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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陳景裕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複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即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富邦高雄分公司)為被告,嗣於95年6 月29日追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被告,富邦高雄分公司於本院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未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乃視為同意追加,是以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虹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穎公司

)因承攬原告「布袋港航道南側臨時攔沙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於民國92年1 月28日向富邦高雄分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富邦公司出具保險單,復經富邦高雄分公司副總經理丙○○副署,且約定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00,000元,以原告為受益人,系爭工程為保險標的,附加天災賠償限額條款,若因天災所致毀損或滅失,賠償限額為總保險金額之30%。原約定保險期間為92年1月28日零時起至93年5月31日止,嗣又延長保險期間迄93年7月31日止。詎系爭工程於93年7月2日因敏督利颱風侵襲,引起風浪沖刷,致系爭工程於同年月7 日至14日間全部沈入水面,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額之30% 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8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虹穎公司與富邦公司所成立,富邦

高雄分公司僅為副署及代轉保險單,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原於93年5 月31日到期,虹穎公司遲至93年7月7日才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因故於94年4 月27日停工,需延長保險期間至93年7月31日止,並簽立切結書承諾,自93年5月31日起至93年7月6日止,系爭工程所發生之任何損失及責任,由該公司負全部損失。嗣於93年7 月20日接獲虹穎公司通知出險,惟出險日期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非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又虹穎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向被告申請延長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乃不負契約義務,況且虹穎公司已出具上述切結書,自不得向被告索賠。此外,系爭工程於94年4 月27日停工,迄93年7月2日已連續停工達66日曆天,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之規定,工程之一部或全部連續停工逾30日曆天,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不在承保範圍,被告自不負保險責任。又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規定驗收之程序應於原告接獲通知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而實際竣工日期為93年5 月8 日,迄同年7 月2 日颱風來襲前已逾30日,應視為已驗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期間業已終止。另系爭工程非因蒲福氐風表8 級以上風力造成之海浪所致毀損或滅失,依海事工程附加條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虹穎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而於92年1 月

2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29,200,000元,以原告為受益人,系爭工程為保險標的,附加天災賠償限額條款,若因天災所致毀損或滅失,賠償限額為總保險金額之30% 。

原約定保險期間為92年1月28日零時起至93年5月31日止,嗣又延長保險期間迄93年7月31日止。嗣被告於93年7月20日接獲虹穎公司通知出險,未載出險日期,被告受理後,委由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勘查,雖發現系爭工程已完成565M砂堰本堤位置已遭巨浪破壤沉陷、砂堰104M高程遭巨浪破壞沉陷、砂堰461M砂堰高程遭巨浪破壞沉陷入水面,惟根據該公司出具之公證號碼NLFB-04K-057號公證理算報告書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卷㈡第24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批單、工程請款單、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暨招標規範書、工程決算書暨明細表、現金轉帳暨支出傳票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函、敏督利風災布袋港鄰近風速資料換算波浪高與設計規範波浪高之比較對照表、觀測資料報表、出險初步報告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號碼NLFB-04K-057號公證理算報告書、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8 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16頁至第252頁、第268頁至第274頁、第357頁至第364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保險契約之續約係經訴外人虹穎公司於93年7月7日與富邦公司或(及)富邦高雄分公司成立?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因系爭工程以現況驗收而終止?㈢系爭工程是否於93年7 月7 日至14日間因敏督利颱風引起風浪沖刷造成沈入水裡,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非因停工已逾30日所致,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㈣本件保險事故於93年7 月7 日續約時是否已發生,而為虹穎公司所知?其出具之切結書是否真正?被告能否援引保險法第51條第2 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工程有海事工程附加條款情形,拒絕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之續約係經訴外人虹穎公司於93年7 月7 日與富

邦公司或(及)富邦高雄分公司成立?㈠經查:系爭保險單係以富邦公司名義所出具,並經其總經理乙

○○簽名,而富邦高雄分公司副總經理丙○○則以副署人名義簽名其上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保險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頁)。而所稱副署,即謂在主要人員之外,連帶署名。既非主要人員,則該副署者自非為法律行為之人,應無疑義。本件系爭保險批單為富邦公司總經理簽署所發給,富邦高雄分公司副總經理僅為副署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續約係經訴外人虹穎公司與富邦公司所成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續約係經訴外人虹穎公司與富邦公司及富邦高雄分公司共同成立等語,乃與系爭保險批單上富邦高雄分公司明確記載為副署人不符,尚不足採。

