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德軒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12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該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 、第466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150 萬元。基此,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 0萬元者,始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金再審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而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 號民事裁定屬本院第二審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事件,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之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 年 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 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院95年4 月12日95再易字第8 號民事裁定末雖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詞,惟本件係不得抗告事件,業敘如前,是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該項誤載不因此變更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436 條之2 、第495條之1、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