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邱貴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3月7日 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14日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議狀」(附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卷),惟其既係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復於同年5 月1 日就上開書狀再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說明,應認其已於95年4 月14日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94年9 月23日,以92年3月12日始知悉再審事由,尚未逾5 年再審不變期間,而對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竟遭本院以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以94年度再易字第3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理由於法不合,再審聲請人遂對之聲請再審,本院仍於95年3 月7 日,以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該裁定是非顛倒、偏頗不公,使再審相對人脫法卸責,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確實敘明,僅泛言該民事裁定是非顛倒、偏頗不公,使再審相對人脫法卸責,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