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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美商世界貿易中心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複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不得使用「世界貿易中心」暨「WORLD TRADE CENTER」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

再審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及高雄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公司中文名稱為「世界貿易中心」以外名稱之登記。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之存在:

㈠、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9年裁字第14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固以系爭確定判決以法律不溯及既往而認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第61條、62條規定之適用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故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具再審事由云云,並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94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裁定為其依據,惟上開2裁判就現行繼續存在侵害商標專用權或攀附他人知名商標而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情形應否適用現行有效或修正前之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法律爭執雖持肯定之見解,然該裁判意旨並非現尚有效之判例,系爭確定判決縱未採其意旨而為裁判,此亦僅屬各級法院就法律適用上所採見解之歧異而並未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顯然之違反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公平交易法及現行商標法第61條、62條規定,此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自無足採。

㈡、系爭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系爭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公司之名稱登記使用「世界貿易中心」之字樣是否有侵害再審原告之服務標章及聯合商標專用權之虞乙節,乃以再審原告並未舉出再審被告確實有何仿冒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以供審酌而謂再審被告係「正當及普通使用公司名稱行為」而非屬「攀附上訴人聲譽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應無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之適用,惟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於民國92年7月8日答辯三狀中提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76外企字第13651號、76外良字第05939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四高市府建二字第04643號開會通知單、研商籌建高雄世貿中心整合事宜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字第03751號函暨附研商籌建高雄世貿中心整合事宜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高市建設二字第292號函暨附推動籌建高雄世貿中心座談會會議記錄與再審被告所擬「高雄世貿中心及其鄰近地區綜合開發規劃概要」、「高雄世貿中心開發經營計畫」、合作意願書等件(原審卷二第150頁以下)為其主張合法善意使用公司名稱之證據,而上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函文乃係再審被告欲請該會協助自經濟部處售讓台灣鋁業公司廠址俾為興建高雄世貿中心之建地以提高國際經貿地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附之會議記錄則為高雄市政府欲比照籌建「台北世貿中心」之模式興建「高雄世貿中心」以直接取得貿易資訊、方便外商洽談商務而強外國際貿易地位,惟因再審被告業先登記成立「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致正式參加「國際世界貿易中心協會組織」為其成員之「東南文化基金會」無法以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設立登記展開籌建工作致須與之整合,另再審被告所擬高雄世貿中心綜合開發規劃概要則係以其業與唐榮公司共同計畫利用高雄市中都地區土地開發為高雄世貿中心以為展示、辦公、會議、旅館、購物及住宅等六合一功能之世貿特區以爭取成為亞太營運中心經貿總部而強化高雄國際貿易地位而為之招商簡介,合作意願書則為其與日本三菱集團合作興築高雄世貿中心主體建築工程及週邊地區開發事項之協議,是觀諸上開各文件內容,再再顯示「高雄世貿中心」乃係欲比照「台北世貿中心」之模式籌建以直接取得貿易資訊、方便外商洽談商務而強外高雄市之國際貿易地位,而再審被告並已以其公司登記之名義就籌建應屬再審原告會員始得獲得世界性經貿資訊以為「高雄世貿中心」運作之事項對外為招商規劃並與外資商妥合作協議,此諸證據文書正得為再審被告以「世界貿易中心」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業足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係再審原告之會員而涉是否有仿冒再審原告之服務標章、聯合商標專用權或其營業、服務表徵而為攀附再審原告聲譽、減損系爭標章識別性之顯失公平行為之重要證物,而系爭確定判決就本件有無公平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30條等規定之適用,乃係採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年1月17日89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為其相關證據(理由第8、9頁之㈠、㈡),並再審酌再審原告並未為上開事實之舉證而認若貿然任由之主張應排除再審被告於公司中、英文名稱中使用「世界貿易中心」、「WORLD TRADE CENTER 」等字樣,無異認定再審原告對於「世界貿易中心」於臺灣地區有獨佔使用之權而與公平交易法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顯相違背(理由㈢)為由始認本件應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則其就「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既係以公平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證據」為據而非原審依其法律確信所推出之法律見解,且其並已審酌再審被告所為是否屬「正當及普通使用公司名稱行為」而非屬「攀附上訴人聲譽之顯失公平行為」為其主要論述,此之再審被告是否有攀附再審原告聲譽之顯失公平行為之事證自與上開同為原審執為「證據」之鑑定意見書均為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今原審卷證中既已存有足認再審被告是否有攀附再審原告聲譽而顯失公平之行為之重要證物,原審依其論述而審認本件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時,就此自有加以審酌說明之必要,惟原審就此乃即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即未審酌及此,亦未說明何以該諸卷內證物並不足以為再審被告是否有攀附再審原告聲譽而為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則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就此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自得以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按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度續行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係於1970年創立而為拓展世界貿易、促進國際觀之宗旨所成立之協會,並以「WORLDTRADE CENTER」為其代表標章且以該標章名義提供與貿易相關之服務,由於伊之精心策劃及定期發行報導有關最新動向及活動之新知季刊,更加深國內相關人士對前揭標章之印象而已為人所共知之國際著名標章,而伊在台之會員即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980年開始運作,並分別於72年5月16日、77年12月1日由經濟部核准註冊而取得註冊第9468號之「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及圖TAIPEI WORLD TRADECENTER」服務商標、註冊第32965號之「世貿及圖TWTC」聯合商標專用權,且該公司並於85年11月16日將上開服務商標及聯合商標之專用權移轉予伊,專用期間亦已延長至102年5月15日止,且業依法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公告於商標公報在案。

