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7 月24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係以:關於再審被告甲○○、丙○○違法侵吞再審原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136,500 元事實,第一審、第二審法院本應依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卻接連誤判,而第三審法院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致再審原告不斷地遭受不公平裁判之侵害;顯然歷審諸位法官之執法均有「包庇卸責不公」之違失,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
8 條規定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求依法判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6,500 元及自民國7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週年利率10%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係於89年7 月24日宣示後,即於同日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又再審原告遲至95年1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於書狀中僅泛言本件再審發生於00年0 月00日知悉或以94年
3 月1 日郵寄為計算,並未逾5 年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及該判決影本各1 份可憑,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