㈡又查: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保險期間自92年1 月28日起至92年

7月5日為止,歷經數次展延後,保險期間變更至93年5 月31日終止,惟因系爭工程原約定自93年4 月27日起30日內要完成驗收,而原告屆期未依約驗收,卻發函要求虹穎公司延長保險期限,虹穎公司系爭工程負責人甲○○於收受該函文數日後,才傳真該通知函給富邦公司承辦人員鄭國清,表示欲辦理續約手續,且遲至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經過後,鄭國清與甲○○始完成續約一節,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8頁),核與證人鄭國清證述:其於93年6 月28日前後,才接獲甲○○通知要延長保險期間,因當時敏督利颱風即將來襲,遂待敏督利颱風經過後即93年7月7日始前往與甲○○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續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此外復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93年5月20日港埠建字第093000216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如此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續約係經虹穎公司於93年7月7日與富邦公司所成立。

㈢至原告雖以虹穎公司係於93年5 月底即與被告達成續約之合意

,因保險單於業界均於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一段時間才出具等語,並以證人甲○○之證述為憑。惟查:虹穎公司雖由甲○○向富邦公司為展延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甲○○並非於93年5 月底收受原告要求展延保險期間之通知時,即向富邦公司表示,且富邦公司係遲至93年7月7日始由鄭國清代為承諾,而與甲○○辦理續約手續等情,業經證人甲○○、鄭國清證述如前,又因證人甲○○並未證稱於93年5 月底即已為續約之通知,復未表示富邦公司於收受續約通知時,立即同意續約一節,亦有其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8頁至第280頁),原告復未舉證富邦公司於93年7月7日前已為承諾續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在上開期日前虹穎公司業與富邦公司完成系爭保險契約之續約。再者,保險契約屬諾成、不要式契約,並不以保險單之作成或交付為成立要件,則系爭保險契約於何時交付,自與虹穎公司與富邦公司何時續約無涉。況且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並無異動,僅展延保險期間,亦即於最後一次續約訂定前早已擬定,富邦公司亦無須於續約後一段時期才能出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因系爭工程以現況驗收而終止?㈠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款前段約定保險責任之開始與

終止為: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先屆至者為準一節,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據此固可認系爭工程若經驗收,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保險期間終止日縱未屆至,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仍為終止。惟系爭保險契約原於93年5 月31日即已到期,而系爭工程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於93年5 月20日發函通知虹穎公司續保時止,尚未驗收一節,亦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再者,系爭工程固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6 月24日調解建議原告與虹穎公司依同年月12日之會議內容以現況驗收,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6 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400225110 號函、93年6 月11日系爭工程現況驗收事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32頁至第34頁)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系爭工程於敏督利颱風經過後發現滅失時止,始終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於接獲虹穎公司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遂再次建議以現況驗收會議紀錄辦理等節,亦有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 號)調解建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第180頁),足認系爭工程始終未經原告驗收,則虹穎公司於93年7月20日即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日同年月31日前通知富邦公司出險,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及前揭說明,尚不發生保險責任業已終止之情事。

㈡至富邦公司雖辯以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規定驗收之程序

應於原告接獲通知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而實際竣工日期為93年5 月8 日,迄同年7 月2 日颱風來襲前已逾30日,應視為已驗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之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4 款僅規定:無初驗程序者,原告應於接獲虹穎公司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亦即該條款顯未約定如未於30日內辦理驗收完畢,即視同已驗收。據此自無從認定系爭工程有視同驗收情事,並進而發生保險責任終止之效果。是以富邦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系爭工程是否於93年7 月7 日至14日間因敏督利颱風引起風浪

沖刷造成沈入水裡,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非因停工已逾30日所致,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依系爭保險契約主張已發生保險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業經富邦公司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保險標的係因天災所致毀損或滅失之保險事故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工程於富邦公司受通知出險後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