詎再審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79年7月16日成立以「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之中文名稱,並且以「WORLD TRADE CENTER」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與伊所提供之服務幾乎完全相同之國際貿易業務,其顯係欲攀附伊之聲譽而使人就其與伊在台會員間之關係產生錯誤聯想,進而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之居心甚為明確,經伊於87年7月13日告知再審被告應停止使用「世界貿易中心」並辦理公司變更名義登記惟迄未獲理,再審被告顯有侵害伊之服務標章、聯合商標專用權或有侵害之虞,其所為已該當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65條第1項關於「惡意使用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之情事而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30條及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5條之規定,爰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61條1項、第65條或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而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被告不得使用「世界貿易中心」暨「WORLD TRADE CENTER」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㈡、再審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為「世界貿易中心」以外名稱之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則以伊係於76年7月16日取得公司登記許可營業,並於79年7月24 日改組及遷址至高雄之現址營業,故伊原即係合法向政府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核准合法使該公司名稱已十餘年惟尚未營業,且伊之公司名稱為「高雄世貿中心」而與再審原告所屬會員之名稱不同,而伊名稱中之「世界貿易中心」或係指「某種物品之交易量在世界上是最大者」,或是指「有關於世界各國、各區間貿易相關資料之提供者」,然不論何種,均只是描述性之「通用」名詞而已,其行為乃合法行為而非惡意非法行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得權之保障」及「誠信公平原則」,伊之掛牌行為實無再審原告主張商標法規範之適用,退步言之,伊之「『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文義,依一般人之理解,只是表彰「設立於高雄」、「提供有關世界各國、各區間貿易相關資料予客戶」之「股份有限公司」而已,與「設立於美國某地」、「提供有關各國、各區間貿易相關資料予客戶」之「協會」之再審原告相互間,其就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已足以區分而不致使人混淆,且縱令有所謂之侵害行為,惟其時效亦早已完成,另公平交易法係於

80 年2月4日始行公布,並自81年2月4日起施行,則伊公司名稱之使用登記既在該法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而伊於公司營業現址外懸掛自己公司之中英文名稱招牌,自屬「正當及普通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全部之訴,再審原告於二審之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不得使用「世界貿易中心」暨「WORLD TRADE CENTER」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㈢、再審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及高雄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公司中文名稱為「世界貿易中心」以外名稱之登記;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第3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仍駁回再審原告全部之上訴,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則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不得使用「世界貿易中心」暨「WORLD TRADE CENTER」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㈢、再審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及高雄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公司中文名稱為「世界貿易中心」以外名稱之登記。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再審被告登記使用「世界貿易中心」之名稱是否違反公平法之規定?

