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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複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保險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年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39,999 元,上訴人並已繳納第1 期保險費。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及繳別換算所得之年繳化保險費乘以繳費年度數」之文義,認為應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金額與繳別換算所得之年繳化保險費乘以繳費年度數兩者相加之總和,作為被保險人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就該條款認為應係以身故時之保險金額及繳別為基礎,換算出相當之年繳化保險費,再按繳費年度數,計算出總保險費金額,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意思表示發生錯誤,且非基於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業於94年12月29日,以鳳山文山郵局第24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保險費239,999 元,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999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90條規定除斥期間為1 年,惟上訴人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並無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若以起訴狀(95年3 月27日)表示為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並無理由,並聲明:⑴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999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義,於收受函文後7 日內提出說明,俟被上訴人回覆後,上訴人始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並未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其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招攬業務員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即上訴人之配偶。

⑵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經伊之先生電話諮詢貴公司後,貴公司口頭答覆上述條款例示之「及」並非前後相加,而係前後擇一為之,顯與本人於投保時貴公司之業務招攬人對於系爭契約條款解釋不同,本人為求慎重,特具函請貴公司釋示,本條文之確實內容,若貴公司解釋之結果與該條款之文義有悖,本人將依法向貴公司為撤銷契約之表示,除請求回原狀外,並請求相關損壞之賠償,請貴公司於收函後7 日內覆文」。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行使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六、上訴人行使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撤

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係因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之解釋發生爭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該條款之文義於收受函文7 日內提出說明,俟被上訴人回覆之內容,上訴人始決定是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並未為撤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已為撤銷權之行使。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7日,以(95)全球壽(

申)字第011701號函文寄送予上訴人,依該函文說明欄第2項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已瞭解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僅係轉載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內容等語,經查,依上開函文說明欄第2 項之記載:「台端來函指稱‧‧‧,而表示若本公司之解釋與該條文有悖,則主張請求撤銷契約回復原狀,及相關損害賠償。」,其內容僅係單純轉載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之主張,應係表示其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意,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其瞭解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於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前,已打電話至

被上訴人公司之楊姓小姐,並於電話中表示要撤銷契約,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該楊姓小姐也有打電話向伊配偶確認是否要撤銷契約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內並無該名楊姓小姐等語,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名楊姓小姐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年籍資料以茲證明,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應於意思表示後1 年之除斥期間內(即94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權之行使,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及上開函文,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險費,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政賢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