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75號原 告 弘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丁○○甲○○上列當事人事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己○○,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6-3頁),則己○○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因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所「93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3年6 月1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兩造約定保險期間自93年6 月1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如伊之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因執行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或於正常上、下班途中因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均應對伊負賠償之責,且每一個體傷亡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嗣伊員工即訴外人賴志龍於94年12月19日16時56分下班途中,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發生車禍死亡,屬於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情形,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就賴志龍因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伊保險金200 萬元,且伊亦與賴志龍之母王麗端達成和解,同意給付200 萬元之職災補償金,詎被告竟拒絕依約理賠系爭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承保系爭保險,但依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第5 款約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排除在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外,且賴志龍雖係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與車種、車號、駕駛人均不詳者發生交通事故而致死亡,但此非屬職業災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人,原告並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言,再縱認賴志龍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係屬職業災害,而認伊應負理賠責任,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2 項及第7 條約定,伊應給付之金額亦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以賴志龍每月平均薪資38,600元計算之45個月職災補償金額1,737,000 元,抵充勞工保險局業已給付之1,296,000 元後之款項441,000 元,再依系爭保險金額與原告另向伊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所獲得理賠之保險金各200 萬元,按比例計算為110,250 元,而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上限200萬元,至於原告與賴志龍家屬間之和解伊則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檢附之賴志龍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96年2 月6 日保給命字第09660088070號函、本院95年度訴字1618號職業災害請求補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5 至6 頁、第223 至22
4 頁):㈠原告因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所之系爭工程
,而於93年6 月1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6 月1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㈡系爭保險契約L01 「上下班途中特約條款」約定:「本保險
單之承保範圍包含受僱人於正常上、下班途中因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而受賠償請求時(或非可歸責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約定先由被保險人負補償責任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之受僱人賴志龍於94年12月19日16時56分下班途中,駕
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發生車禍而死亡。
㈣賴志龍於發生上開事故時每月平均薪資為38,600元。
㈤賴志龍之母王麗端以受益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
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已於95年2 月21日核付按賴志龍死亡之當月起算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8,800元發給職業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含5 個月喪葬津貼144,000 元及40個月遺屬津貼1,152,000 元)計1,296,000元。㈥賴志龍之母王麗端因賴志龍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而向
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訴訟,嗣原告與王麗端於被告未參與之情況下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王麗端20
0 萬元,王麗端則拋棄對原告之其餘請求。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即被告是否得拒絕理賠?㈡若非屬不保事項,則依約被告應理賠之金額為若干?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即被告是否
得拒絕理賠?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條及第54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因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所之系爭
工程,而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而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承保範圍第1 條及特別不保事項第5 條雖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⒌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惟兩造已於系爭保險單載明:「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保險單增列部分內容如下:若遇有出險狀況時,應由本保險單優先處理理賠條款,餘無變更,特此批加。『ECO1僱主特約條款』、『00004 電腦系統年序轉換除外不保附加條款』、『0009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L01 上下班途中特約條款』」,而該「僱主特約條款」第1 條對於被告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約定系爭保險單所載承保範圍修正為:「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另行約定者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另「上下班途中特約條款」則約定:「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包含受僱人於正常上、下班途中因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而受賠償請求時(或非可歸責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約定先由被保險人負補償責任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見原告投保之目的,係為避免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傷害,致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將此賠償之風險轉由被告承擔,此亦為原告保險利益之所在。
⒊又所謂原告在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
