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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戊○○

丁○○庚○○己○○乙○○辛○○丙○○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原告丁○○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原告庚○○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原告乙○○新台幣肆拾壹萬零捌拾肆元;原告辛○○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原告辛○○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660,725 元;原告丁○○487,050 元;原告庚○○397,312 元;原告己○○542,253 元;原告乙○○446,581 元;原告辛○○656,823 元,及均自民國95年

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1,053,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7 月6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戊○○665,745 元;丁○○490,875元;庚○○400,536 元;己○○546,342 元;乙○○450,87

2 元;辛○○662,652 元;丙○○1,059,575 元,及均自95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32 頁以下)。

末於本院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卷第299 頁),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含營造、製造、礦產及土石採取業及農林漁牧業,自73年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應以勞基法為準。

兩造間均訂有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薪資總和、職稱、任職期間、年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各欄所示。其中乙○○、辛○○曾受被告調任至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久公司)任職,惟被告與榮久公司為關係企業,故受調任年資應與任職於被告之年資併計;另因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甲○○為分散股權,以利上市,分別自82年6 月27日起至91年9 月11日止,以及自93年4 月23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借用丙○○之名義擔任被告之董事,並將部分股票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事實上丙○○仍為受僱之勞工。嗣被告於94年11月出現財務危機,致原告自當月起即未領取薪資,迄至94年12月27日除丙○○以外之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與被告授權代表即訴外人王福成達成協議為勞方應繼續工作至同年月31日,屆時被告如未於95年1 月10日前給付積欠如附表二系爭欠薪欄所示之薪資(下稱系爭欠薪),即自94年12月31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給付,除丙○○以外之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丙○○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原告均選擇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並稱適用前為勞退舊制),且均已於被告處繼續工作三年以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18條第1 款之反面解釋、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系爭欠薪,並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自終止勞動契約後第31日,即除丙○○以外之原告自95年1 月31日起,丙○○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訴之聲明關於除丙○○以外原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雖載為94年1 月31日,惟自其事實理由綜合觀之,應認係95年

1 月31日之誤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屬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薪資總和、職稱、任職期間及年資分別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其中乙○○、辛○○曾受調任至被告之關係企業榮久公司任職。原告分別自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時起繼續工作至94年12月31日、丙○○繼續工作至95年1 月31日止,因被告未發放系爭欠薪,除丙○○以外之原告遂於94年12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達成協議,嗣因被告未按協議於95年1 月10日前給付系爭欠薪,故除丙○○以外原告之勞動契約已於94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95年2 月23日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變更登記表(見卷第19至24頁)、94年7 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明細表(見卷第28至47頁、第118 至131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61至74頁、第114 至117 頁)、戊○○、丁○○、庚○○、己○○、乙○○於94年11月及12月之打卡記錄、職工未打卡證明單(見卷第210 至216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該局95年3 月2 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50005406號函(見卷第24至27頁)為證,並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均為勞動契約,除丙○○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外,其餘原告均於94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爰依勞基法與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均為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契約各於何時因何事由終止?原告請求按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項目、金額暨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就戊○○、丁○○、庚○○、己○○、乙○○之部分,及辛○○、丙○○之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一)戊○○、丁○○、庚○○、己○○、乙○○(下稱戊○○等5人)之部分:

1、戊○○等5 人與被告間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是否於94年12月31日終止?戊○○等5 人主張其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前,所擔任之職務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職稱欄所示,與被告間均為僱傭關係,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等情,業如前述,堪信為真,核其職務內容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並須嚴格遵守被告規定之上下班時間,足認戊○○等5 人與被告間確為單純僱傭關係,而屬勞基法之勞動契約無訛。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戊○○等5 人主張被告未依勞資爭議調解之協議給付系爭欠薪,雙方契約已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等情,亦如上述,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調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王福成出具之被告委任書等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95年8 月15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50021556號函、委任書、高雄市政府函文、調解記錄、勞資爭議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明細表等(見卷第167 至175 頁)在卷足憑,堪認戊○○等5 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4年12月31日終止。

2、戊○○等5 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各欄所示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1)首先,戊○○等5 人主張其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年資欄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其中乙○○主張自84年

3 月11日起至89年2 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之關係企業榮久公司,並自89年2 月12日起調回被告處任職直至94年12月