⑴、查再審原告自1970年(民國59年)成立後即以代表標誌

「WORLD TRADE CENTER」之標章持續地由其及所屬包括台灣在內超過100個國家、330餘個會員使用以提供商務諮詢或市場交易機會等商業情報、籌備商展及出借展覽會場、安排籌組貿易訪易團、舉辦貿易相關課程之研討會、協助交易雙方完成交易、查詢電腦連線資料等與貿易相關之服務,而再審原告在台北之會員乃於69年以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始在台運作,並於72年間申請上開服務標章、聯合標章之專用權且延展迄今,該公司所策劃興築之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建築設施並於78年間正式啟用,且於83年間在該處主辦再審原告第25屆年會等情,此有宣誓書、會員名錄、剪報、文宣廣告、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等件為證(一審卷第16頁以下至391頁),而「世界貿易中心」一詞係再審原告表彰使用於各地之會員所提供世界各地貿易資訊或撮合輔導廠商拓展商機服務之標章,經冠上「台北」後,則成為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表彰其服務之識別標識,有別於普通說明性文字,另「世界貿易中心」已為特定來源之標識,其簡稱仍具識別性,並非直接說明之文字,而註冊第9468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及圖TAIPEI WORLD TRADECENTER」服務商標及第32965號之「世貿及圖TWTC 」服務標章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標章乙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智商0941字第928056639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1頁),另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曾向再審原告申請加入該協會,惟因東南文化基金會業參加該組織成為正式會員在先而遭駁回乙情,亦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自承(見原一審卷第470頁),且有上開研商籌建高雄世貿中心整合事宜會議記錄附卷可憑,是再審原告在台之會員即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既確在69年間即已開始運作,且並著手在台北籌建台灣第一座世貿中心而廣為人知,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亦曾向再審原告申請加入該協會,顯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函件所示再審原告之「世界貿易中心」暨「WORLD TRADE CENTER」及「世貿及圖TWTC」等服務標章係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標章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今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提供高雄地區世界各地貿易資訊或撮合輔導廠商拓展商機等服務既亦知應向再審原告申請加入會員,故「世界貿易中心」一詞係再審原告表彰使用於各地會員之服務識別標識而有別於普通說明性文字,其並已為特定來源之標識,且其簡稱亦具識別性而非直接說明之文字自應早為再審被告所已知甚明。

⑵、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另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㈠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1、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1)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

