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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縮減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55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55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一)原告自民國78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詎被告自95年5 月份起,即拒絕發放原告薪資中之效率獎金及銷售獎金部分,亦未發放95年9 月份之薪資報酬;嗣又擅自調降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退休準備金月提撥金額而有損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於95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9 月11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另雖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惟究其真意及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應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契約之意思存在,故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除斥期間之適用,是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領而未領之95年9 月份薪資8,991 元、自95年5 月份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之銷售獎金及效率獎金共33,800元、資遣費608,073元等。

(二)又依兩造原簽訂之「外勤人員購車申請書」第3 條第F 款之約定,被告在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應給付車輛保養修理費補助款,經計算之結果,94年部分應為26,616元,95年部分則為13,308元,合計為39,924元,被告均遲未給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給付之。

(三)再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內員工出差旅費支給辦法」第14條之約定,原告每日差旅津貼本為320 元,雖被告於95 年3月份主管會議決議調降出差費,惟該會議既未公告,亦未讓員工參與,應屬無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應領取之出差費與扣除被告不當調降後所給付之出差費之差額。被告於95年2 月15日將每日差旅津貼不當調降為110 元,故其應給付自95年2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8 日止,扣除休假後共137 天之出差費津貼補助差額28,770元。

(四)另原告雖於95年9 月13日簽立聲明書表示放棄其餘資遣費、保養費及其他薪資之一切訴訟上請求,惟依內政部見解,勞僱雙方約定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已違反勞基法第2 章及第6 章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原告係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並稱如不簽聲明書則系爭汽車無法過戶,致原告因此陷入錯誤,被告之行為自屬詐欺無疑,原告爰於95年9 月28日以遭詐欺為由撤銷上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雖稱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損害原告權益,故主張終止契約;惟原告實係自願離職,且95年9 月份之薪資係尚未發放,非被告拒絕發放;至銷售獎金與效率獎金係依員工及公司之業績發放,原告及被告公司既皆未達發放標準,則自不予以發放;故被告並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另被告調整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退休準備金月提撥金額,係因應勞退新制而按原告薪資據實核報,亦非違反勞工法令而損害原告權益。

(二)況原告按其95年9 月8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契約,惟其於95年5 月份即已知悉其無法領取效率獎金及銷售獎金,距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且原告係於寄發存證信函後始知被告調降退休準備金之事實,則原告以該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自非以被告調降退休準備金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自原告知悉被告調降退休準備金之事實迄今亦已逾30日;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三)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㈠其中原告95年9 月份之薪資,原告本薪應僅為24,350元,非如原告所述應為26,973元。

㈡銷售獎金及效率獎金部分:

⒈銷售獎金部分,係員工個人之銷售業績達一定標準(月銷

售噸數達400 噸)始發放;原告僅95年8 月份達到銷售獎金發放標準,其餘月份既未達獎金發放標準,自不可請求此筆獎金之給付;而95年8 月份之獎金係於9 月20日始發放,並非被告拒絕發放。原告雖稱其95年5 、7 、8 月均有達發放標準,惟其業績係其負責之本區及代理區相加後始達標準,本區既未達標準,自不予發放銷售獎金。至其他業務員雖業績未達標準亦發放銷售獎金,蓋因其為新進之業務員,與原告適用之標準本不相同。

⒉效率獎金部分乃係於被告公司業績達一定標準後,始發放

予全體員工;被告公司95年業績既未達發放標準,自亦無效率獎金之發放可言。

㈢資遣費部分,原告既係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可請求資遣費。

㈣車輛保養修理費補助款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外勤人員購

車申請書」第3 條第F 款,被告有調整保養修理費用補助之權,故被告於94年11月份營業會議決議通過車輛維修保養由公司負責,如須支出費用則由公司統一支出,並須被告公司之員工向被告核備後始能領取,採實報實銷;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核備而逕持收據向被告請款,自無理由。

㈤出差費補助部分,被告於95年3 月份主管會議即決議通過

出差費每日額度110 元,每週5 日,且只要上班打卡即有出差費可領取,無需再如過往填寫出差單;蓋因被告公司之各部門每日皆有部門會報,故員工已非整日出差,是調整出差費之給付方式;而上開會議之結論亦已於每日各部門會報時宣達。

(四)又因被告已於95年9 月1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將業務用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後,原告放棄資遣費、保養費及其他薪資之一切訴訟上請求,協議過程中亦無詐欺、脅迫之情形,原告並於95年9 月13日簽具1 紙聲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聲明書)交由被告收執。嗣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後,原告卻未履行約定之條件,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保養費及其他薪資,是其起訴顯無理由。原告雖持內政部見解主張資遣費請求權不得拋棄,惟資遣費及薪資之請求,不得拋棄,應係指於勞僱雙方訂立勞動契約時,不得預立拋棄資遣費請求權者而言;本件係因被告離職後,兩造始達成協議,自與上述實務見解適用情形不同。況據兩造簽訂之聲明書,原告係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為放棄請求資遣費之條件,自非單純放棄請求資遣費。至原告主張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係因詐欺脅迫所為,亦屬無據。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提出系爭聲明書(本院卷第47頁),其上之簽名確為原告所簽。

(二)上述系爭車輛已過戶予原告(本院卷第118頁)。

五、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於簽立系爭聲明書時,是否係受詐欺而為之?