31 日 終止勞動契約止等情,並提出人事異動單(見卷第48頁)為證,堪予認定。按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可從其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 月14日以(84)台勞動三字第119983號亦有函釋(見卷第57頁)在案。經查,被告與榮久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為甲○○創立,被告89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將其與榮久公司之往來交易情形列屬關係人交易等情,有被告89年年報第74頁特別記載事項之關係企業相關資料說明、上開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9至52頁),可堪為憑。又參以被告所印製之員工手冊所載第16節關係企業間人員互調作業規定,其中第6 條第(3) 項年資計算方式b 款規定:「關係企業互調人員,其退休之總年資可合併計算。」及工作規則第17節職工退休辦法第7 條年資之採計方式第(4 )項亦規定:「關係企業互調人員年資照計」,亦有上開員工工作手冊、工作規則(見卷第53至56頁)附卷可參,該等手冊及工作規則既均屬被告為規範內部員工所製定的工作規則,自可為憑。是乙○○主張任職於榮久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即有理由。

(2)其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雇主應按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給資遣費;其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雇主則應按: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之方式計給資遣費,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可供參照。經查,戊○○等5 人之年資及終止契約前六個月薪資總和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年資欄、94年7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間薪資總和欄所示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又其均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則彼等自該時起至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工作年資,於計算資遣費時僅得請求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之半額,是戊○○等5 人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欠薪,及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年資欄所示,分別依勞退舊制、新制年資計算資遣費此部分之事實,即屬可採。惟其主張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每月平均工資欄所示,與勞基法第

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不符,其主張逾上開法律規定之部分即無理由,是戊○○等5 人平均工資之金額及計算式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每日平均工資欄所示,並應以此計算其資遣費。

(3)再者,戊○○等5 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之反面解釋,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云云。經查,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固規定: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惟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該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如勞動契約係由勞方依該法第14條不經預告而終止,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戊○○等5 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預告工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戊○○等5 人請求被告自95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戊○○等5 人既已終止勞動契約,又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前揭條文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契約後第3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查戊○○等5 人之勞動契約終止時為94年12月31日,故其請求被告自95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二)辛○○、丙○○之部分:

1、辛○○、丙○○與被告間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得否請求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1)辛○○、丙○○主張其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前,所擔任之職務如附表一編號六、七職稱欄所示,與被告間均為僱傭關係云云。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是以公司委任的經理人,自屬委任關係,非勞基法所稱的勞工,其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彼等之委任關係決定之,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受僱人升任為雇用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雇用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第101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辛○○自86年12月4 日起升任為服務部副理、丙○○於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前為財務部副理,其上下班均無須打卡乙節,為其所不爭執,復有其所提出之任職相關明細表、人事異動單、被告內部控制制度有關打卡規定等影本(見卷第18頁、第48-1頁、第217 至219 頁)為證,另參以原告提出之94年11月及12月打卡記錄及未打卡證明單,僅有戊○○等5 人之部分,而無辛○○、丙○○之部分,堪認辛○○與丙○○為副理無訛。彼等職稱既為副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工作內容已屬經理人之性質,與被告間原有之僱傭關係自其升任副理時已變更為委任關係,故原有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是辛○○、丙○○主張其與被告間係為勞動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2)又丙○○主張雖自82年6 月27日起至91年9 月11日止,以及自93年4 月23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兼任被告之董事,惟其係被告之人頭股東及董事,該期間內其名下持有之被告股票,及分別以其名義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券戶及活期存款戶(下合稱日盛帳戶)內款項,均屬甲○○家族所有,丙○○對該股票及上開帳戶內款項並無處分權,亦從未參與被告之營運決策,其請假、請領職工福利金、失業給付金等流程均與一般員工相同,故其仍為被告聘僱之勞工云云,並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董事資料名冊、上開日盛帳戶之證券存摺、活期存款存摺、甲○○之土地銀行存摺、訴外人即甲○○家人吳溫華妹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丙○○之請假卡、被告職工福利委員會慰問補助金收據、被告94年12月14日全體員工臨時會議記錄、職工福利金金額分配表、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認定收執聯等(見卷第19至23頁、第28至47頁、第73至74頁、第90至94頁、第118 至131 頁、第220 至264 頁)為證,而證人戊○○、丁○○到庭亦證稱:丙○○並非公司實質上之董事,伊工作之一就是將以丙○○名義開設之日盛帳戶內款項轉至甲○○、吳溫華妹個人帳戶內,丙○○從未參與公司決策,請假流程與一般員工相同,沒有參與公司決策與分紅(見本院95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98 至200 頁)云云。惟查,除丙○○以外之原告申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以丙○○具董事身分為由,將其自申請人之列剔除,故丙○○並未參與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除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參外,復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99 頁),則丙○○於斯時是否具勞工身分?已非無疑;而按董事對公司雖可請求相當之報酬,然對公司亦負有一定之責任與義務,如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尚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92 條以下參照),可見董事一職並非純粹受有利益而無須承擔任何風險之職務,衡諸常情,如無一定之利益交換,焉有無條件擔任他人人頭董事之理?故丙○○執上開證人所述為據,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一切待遇均與其他員工相同,亦未參與公司分紅,其非被告之董事,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予遽信。況其身為被告董事之期間前後合計長達10年9 個月,更是有違常理,足證丙○○主張其為被告人頭董事云云,不足採信。

