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德軒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雄簡字第357 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5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黃林淑玉為再審被告所聘僱之會計,逕予採信其證詞,自有疏漏;再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黃林淑玉是否係受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委託,始開立系爭支票並簽署系爭證明書,亦未傳訊、調查有利伊之證人及證據,復未審酌伊以再審被告總經理名義於工會聯誼會簽名之出席單,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原確定判決未予勘驗第一審庭訊錄音帶,率依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逕認定第一審庭訊筆錄記載錯誤而廢棄第一審判決,亦不可採,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8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及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參照)。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於訴狀中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結果,上開判決於94年12月30日宣判後,再審原告於95年1 月5 日收受判決,有本院上開判決書正本、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核諸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未審酌證人黃林淑玉與再審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復未調查有利其之證據、未勘驗第一審庭訊錄音帶及未傳訊相關證人等再審事由,均為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時即可知悉,則再審原告應於30日內即同年2月6 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末日95年2 月4 、5 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惟再審原告迨至95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中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事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定程式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