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甲○○
辰○○子○○
之1壬○○乙○○癸○○丑○○卯○○丙○○丁○○辛○○共 同 林維毅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訴訟代理人 戊○○
己○○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鴻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文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辰○○、子○○、壬○○、乙○○、癸○○、丑○○、卯○○、丙○○、丁○○、辛○○新台幣(下同)110,200 元、152,323 元、104,925 元、154,183 元、141,700 元、146,074 元、134,762 元、122,35
0 元、124,938 元、130,232 元、100,98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增減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辰○○、子○○、壬○○、乙○○、癸○○、丑○○、卯○○、丙○○、丁○○、辛○○112,442 元、150,411 元、81,275元、149,45
0 元、141,383 元、132,622 元、141,125 元、112,475 元、136,921 元、117,263 元、127,61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許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原為被告之受僱員工,其到職、離退日各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伊等退休、資遣時固曾分別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惟被告於計算各人所得領取之數額時,並未將每月固定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所領取之退休金及資遣金乃分別短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至1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不因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其與員工之勞務工作亦無對價關係而非屬工資,況伊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而於辦理評價工作時,考量員工之體能及工作環境,其中體能乃包括「心力」及「體力」等因素,工作環境部分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因素,是伊於核發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系爭夜點費純係伊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又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雖將夜點費列為經常性給與,然該法並未溯及既往,而伊早於50年間即已施行此夜點費科目,亦無另巧立名目之情,原告請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3 班時間為凌晨零點到早上8 點(大夜班)、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小夜班),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而輪值小夜班支領夜點費150 元,輪值大夜班支領夜點費300 元。
㈡、原告均為曾受雇於被告之退休、資遣員工,被告於原告陸續離退給付其等退休金、資遣費時,均未將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原告到職、離退日及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資遣費,其等所短少之差額乃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茲將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核發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夜點費純係伊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並非經常性亦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3 班時間為凌晨零點到早上8 點(大夜班)、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下午
4 點到晚上12點(小夜班),而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而輪值小夜班支領夜點費150 元,輪值大夜班支領夜點費300 元,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3 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勞工在小夜班、大夜班時間內工作而為之給與,其金額係屬一定,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於小夜班、大夜班工作時間內工作時始得領取,而原告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其等固定之工作制度,系爭夜點費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而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被告自承非輪班人員若於規定之時間內工作亦可支領夜點費,顯見夜點費之給與確具有勞務對價性,而輪值大、小夜班乃為被告固定、常態性之工作制度,且原告乃依此工作制度輪班之員工已如前述,其等因之所領取之夜點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此並不因非輪班人員亦得支領夜點費而得遽認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亦與被告採取何種制度核給員工薪資無關,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付,亦未因勞工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而加倍發給,是被告辯稱夜點費於例假日、休假時並不加倍發給應屬恩惠性給與云云亦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另辯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4年6 月15日始公告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關於夜點費為非經常性給與之規定,而原告均為在此之前離退之人員,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據此修正後之規定主張夜點費為經常性給與,且其於50年間即訂有夜點費發放標準,足見被告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而巧立名目以夜點費方式發給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而系爭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屬工資,本院據此認定夜點費係屬工資,自無何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可言,亦與被告是否有巧立名目規避工資之給與無關,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至被告雖引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主張其發給勞工之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事實審法院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被告據此抗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綜上,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惟被告並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因之短少,從而,原告依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 至11項所示為有理由,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