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既因承保範圍限縮在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或「上下班途中」,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之要件內,再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將勞工之傷病給付區分為「普通傷害」及「職業傷害」二大類,並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之定義,暨勞動基法法第59條將僱主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應給付之補償,得就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之範圍內為抵充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雖無明文規定,但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此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亦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可明瞭,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亦均明揭斯旨等情,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在解釋上自係以原告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或上下班途中所受之職業災害為其主要內容,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2條規定,僱主或承攬人既應就勞工之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則本件原告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或上下班途中因意外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應包括在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內,始符合本件保險之經濟目的。
⒋被告雖抗辯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列為特別
不保事項,自不須理賠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投保之主要經濟目的,就其可能面臨之賠償風險而言,係以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為主要內容,而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觀之,亦係以此項職業災害賠償為主要承保範圍,如再將此項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予以排除不為理賠,系爭保險已難認有何實質投保之利益存在,則姑不論兩造已合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變更如上揭「ECO1僱主特約條款」及「L01 上下班途中特約條款」之約定,應認此即為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第5 款但書所定之「另有約定」之情形,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被告之承保範圍,自應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該等條款為據。故原告依上揭僱主特約條款或上下班途中特約條款約定應對其受僱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被告即應對原告負理賠責任。縱認上開約定尚非屬特別不保事項第5 款約定之「另有約定」情形,但此項特別不保之排除條款,顯已免除或減輕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約目的而言,亦顯失公平,況依保險單所載,此項特別不保條款並未以明顯不同之字體為特別標示,以促使原告注意,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投保時已特別告知依勞動基準法之賠償不在承保範圍內,則以僱主應負勞動基準法上職業災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言,如原告於投保時受有此項告知並知悉此不保條款之法律效果,顯將影響其投保之意願及決定,則依前開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1 款規定,此部分之約定亦應屬無效。至被上訴人雖又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目的,係在於上訴人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保障勞工權益,故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時,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 章職業災害補償所規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問雇主有無故意或過失,且事業單位與中間承攬人或最後承攬人均需負連帶補償責任,相較於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時,須由受害人負舉證責任,且只能針對直接侵權行為人求償之情形,勞動基準法在求償途徑及範圍上,均較能保障勞工權益,況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指原告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或「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就其可能發生之賠償事由為斟酌,幾乎全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事由,則所謂原告應依民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尚難想像;另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5年9 月28日(95)保調字第1907號函雖亦認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意旨,係承保被保險人依民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含勞動基準法所負之補償責任,但此僅為該中心申訴調處委員會就本件保險理賠爭議案件所提出之意見,尚難採為可拘束本院依法律規定所為判斷之論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仍應在本件承保範圍內,而應由被告為理賠。
⒌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受僱人賴志龍於94年12月19日16時56分下班途中,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以賴志龍係於下班途中車禍死亡,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本件事故應非屬職業災害云云。然查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故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況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則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 、1949號判決意旨參酌)。易言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因採雇主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不以雇主就勞工實施勞務之危險控制範圍為限,此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就上開危險範圍課予雇主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自有所不同。因此,被告抗辯賴志龍於下班途中車禍死亡,因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並非屬職業災害云云,尚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賴志龍既係於準備提出勞務之上下班途中遭遇意外事故而死亡,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甚明,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原告對於賴志龍之遺屬自應負給與死亡補償之責任。
⒍依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變更如
上揭「ECO1僱主特約條款」及「L01 上下班途中特約條款」之約定,應認此即為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第
5 款但書所定之「另有約定」之情形,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被告之承保範圍,自應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該等條款為據。故原告依上揭僱主特約條款或上下班途中特約條款約定應對其受僱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被告即應對原告負理賠責任,且縱認上揭條款約定尚非屬特別不保事項第5 條約定之「另有約定」情形,但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事項,亦已違反原告投保之經濟目的,且已免除或減輕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約目的而言,亦顯失公平,依前開條文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對於賴志龍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之職業災害,既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本件事故自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負理賠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其得拒絕理賠云云,委無足採。
㈡若非屬不保事項,則依約被告應理賠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保險之目的只在於填補具體損害者,其種類屬於「損害保
