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確保運送第三人貨物之安全,就車號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3 月5 日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002L430
642 號(下稱系爭保單),保單有效期限至95年3 月5 日中午12時止,有關貨物運送責任險(貨物)部分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嗣原告受訴外人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之委託,於94年8 月1 日以車號00-000之車輛運送受委託物品,於同年日上午3 時6 分,在彰化縣和美鎮(中二高)國道三號和美交流道南下出口,發生車輛爆胎繼而引發火燒車之意外,上開受委託運送物品因而毀損,依原告與訴外人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運輸承攬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就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所受之物品損失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致原告因上開火燒車意外而受有上開運送物品1,354,929 元及搶救費用25,000元之損失,扣除自負額10,000元後,合計受損1,369,929 元,原告依被告所核批之「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第1 條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曾向被告總公司查詢結果,認系爭保單係由被告所簽立,且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可由被告全權處理之,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929 元及自94年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分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㈡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之總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原告認被告係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㈢本件係由車號00-00 板車右後輪爆胎所引起之火燒車意外,非被保險之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對原告不需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保險契約貨物最高賠償金額以1,000,000 元為限,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確有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有系爭保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分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㈢原告能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 如能請求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又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均有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人適格,應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認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當屬有異。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既已承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在程序上即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就具體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權能,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準此,本件被告係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分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伊係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分公司,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此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在案。惟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所核發,被告有賠償之義務,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縱嗣經法院調查之結果,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係總公司而非被告分公司,此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應受敗訴判決而已,非當事人不適格。是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之總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原告認被告係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不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所簽立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總公司與原告所簽立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單觀之,該保單之核發人係「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總公司,並非被告,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總公司與原告所簽立,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保險人,故被告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縱系爭保單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亦當係依被告與其總公司間之內部事務分配所為,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因被告交付保單行為,即使被告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保險人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1,369,929 元及其利息,依上開(二)所述,自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9,929 元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