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2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30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6年間共同侵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36,500 元,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利息等,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曲法罔判,枉顧人權,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經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至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仍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該確定裁定有所不公,且該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500 元,及自7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無非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有所不公,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審酌云云,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確實敘明,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