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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嘉順律師複 代理 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周秋惠即焜盛企業社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秋惠即焜盛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秋惠即焜盛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周秋惠即焜盛企業社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4,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受僱於設址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3-2號之焜盛企業社,該企業社形式上之負責人為被告周秋惠。於民國93年11月9 日,原告於該企業社內之螺絲染黑池工作時,因地面濕滑不慎跌入池內,而受有臉部、胸部、腹部、右上肢、左下肢2 至3 度,占全身11% 之化學性灼傷,及雙眼化學性灼傷、雙眼角膜白斑等傷害;原告並因此遺存有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之殘廢。被告周秋惠既為焜盛企業社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其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詎其明知上開螺絲染黑池所用染劑具有強鹼性,竟未規劃安全設備及採必要之措施,復未注意保持地面乾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周秋惠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為焜盛企業社內負責螺絲染黑業務之人,竟亦疏未保持螺絲染黑池周邊之地面乾燥,致原告因地面濕滑跌入池內而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與被告周秋惠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341,08

1 元;又亦因前揭傷害,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扣除原告自認應負之3 分之1 過失責任後,共計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2,894,054元。

(三)又因原告係於執行職務中受有上開傷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職災補償之規定,原告本即得請求僱主即被告周秋惠給付:㈠自94年4 月份起至起訴之日止,以每月22,500元計算約19個月之工資補償427,500 元、㈡殘廢補償945,000 元,合計1,372,500 元。復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雇主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上開被告周秋惠應給付之職災補償責任為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抵充,原告因此請求被告周秋惠給付2,894,054 元。至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保險金140 萬元,因保險費為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周秋惠從未支付相關保費,其自不可主張以此筆保險金抵充職災補償。

(四)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4,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周秋惠所營焜盛企業社負責產品之分裝及包裝工作,屬生產過程之後段工作,與中段製程之產品染色無涉;其擅離工作崗位而逕至事發地點即螺絲染黑池進行螺絲之染色,非被告應注意或能注意之情形,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告雖未於螺絲染黑池周邊設置防止跌落之措施或災害救護設備,惟客觀上該地點並無足以導致跌倒或滑倒之情狀存在;亦無證據足證當時該地點有地面濕滑之情形,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設置安全設備或採必要之措施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須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為臨時工,應無勞基法之適用,無適用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可言。

(三)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災補償責任,原告每月之工資應係22,000元,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元;而原告亦已受領勞保給付140 萬元,雖原告係投保於訴外人光陽公司名下,並由原告自行繳交保費,惟被告係將保費加計於原告領取之工資內,故實質上保費仍為被告所支付,被告自得主張以上開金額抵充賠償或補償責任。

(四)另被告甲○○與原告同係受僱於被告周秋惠所營焜盛企業社,非勞基法上之雇主,更非違反義務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人,原告列甲○○為被告,自屬不當。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時、地跌入染黑池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未於本件事故發生地即螺絲染黑池周邊設置防止員工滑倒、跌入池內之安全設備或採必要之預防措施。

(三)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之10萬元。

四、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其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周秋惠為原告之雇主,是否違反其應盡之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基法所定之職災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或職災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受領之勞保給付可否抵充?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周秋惠為原告之雇主,是否違反其應盡之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基法所定之職災賠償責任?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秋惠為焜盛企業社之負責人,乃原告之雇主,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其應對焜盛企業社內之通道、地板或防濕、急救、醫療等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之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焜盛企業社內之螺絲染黑池,

