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同年4 月11日具狀向原審聲明上訴,並陳明:「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 號請求退還保險費事件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有送達證書及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提出理由書之20日期間,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71 條第1 項前段、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