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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勞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黃啟洲即昇陽企業社

棟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五、調解結論㈠: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即含醫療費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29日止計件工資新台幣伍仟玖佰元),上項款項資方同意於民國95年1 月5 日下午5 時止以現金給付勞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員工,雙方就工資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民國95年1 月5 日下午5 時前1 次以現金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000元(即含醫療費新台幣5,10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計件工資5,90

0 元),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付款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前開調解會議記錄及高雄市政府函各1 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作成上開調解方案,相對人應於95年1 月5 日前1 次給付現金11,000元予聲請人,經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94年12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憑,依同法第17條規定調解為成立,今相對人既未履行其義務,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日期:200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