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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7號再 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再 審 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七八五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緣再審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聲請本院核發95

年度促字第97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再審原告於95年5 月3 日接獲系爭支付命令,旋於95年5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即未再接獲本院任何通知,直至95年9 月25日再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雄院民隆莊執字50357 號函文通知:「應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訴訟以資救濟...」(詳本院卷第6 頁)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事實,乃於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95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理由如下:

⒈本件再審被告係以訴外人董律彰有新臺幣(下同)96,000

元之債權為標的,並認董律彰曾於再審原告所負責經營之首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柏公司)任職而有薪資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於首柏公司、再審原告(為首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依再審被告之敘述,其債權應僅存在於再審被告與首柏公司之間而與再審原告無關,本院竟未深慮及此而仍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

⒉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董律彰間,原無任何關係,本院僅憑

再審被告之片面虛構陳述:「董律彰為首柏公司之員工」,即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⒊又再審原告因不諳法律規定,即曾於95年5 月10日以首柏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具狀聲明異議,惟因未能適時送達承辦股,致無法予以審酌,而此證明若經使用,本院應即不致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予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顯可因而受有利之裁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㈡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5年度促字第978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支付命令,下同)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 號等民事裁定理由可資參照。是如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而未於支命令確定後之30日內提起者,顯係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核先敘明。

三、本件固據再審原告主張,其對於本院核發之系爭95年度促字第9785號確定支付命令,因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 款、第9 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並於知悉支付命令確定後之法定不變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前情,經查:

㈠再審被告乙○○於95年1 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之系爭95

年度促字第9785號支付命令(以首柏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再審原告為債務人),係於95年2 月10日所核發,並於95年

2 月2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俟經本院通知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由本院憑以再次送達,惟仍於95年5月3 日再度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而再審原告應係已接獲上開警察機關通知、並已領回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旋於95年5 月10日以其為首柏公司負責人名義發文對系爭支付命令陳明董律彰僅為首柏公司自91年11月至91年12月之員工為由,請本院酌情處理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5年度促字第9785號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再次送達回證、首柏公司函文(即對支付命令之異議)各1 份,附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9785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內可稽(詳該卷內第2 頁、第9 頁、第12頁、第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該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6 月16日,對於債務人即再審

原告、首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內第19頁)後,業據再審被告聲請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雄院隆民莊95執字第50357 號核發扣押命令並送達再審原告在案(詳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357 號執行卷宗內之執行命令函稿、送達回證)。然因再審原告以其於95年9月25日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上開執行命令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乃於95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詳本院卷第3 頁,再審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

㈢嗣再審原告除於95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外,復另於

95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內第26頁),經本院非訟中心(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承辦股)審查後,乃於95年12月5 日以95年度促字第9785號裁定書裁定:「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七八五號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為裁定,其中之債務人甲○○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乙○○新台幣玖萬陸仟元整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之裁定及該部分之確定證明,均應予撤銷。」等語(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內第31頁)在卷(另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首柏公司部分,本院非訟中心經審查前於95年5 月10日,業由再審原告以其為首柏公司負責人名義發文對系爭支付命令陳明董律彰僅為首柏公司自91年11月至91年12月之員工為由,請本院酌情處理等情,係已有合法之支付命令異議事由,乃由承辦書記官於96年3 月9 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本院95 年6月16日對於首柏公司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未經再審被告異議而告確定【詳系爭支命令聲請卷內第44頁】)。

㈣嗣再審被告對於95年12月5 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9785號裁定

書裁定:「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七八五號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為裁定,其中之債務人甲○○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乙○○新台幣玖萬陸仟元整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之裁定及該部分之確定證明,均應予撤銷。」內容,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9 日以96年度非抗字第15號裁定書裁定:「原裁定廢棄。」在卷,其裁定理由略謂:「...撤銷上開對於甲○○(即本件審原告)部分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顯於法不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15號民事卷宗可稽。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本院95年12月5 日所為95年度促字第9785號裁定書之意旨觀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9785號支付命令對於債務人即再審告甲○○部分,業於95年6 月6 日支付命令確定事實,已無疑義。

㈤末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抗辯稱其係於95年9

月25日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乃於95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前情;然參以再審原告既曾於95年5 月10日以其為首柏公司負責人名義發文對系爭支付命令陳稱:「董律彰僅為首柏公司自91年11月至91年12月之員工為由,請本院酌情處理」等情,有首柏公司函文(即對支付命令之異議)1 份附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9785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內可稽(詳該卷內第18頁,另詳本院卷第5 頁),顯堪認定再審原告於95年5 月10日即已知悉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已臻明確。是再審原告甲○○如欲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應至遲於95年5 月10日知悉後之20日內聲明異議,始為合法;其竟抗辯稱係於95年9 月25日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㈥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再審原告甲○○部分,業於95年6 月6 日

確定之事實,已詳為說明如上。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本應最遲應於95年7 月6 日前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30日內提起始為合法,然竟遲至96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等法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95年度台抗字第3 號等民事裁定理由所示,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再審不變期間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