(2)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7條第1項亦著有釋示。查再審被告前於76年間即以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請求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協助向經濟部售讓台灣鋁業公司廠址俾為興建高雄世貿中心之建地以提高高雄之國際經貿地位,而高雄市政府自78年至80年間即請求經濟部比照籌建「台北世貿中心」之模式興建「高雄世貿中心」,惟因該部函請市府自行籌建或由民間集資興建,而高雄市政府因自行籌建有困難乃積極推動之公、民營機構投資興建,惟因再審被告業先登記成立「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致正式參加再審原告組織為其成員之「東南文化基金會」無法以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以展開籌建工作,而再審被告則因未加入為會員致無法獲得世界性經貿資訊而發展有限,致兩者如無法整合則有意投資之唐榮鐵工廠公司亦無法投資,高雄市政府乃於84年間陸續召集相關人等研商整合事宜,而再審被告於84年間則以其業與唐榮公司共同計畫利用高雄市中都地區土地開發為高雄世貿中心以為展示、辦公、會議、旅館、購物及住宅等六合一功能之世貿特區以爭取成為亞太營運中心經貿總部而強化高雄國際貿易地位而擬具高雄世貿中心綜合開發規劃概要,並於86年2月間以籌建高雄世貿中心為由而擬具開發經營計畫為招商,並與日本三菱集團於91年3月15日簽具合作意願書而協議合作興築高雄世貿中心主體建築工程及週邊地區開發事項等情,此有上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開會通知單、研商籌建高雄世貿中心整合事宜會議記錄、研商籌建高雄世貿中心整合事宜會議記錄、推動籌建高雄世貿中心座談會會議記錄、高雄世貿中心及其鄰近地區綜合開發規劃概要、高雄世貿中心開發經營計畫、合作意願書等件可證,而再審被告登記營業之項目則有「一、投資興建高雄世界貿易中之展覽交易大樓、自行營運、並得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經營管理;二、提供各種商品交易市場、並舉辦綜合及專業產品、交易展售會、協助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建立關係進行交易;三、調查國外市場提供交易機會;四、介紹買賣對象協助完成交易;五、投資於其他有助於促進國際貿易之各項事業(包括投資興建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辦公大樓、會議中心、旅館、購物中心及倉庫等);六提供國內外企業機構有關金融財稅訊息及顧問業務」等,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原一審卷第392頁),另再審被告原已知「世界貿易中心」係再審原告表彰使用於各地會員而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服務識別標識,且其並已為特定來源之標識,其簡稱亦具識別性而非直接說明之文字亦已如上述,是再審被告登記營業之項目原與再審原告之會員即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者大致相同(見原一審卷第390頁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而依前開各會議記錄、開發規劃等文件內容,再再顯示「高雄世貿中心」原即係欲比照「台北世貿中心」之模式籌建以提高高雄市之國際貿易地位,惟此冠上城市特取名稱之世界貿易中心之興建規劃及往後提供國貿資訊商情、交易撮合輔導等貿易相關之服務之事項,原即為世人週知之由再審原告之各地正式會員依該服務標章並附加地區識別表徵後始得表彰使用並為完整提供,而再審被告明知此節復仍以其公司登記之名義籌建其無法獲得世界性經貿資訊以為往後運作之「高雄世貿中心」,並對外據此為招商規劃且與外資商妥合作協議,其使用相同於再審原告各地正式會員之表達方式而經營相同之經貿服務,且並因此使再審原告於高雄之正式會員無法與高雄市政府協力籌建「高雄世貿中心」,更已與不知情之外資達成合作協議,其自已使相關人士誤認其與再審原告之關連性而以之為其係在高雄之會員而得提供同於再審原告各地會員之服務品質,此自業已使消費者無法藉「WORLD TRADECENTER」與「世界貿易中心」辨視提供服務之主體而致造成混淆誤認無疑,則再審被告以「世界貿易中心」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並據以之為同於再審原告會員所得為之服務提供,此自已涉襲用他人著名之服務表徵,且積極攀附他人商譽而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致減損再審原告標章識別性之顯失公平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已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可堪認定。

㈡、本件是否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餘地?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法第30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服務標章準用之。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是其認定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規定。原審竟謂,本件侵害被上訴人『中興』服務標章專用權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商標法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認定,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行為發生於公平法施行前,並無公平法之適用,惟若行為發生於公平法施行前者,而於施行後繼續存在者,則於公平法施行後之行為,仍有公平法之適用;故公平法施行前訂立之合約與公平法相違者應修改或刪除之,以免違法」,公平會公研釋字第026號亦著有解釋。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固以其在公平法施行日即81年2月4日之前之76年7月16日即已為公司名稱之登記使用,故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即不應受該法之規範云云,惟本件再審被告於公平法施行前之76年間即已以「世界貿易中心」之公司名稱對外尋求協助以取得建地籌建「高雄世貿中心」,而其在公平法施行後更繼續以該名稱積極規劃並為招商,且復已與外資達成興建之合作協議,而其攀附他人商譽之行為業構成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已如上述,是再審被告於公平法施行前後既均以高雄「世界貿易中心」之公司名稱對外招商籌建「高雄世貿中心」而均已違反該法之上開規定,而所謂侵權行為之排除,原即以現時存在及將來可能發生者為對象,此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或商標法之規定如是,在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亦應同此,今再審被告既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現時發生且仍繼續存在之事實,其繼續保留「世界貿易中心」之名稱而縱使目前並無營業之事實,此對再審原告而言,自確仍有形成侵害之虞,依上開說明,其認定自仍應依現行有效之公平法規定以為適用,再審原告依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訴請排除此一侵害權利自屬有據,再審被告之上開法律不溯既往適用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登記使用「世界貿易中心」之名稱業已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且本件並不因再審被告係在公平法施行日之前即已為公司名稱之登記即不受該法之規範,從而再審原告依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訴請除去、防止再審被告之侵害而請求其停止使用系爭名稱並為變更登記,依法即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原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開請求自有未當,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古振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