(二)資遣費、保養費及其他薪資請求權可否拋棄?

(三)如資遣費、保養費及其他薪資請求權不可拋棄,則原告究係自願離職,或是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四)如原告非自願離職,而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五)如原告可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依據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於簽立前述系爭聲明書之時,是否係受詐欺而為之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署前述系爭聲明書時,被告刻意隱匿系

爭聲明書之內容,未盡告知義務,且稱如不簽署系爭聲明書,系爭車輛將無法辦理過戶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曾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進行協調之陳秋平於本院審

理期間,經原告請求傳訊後,雖來院證稱:協調的過程是只有協調車輛的部份,沒有談到資遣費,或原告要離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然參另一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亦曾參與兩造協調之丁○○亦來院證稱:當時我們老闆跟我一起與原告談,談的內容是有關車輛的問題,因當時勞工局有介入調解,並且有員工亦離職談到資遣費的問題,所以我們老闆便表示要談就一併談,當時陳秋平坐在旁邊聽,只是強調車子一定要給原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60 、161 頁),佐以證人陳秋平亦證稱:

除車輛外,另薪資的部份,因為我不知內情,所以沒有參與此部分的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顯見兩造當時於協調之際,應非僅討論系爭車輛是否需過戶予原告之問題;又原告既早已於95年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原告並稱95年9 月11日至被告公司係欲辦理離職手續(本院卷第58頁),則兩造既在協調當日,至少曾提及薪資之爭議,又係在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之後,堪認證人丁○○所證稱當時被告公司要求欲將包括資遣費在內之相關問題一併討論,應屬可信。

㈢況觀原告所簽署之系爭聲明書,其內容僅有3 條;第1 條

為撤回調解申請案;第2 條即為放棄其餘資遣費、保養費及其他薪資之一切訴訟上之請求;最末為不帶走被告公司原告之客戶(見本院卷第47頁),內容十分簡易明瞭,並無難以理解之處,原告在簽署同意書之前,應有能力審閱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而為相當之判斷;再由原告於95年9月13日簽署系爭聲明書後,未久即於同年月28日,以遭到詐欺、脅迫為由,委由律師去函被告公司,撤銷前開簽署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95頁),益徵原告於簽署系爭聲明書之際,明確知悉其所簽署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而無遭不當隱匿之情。

㈣至證人陳秋平雖復證稱:在協調之時,曾聽聞被告公司之

葉課長(即證人丁○○)提及需簽文件方能辦理車輛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原告於簽署系爭聲明書後,系爭車輛已過戶於原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證人陳秋平亦同時證稱:從頭到尾被告公司的人沒有何脅迫、威嚇的語氣或行為,氣氛很和諧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前揭證人陳秋平之證述,應係兩造在協調過程中所提出之條件爭執,而難認為係原告遭被告不當脅迫,或有遭詐欺之情。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聲明書,係在受詐欺、脅迫之

情形下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因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實其說,尚難遽採。原告既非在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署系爭聲明書,其以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

(二)就資遣費、保養費及其他薪資請求權可否拋棄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勞動基準法中所規範之資遣費、薪資請求權等,應屬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不得拋棄,故系爭聲明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相關規定,固可認係保護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但此應僅於勞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或條件,與之有所牴觸,或當僱主欲以不利勞工之方式,單方面予以處分時,始認其勞動契約或條件之約定為無效,非謂勞工不得在其自由意思之下,處分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而得行使之權利,是勞工縱因和解而有所退讓,所得受補償之數額不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乃屬其權利之自由處分,尚難認和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本件原告所舉內政部74年1 月17日(74)台內勞字第283853號函文,主張前開和解書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有關資遣費之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同時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以系爭聲明書,既非原告在受詐欺、脅迫之情形下,所為不自由之意思表示,自應屬有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拋棄對原告請求資遣費、車輛保養費及其他薪資之權利,則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08,073 元、95年9 月份之薪資8,991 元、性質上原告亦主張屬於薪資之銷售獎金及效率獎金共33,800元,以及車輛保養修理費補助款39,924元之部分,即均無理由。至出差費差額之部分,因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係被告公司所頒定之「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員工出差旅費支給辦法」(以下簡稱為「出差旅費支給辦法」,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條,有關差旅津貼之規定,而該「出差旅費支給辦法」之相關規定,經參照勞動基準法第70條,性質上應屬工作規則之一種,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因上述「出差旅費支給辦法」第18條已規定:「本辦法經董事長核准後實施,並知會董事會,修正時亦同。」而上揭「出差旅費支給辦法」中有關差旅津貼之部分,業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予以修正調降為110 元,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5年3 月份主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80 、81 頁),則揆諸上揭論述,自產生拘束原告在內之全部員工之效力,是原告仍以舊制之工作規則,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之差額,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所簽署之系爭聲明書既為有效,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95年9 月份之薪資,以及性質上屬薪資之銷售獎金及效率獎金,已如前述,則兩造其餘有關原告究係自願離職,抑或是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等爭點,因已與本件之結論無涉,亦無影響,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包括資遣費、薪資、銷售獎金、效率獎金、車輛保養修理費補助款,及出差費差額在內之主張,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 等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