長3 公尺、寬1.2 公尺、高約0. 6公尺,池內容物為亞硝酸鈉與片鹼等水溶液,溫度150 ℃,有焜盛企業行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雖池高未達2 公尺法定設置護欄之標準,然上揭報告書亦稱:「作業通道地面未保持平整不致使勞工跌倒」等語;且證人即本件案發後至現場進行勞工安全檢查之乙○○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院證稱:包括染黑池在內的整個工廠的整體環境,地面並不平整,可能導致員工滑倒,現場亦未設置一些防止滑倒的設施或有設置禁止非作業員工進入的標識,案發地點就是一般的水泥砂漿的抹平,沒有特殊的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再參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被告周秋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下簡稱系爭刑案)偵查時,亦曾陳稱:因為工作時水都會濺出來,染黑槽前的地面與清洗槽交接處同樣會因為這個原因而潮濕,且公司要求工作時都要穿公司核發的雨鞋等語(參照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第39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9883 號卷第55頁),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案發地點應確有導致勞工滑倒之危險情狀,且無足以防止導致勞工跌倒或滑倒之相當設施存在,否則當無要求原告應於作業時穿著具有止滑功能之雨鞋。而被告周秋惠既為原告之雇主,縱其無於螺絲染黑池設置護欄之義務,惟依上開規定,其就原告工作之場所應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保護勞工之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其未於螺絲染黑池周邊設置任何防止跌倒、滑倒之安全設備,亦無防止員工進入之措施,是其未盡其保持工作場所安全狀態之義務,而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自屬顯有過失。

㈢雖被告復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周秋惠未設置安全

設備或採必要之措施間,應無因果關係云云,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系爭刑案偵查後,認被告周秋惠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系爭刑案時所述:案發當時原告係手提鐵籃至染黑池,俯身進行染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卷第38、39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988

3 號卷第55頁背面);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對當時原告係持小型方形鐵籃,並內放螺絲前往染黑池染黑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又依兩造陳述所不爭執之鐵籃體積非大(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9833 號卷第32頁),可裝載之物品應非多,且重量亦應非重;另現場之染黑池之寬度依兩造所述,約僅1 公尺半(見本院卷第177 頁),原告應不至於因當時所持之物品過重,且因染黑池寬度過寬,而遭所持物品拖引而落入染黑池中。又因染黑池內為強鹼性之染劑,對人體有極為嚴重之侵蝕性傷害,苟非原告不慎滑倒跌落,衡情自無可能係因原告自行跳入染黑池中受傷。況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之結果,原告於案發前並未有投保鉅額保險之情事,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原告應無為圖鉅額之保險給付而自行躍入染黑池之理。在案發現場環境確存在前述不安全之情形下,堪認本件原告之所以受有上開傷害,應係因地面潮溼,現場復無其他足以防止滑倒之相當措施,方使原告滑倒而跌入染黑池所致,故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未設置安全設備或採必要之措施間,自有因果關係。

㈣至證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

勘時,雖稱檢查當時事發地點並無潮濕的現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83 號卷第55頁背面),然證人乙○○現場檢查之時間,係於94年6 月14日,已距案發時半年以上之時間,其陳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因滑倒而跌入螺絲染黑池,與被告周秋惠違反

上開作為義務之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法被告周秋惠就此部分,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周秋惠自應就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㈥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予以補償;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基法第59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係因不慎滑倒而跌入其就業場所之螺絲染黑池內,其因此所受傷害、殘廢自屬職業傷害無疑。雖被告以原告係臨時工,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惟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 款、第6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受雇主僱用從事之工作,不論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且不以專任為限,縱無正式名稱或職掌,只要有受雇工作之事實,依法即屬雇主公司之勞工。故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自屬於被告之勞工,本件應有勞基法之適用。況被告周秋惠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4年度偵字第19883號案件時供稱:「(問:鄭任職多久?)一年多」(參照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83 號第27、28頁),則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甚明。是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所受之損失,雇主即被告周秋惠自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或職災賠償責任?㈠按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負有對勞工工作場所內之通道、地板或防濕、急救、醫療等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之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之義務;倘雇主未盡此義務致勞工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雇主自應對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次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原告雖稱被告甲○○為焜盛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舉焜盛企業社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報告書所載事業經營負責人為甲○○(見本院卷第142 頁)為證;惟查,被告甲○○與原告同受僱於被告周秋惠,有勞工保險卡(見本院卷第155 頁)在卷可稽;且上開報告書之實際負責人欄係製作人即證人乙○○詢問被告周秋惠而得,據被告周秋惠稱其真意乃指染黑區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是尚難遽認被告甲○○即為焜盛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又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甲○○與原告間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原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承與被告甲○○無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53 頁),故被告甲○○非原告之雇主,其並無上述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應盡之設置安全設備或採必要措施之義務,自無為違背義務之行為,而無庸對原告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既非雇主,已如上述,其與原告之關係自不適用勞基法,其自無庸對原告負職災補償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因被告甲○○並無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示

