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鄭美玲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業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仍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分公司得為訴訟行為僅係為訴訟上之便利使然,惟其既無單一財產且與總公司之法人格為不可分割,此一權宜措施自不能剝奪總公司對公司所有業務(包括分公司之業務)得為訴訟之權利至明。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本為再審原告之高雄分公司,而該確定判決是於民國95年4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高雄分公司,而再審原告係於同月26日以總公司名義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送達證書、再審訴狀在卷可稽,是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依上述應自上開送達日起算,而再審原告為總公司,且該確定判決效力亦及於此,再審原告就原以其分公司為當事人之請求事項提起再審之訴,其阻斷不變期間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分公司(即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已適法,其嗣後為使形式上之當事人得以同一,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更正再審名義人為再審原告之分公司,此一補正行為自不影響已遵守再審期間而使本訴合法之效力,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適法。
二、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之存在: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第5 條業定以:「... 乙方(即再審原告)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願負賠償責任,每一竊案乙方最高賠償新臺幣100,000元但㈠每一物品,最高賠償10,000元」等語,而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6353號案件審理中,業於民國94年5 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縱認再審原告應負責,依照契約亦有賠償金額之限制等語,且於第二審判決宣示前亦遞狀表示賠償金額應受契約之限制等語,此經本院核閱上開筆錄及答辯狀無訛,是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審理中既已提出載明最高責任限制之系爭契約在卷,且其於審理中及第二審宣示判決前亦均已抗辯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契約所定之金額為限,而其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上訴中並未曾表示放棄此一抗辯,原第二審於認再審原告就系爭竊案應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後,其就此即有加以審酌之必要,惟原審就此乃即適用民法第227 、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等規定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機車,如不能返還即應賠付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其對契約上開約定及再審原告之抗辯乃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無該契約約定條款之適用,而此最高責任限制之約款對再審原告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係為足影響該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今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就此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自得以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按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度續行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
三、開始再審後,再審被告將原起訴對象(即再審原告之高雄分公司)變更為再審原告應屬合法: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76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乃因有再審事由而為原訴訟程序之續行已如前述,而再審被告於96年1 月16日本院為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將原程序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之高雄分公司變更為再審原告,而此業經本公司之再審原告予以同意,依上開說明,本訴變更當事人名義即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其於88年7 月間,與再審原告就高雄縣○○鎮○○○路○○○ 巷○ 弄○○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防護區內之防竊保全服務。嗣上訴人於93年
7 月間因購買之系爭機車需要停放在上開房屋之庭院(原非防區;下稱系爭庭院)內,為免遭竊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在系爭庭院小門及鐵捲門上各加裝一付感知器,且將系爭房屋之讀卡機移至系爭庭院小門外側而使系爭契約之保全防區包括系爭庭院在內。詎於93年9 月中旬,系爭庭院小門上之感知器因遭人破壞,致停放在系爭庭院內之系爭機車遭竊,顯見被上訴人未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供防竊保全服務,亦未提供符合提供服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就此自應為賠償,而被上訴人以契約限制賠償金額每一竊案最高100,000 元,每一物件最高賠償10,000元之約定乃屬定型化契約而應為無效,若認該條款有效,其亦應適用每一竊案最高賠償之標準為賠償,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消保法第1 項、第3 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則以:系爭庭院並非原來保全契約之防護區,而若欲變更契約範圍,須經提出報告書經上級核准方可,而本件並未經核准完成,至於被上訴人前開加裝感知器、移置讀卡機之行為純係應上訴人要求之服務性質而非同意擴大保全契約之防區範圍,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遭竊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況縱令應負賠償責任,依照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 乙方(即再審原告)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願負賠償責任,每一竊案乙方最高賠償新臺幣100,000 元但㈠每一物品,最高賠償10 ,000 元」,亦僅須負10,000元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於二審之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本件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再審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8年7 月8 日就上開房屋乃訂有系爭保全契約,再審被告之系爭機車係以420,000 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陳豐逸即旗葉機車行所購買,因再審被告為美國人,須於我國重新領考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方能於行車執照登記其為姓名,是暫以該機車經銷商登記為機車所有權人,而系爭機車係停放於系爭房屋之露天庭院內,且於保全設定中被竊,該庭院兩側為鐵條欄杆,上方無加蓋,而係非密閉之開放空間,系爭房屋原設有之感知器未經移動,另由再審原告於庭院大門及鐵捲門內側均加裝感知器,並將讀卡機移至庭院大門外側。
五、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除前揭已說明之程序上爭點外,實體上爭點為:㈠系爭房屋庭院不在系爭契約防區範圍之約定,其效力為何?㈡再審原告應再審被告要求,加裝感知器於庭院大門及鐵捲門、並將讀卡機移至庭院大門外側等行為,是否構成合意變更契約防區範圍?㈢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茲就上述爭點論述如次:
㈠系爭房屋庭院不在系爭契約防區範圍之約定,其效力為何?
