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 原告 D○○

地○○○劉鄭秀鸞宙○○宇○○A○○黃○○

3號4C○○

號B○○玄○○再審 被告 丙○○

壬○○

之1子○○己○○癸○天○○○甲○○巳○○○卯○○戊○○亥○○○乙○○辛○○丑○○庚○○寅○○丁○○辰○酉○○戌○○申○○午○○未○○當事人間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0年10月31日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87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因土地重測而生土地界址糾紛,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鑑測結果,以重測之結果為正確,乃依重測之結果而為判決,惟再審原告C○○、黃○○、A○○、宇○○、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圍子內段1022之1 地號)、同段569 地號(重測前為圍子內段1022之2 地號)土地、再審原告B○○、玄○○、黃○○、A○○、D○○、地○○○、劉鄭秀鸞所有坐落同段294 地號(重測前為圍子內段1023之1 地號)、295 地號(重測前為圍子內段1023之

2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癸○所有坐落同段29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1022之10地號)土地、再審被告壬○○、子○○、己○○、癸○、天○○○、甲○○、巳○○○、卯○○、戊○○、亥○○○、乙○○、丙○○、戌○○、辰○、午○○、酉○○、申○○、未○○所有坐落同段571 地號(重測前為圍子內段1022地號)土地、再審被告辰○所有坐落同段574 地號(重測前為圍子內1022之3 地號)土地、再審被告丑○○、辛○○、庚○○、丁○○、寅○○所有坐落同段566 地號(重測前為圍子內段1024地號)、568 地號(重測前為圍子內段1024之4 地號)土地,依內政部頒佈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應不得列入重測範圍,高雄縣政府列入重測已然有誤,原確定判決復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鑑測,並認重測結果為正確,乃依重測之結果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重測結果與48年間再審被告之先人王敏足建屋當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及雙方認同之界址、面積大有出入,顯見重測確有重大錯誤,且測量人員以大段套圖方式重測,使土地全部東移,顯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3 條、第205 條規定行事,原確定判決不查,亦有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情形。茲再審原告玄○○因向高雄縣政府查詢,收受高雄縣政府95年8 月23日府建都字第095019894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始知重測違法,因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 。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90年10月31日宣示,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於90年11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附於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案卷可稽(參見上開案卷卷㈢第21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可知悉,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然再審原告遲至95年9 月2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收受系爭函文,始知重測違法,因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序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再審原告主張收受系爭函文,始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淑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