司前往現場勘查時,固發現系爭工程已遭破壤沉陷一節,業如前述,惟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3年7 月7 日至14日間因敏督利颱風於93年7 月2 日來襲引起風浪沖刷造成沈入水裡等語,並以敏督利風災布袋港鄰近風速資料換算波浪高與設計規範波浪高之比較對照表、觀測資料報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惟上開資料僅記錄至93年7 月5 日止,且系爭工程究於何時毀損滅失?與敏督利颱風造成之風浪有何關連?颱風過後數日之風浪為何影響系爭工程並致其毀損滅失?亦即系爭工程是否確因敏督利颱風所毀損,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天災所致之損害,已發生保險事故,尚非可採。

㈢次查: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工

程之一部分或全部連續停頓逾30日曆天而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等語,為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7 款所明定共同不保事項,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亦即系爭工程有連續停工逾30日者,不論直接或間接原因而造成毀損滅失之結果,均非保險責任。又查:系爭工程自92年1 月28日開工後,施工至93年5 月8 日止,即出險前已完成565M砂堰、警示燈2 盞、假設工程固定鋼軌樁,工程進度約達80% 左右,該日工程日誌表備註欄並記載高程108M要改善確有困難,至此結束,系爭工程以現況驗收結案,即系爭工程自該日起未再施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頁),並有工程日誌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至第353 頁),足認系爭工程確自93年5 月9 日起即未施工,而僅待原告驗收結案。因系爭工程經虹穎公司於93年7 月20日通知出險,已如前述,則自93年5 月9 日起迄斯時止,停工期間顯已逾30日,而符合上開共同不保事項。再者,虹穎公司係於系爭工程停工達60日以上始為出險通知,其復未載明出險日期,有出險初步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更足認系爭工程設於海上確實長期無人維護保管,則自難謂系爭工程非因停工時日過久,而直接或間接致生毀損滅失。是以依上開說明,富邦公司辯稱其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應為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停工已逾30日之條款應屬特約條款,被告未於知悉

日起1 個月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

⒈惟按保險契約,除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以下基本條款事項:⑴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⑵保險之標的物。⑶保險事故之種類。

⑷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⑸保險金額。⑹保險費。⑺無效及失權之原因。⑻訂約之年月日。保險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亦為保險法第66條所明定。再佐以保險法明定要保人、保險人之相關義務規定,應認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責任之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暨範圍等事項,均係規範當事人履行法定義務之條款,自屬基本條款,而非特約條款,並於約定條款成就時,發生其效力,自不待言。至特約條款則應係指當事人於保險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外,約定履行義務之條款,易言之,此特約條款約定應予履行之義務,應係指附隨義務,而非履行保險契約之主義務。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之共同不保條款乃屬保險事故之種

類暨範圍等事項,應為基本條款,尚與特約條款所指之附隨義務無涉,再佐以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除上開所述之共同不保事項外,尚包括戰爭、罷工、第三人之行為等超越保險人所能預測評估保險責任之範圍,亦有該契約可證,如此足認逾30日停工不保事項之約定,即係為避免系爭工程停工過久,無人維護保管造成之損害,超越保險人所能評估預測保險責任之範圍。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前揭特約條款之性質相左,自不足採。本件保險事故於93年7 月7 日續約時是否已發生,而為虹穎公

司所知?其出具之切結書是否真正?被告能否援引保險法第51條第2 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工程有海事工程附加條款情形,拒絕給付保險金?經查:系爭工程是否於93年7 月7 日至14日間確因敏督利颱風引起風浪沖刷造成沈入水裡,亦即系爭工程雖有停工逾30日之共同不保事項,惟系爭工程是否非因停工時日過久直接或間接致生毀損滅失,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而富邦公司雖主張於93年7 月7 日續約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為虹穎公司所知情等語,惟富邦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虹穎公司為出險通知時,並未載明出險日期,如上所述,自無從認定其所辯與事實相符。惟因富邦公司已有上開拒絕給付保險金之共同不保事由,則虹穎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是否真正、被告能否援引保險法第51條第2 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工程有海事工程附加條款情形,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自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工程

因天災所致毀損或滅失,賠償限額為總保險金額29,200,000元之30% ,即請求被告應給付8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