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業已明訂防區範圍如契約附圖所示之紅線區域,庭院不在服務範圍,此有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該防區約款既附有圖示說明,且再審原告亦有英文版契約書可資提供,故再審被告應足以了解契約內容,且系爭契約之防區約款,係以紅線將防區範圍標示於系爭房屋平面圖之上而附於契約內以為契約之內容,此自屬個別磋商之條款而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其自無30日審閱期之問題,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該防區約款自屬有效,系爭房屋之庭院應本不屬防區之範圍。
㈡再審原告應再審被告之要求加裝感知器於庭院大門及鐵捲門
、並將讀卡機移至庭院大門外側等行為,是否構成合意變更契約防區範圍?⑴再審原告加裝感知器於庭院大門及鐵捲門、並將讀卡機移
至庭院大門外側,具有便利再審原告接收系爭房屋傳送訊號並為適當處理之功能:
再審原告於93年7 月間乃依再審被告請求而在系爭庭院小門及鐵捲門上各加裝一付感知器,並將讀卡機移至系爭庭院小門外側已如前述,而被再審原告提供裝設於系爭房屋或系爭庭院之感知器係磁簧感知器,此由兩塊感知磁簧相對立所組成,倘兩塊感知磁簧分離時,就會觸動連接再審原告之警報,另裝置之讀卡機是做為進出系爭房屋、系爭庭院管制之用,並係方便設定、解除保全系統而設置,且因為加裝感知器要設定的問題,就要移置讀卡機等情,此據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受僱人郭明雄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二審卷頁84),復有系爭房屋、庭院現場照片6 幀附於原第一審卷可稽(見本院93雄簡字第6353號卷頁34至36),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卷頁35、148) ,而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服務內容及方式約定防竊服務載為:「…乙方(再審原告)管制室收到訊號後,以電話通知標的物內之甲方(再審被告)。通知達到,視情況為適當處理;通知不達到,即派員前往標的物查看,並為適當處理…」等語相互以觀,足認再審原告於系爭房屋裝置感知器係做為再審原告管制室接收系爭房屋傳送訊號,以供再審原告電話通知再審被告即時處理或派員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之用,而讀卡機則係配合感知器移置,以利再審被告設定、解除保全系統至明。
⑵再審原告之職員於系爭庭院加裝感知器及讀卡機時業知悉再審被告係為保障停於庭院之機車之用:
再審被告於購得系爭機車後,為將之放置於系爭庭院,因而請求再審原告之受僱人郭明雄將該房屋原裝置之讀卡機移至系爭庭院小門外側,並於庭院小門裝置感知器乙節,業據再審被告陳述綦詳,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郭明雄於原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是原告買車之後才要求我們加裝的,是怕車子失竊」(見原審卷頁69背面)等語明確,足見再審被告當時要求證人郭明雄將讀卡機移至系爭庭院小門外側,並於庭院小門增設感知器等舉動係為保障停放於庭院之機車,其自係要求再審原告將系爭保全區域由房屋擴大至系爭庭院無疑,而再審原告之受僱人郭明雄於知悉後亦仍接受再審被告之請求而在系爭庭院裝設感知器及讀卡機並實際安裝完畢,其就再審被告之請求自已為同意,且此亦不因該設置實際上有無防盜效果而有異。
⑶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應再審被告之要求加裝感知器於庭院大
門及鐵捲門、並將讀卡機移至庭院大門外側等行為,嗣已構成兩造合意變更契約防區範圍:
本件再審原告之受僱人為再審被告加裝感知器於庭院大門及鐵捲門、並將讀卡機移至庭院大門外側,乃具有便利再審原告接收系爭房屋傳送訊號並為適當處理之功能,而再審被告之所以要求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將讀卡機移至系爭庭院小門外側,並於系爭庭院小門增設感知器,係為保障停放於庭院之機車,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對此要求擴大防護區域之要求乃為知情並同意為之在系爭庭院裝設感知器及讀卡機且已安裝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於知悉再審被告之需求後既已於其庭院加裝履行保全義務所需之感知器及讀卡機,此行為自應可認係其願依系爭契約於庭院履行保全債務之表示,而系爭保全裝置感應之範圍原已因感知器及讀卡機之裝置、移機而與原約定範圍不同,再審原告就此訊號處理之變更,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變更至事發之時止已逾2 個月,而再審原告就此變更亦已為該期間服務之提供別無異議,則縱其受僱人雖無核准再審被告變更保全範圍之權限,然其就再審被告之變更要求既應已知悉,且其亦已就該變更範圍提供服務,其就此變更自應認已為默示之承諾而不得以其內部審查程序未准為辯,兩造就保全範圍之變更自應認已為合意而生效力。