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乙○○
丁○○庚○○壬○○辛○○癸○○子○○丙○○丑○○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複 代理 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戊○○
己○○卯○○當事人間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庚○○、壬○○、辛○○、癸○○、子○○、丙○○、丑○○、甲○○各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進財,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寅○○,茲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就本金部分應各給付原告乙○○、丁○○、庚○○、壬○○、黃獻儀、癸○○、子○○、丙○○、丑○○、甲○○新台幣(下同)152,27
9 元、151,387 元、149,081 元、153,573 元、146,403 元、156,033 元、88,691元、129,759 元、140,497 元、134,
212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庚○○、壬○○、黃獻儀、癸○○、子○○、丙○○、丑○○、甲○○各118,988 元、150,094 元、134,419 元、147,109 元、113,633 元、148,817 元、91,225元、106,413 元、145,420 元、137,475 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擴張、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所雇用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到職及退休、資遣離職。被告於原告退休、資遣時,雖曾分別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惟被告於計算退休金及資遣費時,未將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固定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分別短少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差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鼓勵及感念夜班員工辛勞而以夜點費名義發給點心費,屬被告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對於夜間執勤員工之照護性、恩惠性給與。又夜點費給付之金額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等級、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所差異,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且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自與工資有別。再者,被告於民國50年之前即訂有發放夜點費之標準,足認被告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而巧立名目以夜點費方式發給。況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94年
6 月15日始公告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關於夜點費為非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應不因上開法規刪除而為不同之解釋。另原告丁○○係於89年3 月31日退休離職,其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分為日班、小
夜班及大夜班,此一工作型態,於原告受雇時即知悉並同意依3 班制為輪值,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輪值小夜班者支領夜點費150 元,輪值大夜班者支領夜點費300 元。另被告非輪班人員如於下午5 時下班後繼續工作滿4 小時,且超過下午10時者,即得報支夜點費,並以凌晨零時為基準,凌晨零時前報支小夜點費150 元,超過凌晨零時者報支大夜點費300 元,如跨逾上開兩時段,則擇一報支,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支領。
㈡原告均為曾受雇於被告之退休、資遣員工,到職日期及離退
日期如附件二所載,被告於給付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若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
資遣費均有短少,其短少之金額為原告乙○○118,988 元、原告丁○○150,094 元、原告庚○○134,419 元、原告壬○○14 7,109元、原告黃獻儀113,633 元、原告癸○○148,81
7 元、原告子○○91,225元、原告丙○○106,413 元、原告丑○○145,42 0元、原告甲○○137,475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丁○○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
計時、記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分為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此一工作型態,於原告受雇時即知悉並同意依3 班制為輪值,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輪值小夜班者支領夜點費150 元,輪值大夜班者支領夜點費
3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依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為之者有間。又被告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而發給夜點費,其金額固定,即輪值小夜班者發給夜點費150 元,輪值大夜班者發給夜點費300 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既屬被告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被告公司並依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不同而固定給與數額不等之夜點費,應足認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且,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為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是以,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予認定。至被告非輪班人員如於下午5 時下班後繼續工作滿4 小時,且超過下午10時者,亦得報支夜點費,並以凌晨零時為基準,凌晨零時前報支小夜點費150 元,超過凌晨零時者報支大夜點費300 元,如跨逾上開兩時段,則擇一報支等情,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輪值大小夜班屬被告公司固定、常態性工作制度,且原告為須依此工作制度輪值之員工,故其等因輪值大小夜班支領之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情,業如前述,自不因非輪班人員亦得支領夜點費,即可遽認輪值人員所領取之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⒊被告雖抗辯: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應會
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惟不論原告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各支領夜點費150 元、300 元,且於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不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與勞務無對價關係;且夜點費之由來,係被告為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所為之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自不屬具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惟工資報酬中之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亦未因勞工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而加倍發給,故被告辯稱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及工
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時已將相關因素如工作複雜度、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評量在內,故夜點費純係被告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輪值大小夜班,於此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下而增加給與原告夜點費,本質上屬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被告徒以係於綜合評量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後而按職位列等核發薪資,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予云云,實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均係94年2 月前離退人員,依當時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夜點費不列為經常性給與,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94年6 月15日始公告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關於夜點費為非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應不因上開法規刪除而為不同之解釋;又被告於50年之前即訂有發放夜點費之標準,足認被告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而巧立名目以夜點費方式發給,故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事項之支出,而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自該條款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乃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給與性,已如前述,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之夜點費性質顯然不同,自難以二者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又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工工作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即應認屬工資,本院據此認定系爭夜點費為工資,自無何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是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取。
㈡原告丁○○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係於89年3 月31日退休離職,則其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同年4 月30日起即開始進行,而其迄於94年12月30日始以被告少給付退休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亦未曾對被告為此請求,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並據其陳明在卷,則原告丁○○對被告之退休金請求權,顯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丁○○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乃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分,惟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資遣費,致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短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部分,惟原告丁○○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乙○○、庚○○、壬○○、辛○○、癸○○、子○○、丙○○、丑○○、甲○○,本於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原告退休、資遣之日起30日後之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本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94元及自8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一┌────┬──────────────┬─────────┐│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乙○○ │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庚○○ │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 │九十年五月一日 │├────┼──────────────┼─────────┤│壬○○ │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玖元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辛○○ │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 │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癸○○ │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 │九十年八月一日 │├────┼──────────────┼─────────┤│子○○ │玖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 │九十年五月一日 │├────┼──────────────┼─────────┤│丙○○ │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丑○○ │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 │├────┼──────────────┼─────────┤│甲○○ │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