險」,財產保險為損害保險;至於其相對概念則為「定額保險」即人身保險,蓋基於生命身體之無價性,此類保險契約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保險金額,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以之為賠償額而支付之,用以填補抽象需要之保險。準此,在損害保險中,保險利益為其中心概念,保險法上之損害,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保險人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否則即為不當利得,故有關複保險、超額保險禁止、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即適用於損害保險,此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闡述:「…保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等語即明。查本件被告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為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之身體受傷或死亡,原告因此而負賠償責任時,由被告負保險金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參以系爭保險契約僱主特約條款承保範圍第1 條第2 項亦載明「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另行約定者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與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性質一致,屬於「法定責任保險」,該保險之功能在於賠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法律之規定而對他人負有損害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其受僱人負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補償範圍包括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又因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社會保險相關規定,對於受僱人職業災害所為保險給付內容、金額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有別,常在受僱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再向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負補償責任,因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就超出勞工保險條例給付部分對受僱人負補償責任,即有發生之可能,此自應屬於雇主因受僱人發生職業災害而依法需負責任時所受之具體損害。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保險承保範圍,關於其受僱人「每一
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故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200 萬元云云。但查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一般事項」第8 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本院卷第69頁反面),既然已約明保險單所謂之「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200 萬元」係指最高賠償額之意,依其文義,自非謂被告一旦在原告之受僱人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時,即須給付定額之保險金200萬元。況承前所述,在原告之受僱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情形,被告所給付之保險金顯然係用以填補原告因勞動基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對所僱勞工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則依前開說明,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雖有規定:「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是關於本件保險金之計算自應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賴志龍遺屬所需負之補償金額,即以按賴志龍平均工資45個月計算之補償金額(含5 個月之喪葬費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扣抵賴志龍遺屬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後之金額為準,而非如原告主張之200 萬元固定數額,否則即與首揭所述雇主意外責任險為損害保險係在用以填補被保險人具體所受損害之性質相左。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200 萬元保險金給付責任,尚非可採。
⒋查賴志龍於車禍死亡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8,60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所述,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予賴志龍遺屬之45個月平均工資補償金共1,737,000 元(38,600×45=1,737,000),抵充勞工保險局業已給付賴志龍遺屬之死亡給付金額1,296,000 元後,應為441,000 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約定,應按系爭保險金
額與原告另向其公司及友聯產險公司分別投保團體傷害險所獲得理賠保險金之比例,計算其應理賠之金額云云。查原告以賴志龍等員工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公司及友聯產險公司另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而賴志龍之家屬已因賴志龍車禍死亡,經被告公司及友聯產險公司依上開團體保險契約之約定各給付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友聯產險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125頁、第130 頁)。而系爭保險契僱主特約條款第7 條固約定:「本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條款所載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惟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為原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或「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責而受賠償請求時,由被告對原告按其具體損害負理賠之責,性質上屬「法定責任保險」,其保險之功能在於填補原告因法律之規定而對其受僱人負有損害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前開團體傷害保險,其承保範圍則為原告之受僱人即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或致殘廢或死亡時,由保險人即被告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按其傷殘或死亡情形,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本人(傷殘保險金)或被保險人之受益人(身故保險金),核其性質係屬「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之功能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由此足見上開團體傷害險之承保範圍、性質與保險功能,均與系爭保險契約有所不同,尚難認上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屬重複承保。是被告僅以賴志龍之家屬已依上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自被告公司及友聯產險公司各獲賠賴志龍之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即謂本件係屬重複投保,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應按比例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⒍末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系爭保險契約僱主特約條款第6 條亦有相同約定(本院卷第71頁反面)。本件原告固與賴志龍之母王麗端達成和解,表明願以200 萬元賠償賴志隆之母,此有和解筆錄附卷足佐(本院卷第6 頁),然原告與賴志龍之母間之上開和解既未曾經被告參與,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228 頁),則被告自不受前開原告與賴志龍家屬間和解金額之拘束,附此敘明。
⒎基上說明,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
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予賴志龍遺屬之45個月平均工資補償金共1,737,000 元,抵充勞工保險局業已給付賴志龍遺屬之死亡給付金額1,296,000 元後,應為441,00
0 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4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本判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