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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再微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2日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4,381元而遭原審誤為小額事件處理,並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判認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其適用該條規定顯有錯誤,有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又再審原告所提之管理規約(系爭管理規約)係公園新家社區自民國82年以來所訂之唯一的管理規約,且該規約迄未經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變更,惟原第一審、二審法院卻故意漏未斟酌,而該證據如經斟酌絕對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惟原審竟以再審原告所稱之合法規約係舊管理規約,且已經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以答辯狀、第二審以上訴理由時提出供法院斟酌,自難謂係屬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原不知現在始知悉,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證物,原審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而支持原第一、二審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未經依法召集、沒有發行年月日、不具備法律效力之偽造規約所為的判斷,其顯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項、第30條第1 項、第31條及第34條等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㈠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2 號判決應予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應續行審理等語。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審適用小額事件程序有關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駁回其所提出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違法,且系爭迄今有效之管理規約係其所發現於原第一、二審未為斟酌,而且如經斟酌將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原審仍支持原第一、二審僅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另1 份規約亦屬違法云云。經查:

㈠ 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積欠管理費24,381元而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依小額訴訟程序予以審理,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原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亦係在100,000 元以下,原事實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其原即應適用小額程序予以審理,而該事件依法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往後之上訴、抗告、再審等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均應依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辦理並適用法律,而小額訴訟就其再審程序業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準用」第5 編之規定,故其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自須在小額訴訟程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始得準用同法第496、497 條所列各款之事由,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有關再審程序部分既已於立法理由中明列同法第496 條第1項 第1 、2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不予準用,原審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所具之再審理由,其適用法律原即無誤,再審原告執此復以不為允許之同款事由再為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依法自屬無據。

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原即以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於85年間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正式合法立案之管理規約及高雄縣政府94年9 月22日府建使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漏未斟酌且未查證、傳訊證人胡佩錦確認為由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業均經原再審判決以該諸證物「非屬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原不知,現在始知悉,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胡佩錦‧‧‧‧,亦非屬本款所謂證物之範疇」,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管理規約及函文,雖可證明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曾於85年9 月21日,將之提出於高雄縣政府建管科報備,惟報備僅屬備查之性質,又報備與否,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生效;是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斟酌與否,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無法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予以判決駁回,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2 號卷宗無訛,而再審原告對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上開確定判決依上所述乃係再以系爭管理規約係其所發現於原第一、二審未為斟酌,且如經斟酌將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並屬足影響於判決之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主張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對之復提起再審之訴,則其既再以同一事由對經以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揆諸上開規定,其所具再審事由自無庸再以斟酌。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本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所定而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再審事由,且其所指原再審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原即與業經以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為同一事由而不得為之,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13款及第497 條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並求為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本院依法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古振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