請即日起停保等語之通知函可佐。又如被告辯稱保險單為偽造及港威公司未繳納保費為真,何以於港威公司未依約履行施作義務,而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催促港威公司應依約履行時,被告均未曾表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屬偽造或無效及港威公司未繳納保費之情事。且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約定,分別於94年9 月8 日及95年

1 月1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時,被告於94年

9 月15日、11月2 日、95年1 月15日之拒絕理賠函內,亦均以未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 、2 、3 條所定應負賠償之情事拒絕理賠,而未主張系爭保險單有何虛偽不實或港威公司未繳納保費為拒絕理賠之事由。況原告依約於94年8 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於94年8 月15日以左營郵局第

303 號存證信函表明將向被告求償,及訂於94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辦理工程現況點收時,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派專員王仁甫準時出席該會議,此亦有現況點收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足證明本件港威公司確有要約投保,並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合意,及於港威公司繳納保費135,500 元後始由被告出具系爭保險單至明。否則被告豈會派員參與現況點收,益徵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單係屬偽造及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被告亦未就系爭保險單為其職員王仁甫所偽造,及港威公司知悉王仁甫係虛偽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則稽諸以上事證,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有據。

(二)次按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如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會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契約當事人即得就該財產投保。本件港威公司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款及注意事項第5 點之規定,本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580 萬元,因港威公司取具被告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交付原告,以代替繳納該履約保證金580 萬元,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乃係港威公司為履行對原告負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而向被告投保,以便港威公司得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以港威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為保險事故,則依前開說明,港威公司及原告就保系爭保險契約自有保險利益甚明,被告辯稱港威公司縱有投保行為,因無保險利益而屬無效等語,顯無足採。

(三)末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而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0 8條、第210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港威公司承攬之工程工作進度嚴重緩慢之保險事故發生,已依工程契約一般規範終止契約,及函請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額5,800,00

0 元,並另依保險單第6 條明定之賠償方式,即被告得代洽經原告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或選擇以原告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港威公司工程費之差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選擇權約定,而於94年8 月29日催告被告決定賠償方式,惟被告未於限期內選擇賠償方式。原告遂於95年1 月10日依系爭工程之原發包方式及條件,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由訴外人尚興公司以32,780,000 元 得標,扣除港威公司未完成工項金額28,729,107

元 ,原告因重新發包而受有多支出4,050,893 元,連同履約保證金5,800,000 元,二者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850,893 元等節,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單第6 條第3 項被告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保險金額5,800,000 元為限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又系爭保險單批加條款第5 條規定並未限制以要保人港威公司過失行為致生損害為限,被告始負給付之責。是被告抗辯港威公司若有債務不履行必係其故意行為,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3 項及批加條款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5,800,000 元,及自94年9 月9 日收受請求給付函之15日後即94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