㈢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⑴再審原告應依系爭契約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就上開房屋業簽訂系爭契約而約定再審原告應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防區內之防竊保全服務,而系爭機車係停放於系爭房屋之露天庭院內,且於保全設定中因前開加裝系爭庭院小門上之感知器遭竊賊破壞後再經該小門竊走等情業如前述,而再審原告亦自陳:本件感知器未發出警報,係因竊賊跳進去庭院,將感知器兩塊磁簧黏在一起所致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卷頁126) ,則該竊賊並未運用任何先進技術即使再審原告設置之感知器失效,再審原告之保全輔助器材顯未達一般之效用,系爭庭院所加裝之感知器遭竊賊輕易破壞而導致再審被告之機車遭竊,再審原告自有未盡提供防區內防竊服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失,再審原告對此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
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審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 乙 方(即再審原告)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願負賠償責任,每一竊案乙方最高賠償新臺幣100,
000 元但㈠每一物品,最高賠償10,000元」等語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應無效云云,然再審被告就系爭保全契約每月所需負擔之費用(含稅)僅為2,940 元,此與一般貴重物品竊盜險之費用已顯不相當,且竊盜險亦不當然為全險,況且再審原告對於契約標的物範圍內之物品失竊均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損害賠償金額若無範圍之限制,則再審原告每月僅收取2,940 元之費用,卻需對標的物內之全部動產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對再審原告自有失衡之處,而再審被告就此最高責任限制應已於簽約前即已閱覽而為知悉,以再審原告並非國內唯一提供保全服務之業者,如再審被告認此為不公平,其原得另擇其他業者為之,故衡諸前揭說明,本件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在於保全而非保險,且再審原告所負責範圍內之動產數目及價值原均為不確定之契約特性,再審原告就其損害賠償責任於契約內為有限度之限制,此自當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應屬有效。
⑶再審原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應為100,000元: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契約第5 條為有效已如前述,而該條款依上述係先規定每個竊案之最高額度為100,000 元,次始於但書規定每一被竊物品最高賠償金額為10,000元,由上可知該契約係先就損害賠償之總額為規定,若損害賠償總額超過100,000 元,則僅賠償100,000 元,若損害賠償總額不超過100,000 元,則再針對每一被竊物品決定賠償之金額,其最高不超過10,000元,故於單一竊案且僅失竊單一物品,而該物品價值如超過100,000 元者,依上開條之規定順序及其設最高責任限制之目的,此時自應以前段之條文為用而不應適用但書之除外條款始為公允,今系爭竊案高達420,000 元,故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此個案所應負之賠償總額即應以100,000 元之賠償上限為之,且不得爰引該條但書減免責任應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全區域已因合意變更而包含庭院在內,而再審原告就系爭機車之失竊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依約再審原告即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審原告依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即應以其最高額100,000 元為限,從而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二審就上開逾100,000 元部分撤銷原審判決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有所未當,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