之作為義務存在,縱原告所受有之前開傷害,與案發現場因地面潮溼,復無其他足以防止滑倒之相當措施有關,被告甲○○仍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而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亦因並非原告之雇主,故無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災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周秋惠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職災補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受領之勞保給付可否抵充?㈠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向被告周秋惠請求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能力所減少所生之損害,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被告周秋惠應就原告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遺存有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之殘廢,有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參照本院95年度鳳補字第341 號第9 頁)在卷可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係屬第3 級殘廢;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焜盛企業社擔任臨時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就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認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而遺存有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之殘廢,應已喪失完全之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喪失完全勞動能力程度,應屬可採。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上述長庚院開立之診斷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42.75 歲,在無其他資料情事可供參酌之情形下,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故原告應尚餘17.25 年之工作年數。又被告稱原告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2,000元,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原告原係擔任臨時工,按月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較合理;則以此基準予以計算之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係3,288,835 元(計算方式為:17.25 ×12=207 ,22,000 ×149.00000000 =3,288,835 。其中149.00000000為月別複利12分之5%第20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周秋惠之前開過失行為而

受有臉部、胸部、腹部、右上肢、左下肢2 至3 度,占全身11% 之化學性灼傷,及雙眼化學性灼傷、雙眼角膜白斑等傷害;且遺存有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之殘廢;佐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僅42.75 歲,時值壯年竟遭此損害,使其視力幾近全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是在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以及被告周秋惠之過失程度、原告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周秋惠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爰准許之。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系爭刑案時,曾自承其於焜盛企業社係負責收貨及送貨之工作(參照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83 號第32頁),則其逕自持螺絲至螺絲染黑池進行非其業務範圍之螺絲脫油及染黑,而不慎跌入染黑池內,其就上述損害之發生當屬顯有過失。本院爰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50% 之責任,而其餘應由被告負擔。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周秋惠賠償之金額,於2,144,418 元(3,288,

835 +1,000,000 =4,288,835 ,4, 288,835×50% =2,144,418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勞基法職災補償規定向被告周秋惠請求之金額: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周秋惠應就原告之傷害負職災補償責任,已如上述;至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工資補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僅得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治療終止」,係指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所明文規定。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

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原告於94 年1月14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門診檢查視力時,左眼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95年7 月18日門診時,右眼餘光覺,左眼可辨眼前手動10公分,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10月9 日長庚院高字第591252號函在卷可稽(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 度偵續字第154 號卷第62頁),則原告先後門診所為之檢查結果並無明顯差距,堪認原告應以95年7 月18日為治療終止時。故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9 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共計61

7 日。又原告事故發生前之月薪如上所述為22,000元,則其每日之工資應係733 元(22,000÷30=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452,261 元(733元×617 =452,261) 。因原告所請求之工資補償427,50

0 元尚未逾此範圍,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有理由。⒉殘廢補償: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遺存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

退至0.02以下之殘廢,有上開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業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 項 ,原告可得請領之殘廢補償日數為840 日。又本件事故係屬職業傷害,已如上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給付標準增加50% ,則原告共得請求被告周秋惠給付1,260日之工資為殘廢補償。查原告每日工資為73 3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應為923,580 元(733 ×1,260 =923,580)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已受領勞保給付140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局

存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被告雖主張此勞保給付可抵充其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惟參照上開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雇主得主張抵充者,應以其支付費用者為限;而原告投保於光陽公司名下,保險費為原告自行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雖被告以其係將保費計入原告所領工資中,實質上繳納保費者仍係被告等語置辯;惟此部分業據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主張尚不足採;被告就原告領取之勞保給付主張抵充,自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秋惠補償之金額,於1,35 1,080元(427,500 +923,580 =1,351,08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惟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

被告周秋惠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負之補償責任為1,351,080 元,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之賠償責任為2,144,418 元,均已如前述,二者既可相互抵充,則被告周秋惠僅須給付其中金額較高者,即可盡其賠償責任;是被告周秋惠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2,144, 418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周秋惠給付2,144,418 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受領自被告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周秋惠賠償之金額,於2,044,41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秋惠給付2,044,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8 日(起訴狀繕本於95年12月7 日始送達予被告周秋惠,見本院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