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 月16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經本院以民國84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判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內面積99

5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盧有智及盧蔡金葉(下稱盧有智等人)共有。嗣上開土地中分割出同段983之15地號、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再審原告與盧有智等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5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盧有智等人願將所取得之同段983 之15地號內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為順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79,523 元(下稱系爭款項),因系爭款項應由再審被告繳納,再審原告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經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422 號判決駁回後,再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原判決僅憑再審被告與盧有智等人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10條之約定,而漏未斟酌第7 條、第8 條及第11條之約定以探究契約真意,遽認系爭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盧有智等人繳納,再審原告代繳系爭款項並非為再審被告管理事務,再審被告亦未因此獲得利益,故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據此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自屬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誤引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195號判例、違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752號判例及91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與基於同一事實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

8 號確定判決之結論歧異,並悖於原審卷宗所附之「問題研析」資料,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1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上開「問題研析」資料為新證物,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79,523 元,及自9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10條之約定,認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由盧有智等人負擔,並援引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195號判例,認契約當事人得約定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故再審原告代繳系爭款項並非為再審被告管理事務,再審被告亦未因此獲得利益,即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因此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與基於同一事實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結果歧異,亦悖於原審卷宗所附「問題研析」資料之結論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及原審卷宗所附「問題研析」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盧有智等人負擔,有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㈡原判決是否誤引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195號判例,並違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752號判例及91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原判決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結果歧異,且未採用原審卷宗所附「問題研析」資料,是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1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原審卷宗所附「問題研析」資料,是否屬於原判決漏未斟酌之新證物?

三、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盧有智等人負擔,有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係指前第二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是以,如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調查結果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即屬已經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事由。

㈡經查,原判決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價款付清以後之一

切稅捐,由盧有智等人負責繳納;第5 條約定:盧有智等人應於69年9 月16日付清價金尾款等語,認定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應由盧有智等人負責繳納69年9 月16日以後之一切稅捐,而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課徵基礎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之後,自應認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盧有智等人負擔,並援引最高法院17年臺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時,即無捨其客觀文義而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據此說明不採納證人盧蔡金葉證稱訂立系爭契約時未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何造負擔之證詞等情,有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如此足認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上開認定。至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契約第7 條、第

8 條及第11條之約定以探究契約真意等語,惟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既已說明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10條之約定,即足以認定有由盧有智等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明確約定,而無另行斟酌其他證據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等語,應認原判決已斟酌系爭契約全部內容,包含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及第11條,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四、原判決是否誤引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195號判例,並違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752號判例及91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按「土地法第182 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

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1195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此固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除非當事人間之約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者外,均應認為合法有效,故如當事人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而以出賣人之名義繳納,既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則當事人間自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判決援引前揭判例,認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由盧有智等人負擔為合法有效,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代繳系爭款項之實質上、結果上之利益歸屬主體,則再審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足採等情,自無誤引前揭判例之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判例僅適用於兩造及盧有智等人間均有負擔土地增值稅特約之情形,原判決誤為引用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乃係再審原告自行解釋上開判例適用之範圍,應屬無據。

㈡次按「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

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民法第398 條及土地法第18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復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4條所明定,兩造間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特約,上訴人於代繳後,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難謂為無據」,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1752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足認上開判例係闡釋當事人間未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時,買受人於代繳後得向出賣人請求返還者而言,惟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訴外人負擔,業如前述,亦即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判例闡述之前提事實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前揭判例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

㈢又按「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者,其

數額以雙方依約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時為計算之基準點。因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致增加該稅額負擔,則此項增值稅額之增加,與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間,即非無因果關係,超出原應繳納之稅額部分,依約買受人本無須負擔,為達契約目的,而以出賣人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繳交該項稅額,買受人自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應由出賣人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

據此以觀,上開決議係指當事人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後,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增加買受人負擔之稅額時,出賣人應對買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惟原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因此增加盧有智等人之稅額負擔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前揭決議之前提事實不符,自無從適用該決議。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前揭決議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五、原判決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結果歧異,且未採用原審卷宗所附「問題研析」資料,是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此亦據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 號判例闡釋明確。

㈡經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確定判決及原審所附「問

題研析」資料均認再審被告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不因其與盧有智等人間有負擔稅款之特約而有變更,故再審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及「問題研析」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固徵原判決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確定判決及原審卷宗所附「問題研析」資料之法律見解不同,復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契約約定之結果相左。惟上開判決及資料並非法律、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揆諸前揭判例,縱使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與前揭判決、資料有所歧異,仍不得據此認屬適用法規有錯誤。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1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原審卷宗所附「問題研析」資料,是否屬於原判決漏未斟酌之新證物?按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實,而使法院獲得心證之資料而言。經查,判決書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後製作而成之公文書;最高法院決議文為最高法院就審理同類型案件所表示之意見歧異時,為供將來審理同類型案件之參考而作成之統一見解;至原審卷宗所附「問題研析」資料則僅為原審審理該案時預擬之研究分析,均非足以證明原審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實真偽之資料,故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判決書、決議文及資料為原判決漏未斟酌之新證物,顯屬無據。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