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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民國76年間不當侵占,應給付再審聲請人利息新台幣(下同)136,500 元,因投資人每股每月可得七分一至九分一不等之利息奬金,77年11月11日之前再審聲請人應得為六分,再審相對人侵占一分給付五分、77年依環僑公司新制再審聲請人應得八分,再審相對人侵占二分,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再審相對人應給付賠償;再審聲請人訴請再審相對人給付利息等,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曲法枉判,枉顧人權,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利剝奪再審聲請人訴訟權利,經再審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至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仍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該確定裁定有所不公,且該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得為準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500 元,及自7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無非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有所不公,且該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得為準再審等事由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再審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確實敘明,僅泛稱該裁定有所不公,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