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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3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6年間侵占聲請人利息新台幣(下同)136,5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相對人自應賠償,經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利息等,業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惟該判決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將獎金轉交為不當得利,實有誤會等語,顯有偏頗及曲法枉判,而違背法令。經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至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仍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該確定裁定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497 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500 元,及自7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有所偏頗及曲法枉判,而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項、第497 條規定,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確實敘明,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