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被 告 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關於「王壑齡律師」記載,應更正為「王叡齡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7-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