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乙○○
甲○○再審被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6月5 日88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土地界址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再審被告所提確認土地界址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駁回確定。今再審原告提出新證據即仁武郵局存證信函1 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且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物,以如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者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土地界址之訴,嗣經本院於95年6 月5 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下稱前審)判決再審被告所提確認土地界址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1 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88年度簡上字第
145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係仁武郵局92年7 月17日第166 號之存證信函1 份,該存證信函寄件人係丙○○,收件人係再審被告,而丙○○係再審原告甲○○於前審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是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丙○○既係前審之訴訟代理人,其應可於前審訴訟審理中提出該存證信函做為證據,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卻未於前審審理中提出,參照上揭說明,自不能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另依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係寄件人丙○○主張就坐○○○鄉○○段416 之3 號土地,經調解後已無拆屋還地之問題,如發現再審被告偽造假債權欲敲詐,即要求賠償損失等語,僅係意思表示之通知行為,而前審本院係以兩造所爭執之土地界址糾紛,業經兩造於92年7 月1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2年民調字第552 號),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2年度鳳核字第1579號核定在案,兩造爭執之土地界址已因調解成立而確定,故再審被告所提確認土地界址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駁回確定,是上開存證信函,縱經斟酌,亦難認對判決結果有何影響,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政賢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