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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勞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本案資方(即相對人)尚積欠勞工甲○○九十三年四月份工資新臺幣肆萬參仟元,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付清。」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工資等爭議,經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已於民國95年5 月4 日達成調解,內容為:「㈠據勞工(甲○○先生)所提供資方(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紀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甲○○應係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㈡本案資方尚積欠勞工甲○○93年4 月份工資新臺幣43,000元,請於95年5 月25日前付清。㈢另本案資方積欠勞工工資,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部分,移請主管機關查處。」等語,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後,各在調解紀錄上簽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5年5 月10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24099號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因相對人拒未履行調解內容第2項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裁定調解內容第1 項、第3 項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此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