(3)承上,辛○○、丙○○與被告間之關係既非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2、辛○○、丙○○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六、七系爭欠薪欄所示之金額暨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委任契約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7 條、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辛○○、丙○○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委任而非僱傭等情,業如前述,而其於終止契約前按月領有固定報酬乙節,有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可參,足認彼等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定有報酬之約定。次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並不因當事人誤認契約之法律性質而受影響,辛○○既已於勞資爭議調解中,對被告代表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於94年12月31日終止。再者,丙○○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曾於95年3 月31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然丙○○既自承於同年1 月31日時,被告已無人可代表受領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再參以原告陳報因被告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甲○○亦已潛逃無蹤而聲請本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足認被告前於受寄存送達時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自不得僅憑形式認定前開寄存送達為合法,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應係於95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丙○○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自該時起終止。從而,辛○○、丙○○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94年11月及12月報酬(此部分之金額同附表三編號六、七之金額)暨辛○○之部分自95年1 月31日起、丙○○之部分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戊○○、丁○○、庚○○、己○○、乙○○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各欄所示之資遣費及系爭欠薪,及均自95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部分;原告辛○○、丙○○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94年度11月份及12月份積欠之報酬,及辛○○之部分自95年1 月31日起、丙○○之部分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部分,均有理由;至彼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戊○○等5 人敗訴部分金額與被告應給付金額相較,比例甚微,是本件訴訟費用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表一:原告職稱、任職期間、工作年資及終止契約前六個月薪資總和┌─┬───┬─────┬───────┬───────┬──────────┐│編│姓名 │終止契約前│任職期間 │年資 │94年7 月1 日至同年12││號│ │職稱 │(舊制/新制) │(舊制/新制) │月31日間之薪資總和 │├─┼───┼─────┼───────┼───────┼──────────┤│一│戊○○│營業部業務│舊制: │舊制:13.75年 │42557+38497+38617+ ││ │ │課課長 │80年10月22日至│新制:0.25年 │38497+38617+38617 =││ │ │ │94年6 月30日 │ │235402 ││ │ │ │新制: │ │ ││ │ │ │94年7 月1 日至│ │ ││ │ │ │94年12 月31日 │ │ │├─┼───┼─────┼───────┼───────┼──────────┤│二│丁○○│財務部專員│舊制: │舊制:13.33年 │30750+29360+29420+ ││ │ │ │81年3 月11日至│新制:0.25年 │29420+29420+29420 =││ │ │ │94年6 月30日 │ │177790 ││ │ │ │新制: │ │ ││ │ │ │94年7 月1 日至│ │ ││ │ │ │94年12 月31日 │ │ │├─┼───┼─────┼───────┼───────┼──────────┤│三│庚○○│營業部業務│舊制: │舊制:12.83年 │25830+24623+24743+ ││ │ │課專員 │81年9 月1 日至│新制:0.25年 │24743+24803+24803 =││ │ │ │94年6 月30日 │ │149545 ││ │ │ │新制: │ │ ││ │ │ │94年7 月1 日至│ │ ││ │ │ │94年12 月31日 │ │ │├─┼───┼─────┼───────┼───────┼──────────┤│四│己○○│董事長秘書│舊制: │舊制:14.08年 │32952+30735+31155+ ││ │ │ │80年6 月14日至│新制:0.25年 │31455+31455+31455 =││ │ │ │94年6 月30日 │ │189207 ││ │ │ │新制: │ │ ││ │ │ │94年7 月1 日至│ │ ││ │ │ │94年12 月31日 │ │ │├─┼───┼─────┼───────┼───────┼──────────┤│五│乙○○│服務部專員│舊制: │舊制:10.33年 │34530+32951+32951+ ││ │ │ │84年3 月11日至│新制:0.25年 │32951+30011+33011 =││ │ │ │94年6 月30日 │ │199405 ││ │ │ │新制: │ │ ││ │ │ │94年7 月1 日至│ │ ││ │ │ │94年12 月31日 │ │ ││ │ │ │(含任職於榮久│ │ ││ │ │ │公司之期間) │ │ │├─┼───┼─────┼───────┼───────┼──────────┤│六│辛○○│服務部副理│舊制: │舊制:11.25年 │50838+44838+44838+ ││ │ │ │83年4 月18日至│新制:0.25年 │44838+44838+44838 =││ │ │ │94年6 月30日 │ │275028 ││ │ │ │新制: │ │ ││ │ │ │94年7 月1 日至│ │ ││ │ │ │94年12 月31日 │ │ ││ │ │ │(含任職於榮久│ │ ││ │ │ │公司之期間) │ │ │├─┼───┼─────┼───────┼───────┼──────────┤│七│丙○○│財務部副理│舊制: │舊制:19.42年 │52675+45675+45675+ ││ │ │ │75年2 月18日至│新制:0.25年 │45675+45675+45675 =││ │ │ │94年6 月30日 │ │281050 ││ │ │ │新制: │ │ ││ │ │ │94年7 月1 日至│ │ ││ │ │ │94年12 月31日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項目、金額及計算式┌──┬───┬─────┬───────────┬─────┬───────┬────┐│編號│姓名 │每月平均工│資遣費 │預告期間 │系爭欠薪(即94│請求總額││ │ │資(元以下│(舊制/ 新制,元以下四│工資 │年11月及12月薪│ ││ │ │四捨五入)│捨五入) │ │資,12月金額比│ ││ │ │ │ │ │照11月) │ │├──┼───┼─────┼───────────┼─────┼───────┼────┤│一 │戊○○│235402÷6 │舊制: │39234元 │38617 ×2= │665745元││ │ │=39234 元│39234 ×13.75 =539468│ │77234 元 │ ││ │ │ │新制: │ │ │ ││ │ │ │39234 ×0.25=9809 │ │ │ ││ │ │ │小計: │ │ │ ││ │ │ │539468+9809=549277元 │ │ │ │├──┼───┼─────┼───────────┼─────┼───────┼────┤│二 │丁○○│177790÷6 │舊制: │29632元 │29420 ×2= │490875元││ │ │=29632元 │29632 ×13.33 =394995│ │58840 元 │ ││ │ │ │新制: │ │ │ ││ │ │ │29632 ×0.25=7408 │ │ │ ││ │ │ │小計: │ │ │ ││ │ │ │394995+7408=402403元 │ │ │ │├──┼───┼─────┼───────────┼─────┼───────┼────┤│三 │庚○○│149545÷6 │舊制: │24924元 │24803 ×2= │400536元││ │ │=24924元 │24924 ×12.83 =319775│ │49606 元 │ ││ │ │ │新制: │ │ │ ││ │ │ │24924 ×0.25=6231 │ │ │ ││ │ │ │小計: │ │ │ ││ │ │ │319775+6231=326006元 │ │ │ │├──┼───┼─────┼───────────┼─────┼───────┼────┤│四 │己○○│189207÷6 │舊制: │31535元 │31455 ×2= │546342元││ │ │=31535元 │31535 ×14.08 =444013│ │62910 元 │ ││ │ │ │新制: │ │ │ ││ │ │ │31535 ×0.25=7884 │ │ │ ││ │ │ │小計: │ │ │ ││ │ │ │444013+7884=451897元 │ │ │ │├──┼───┼─────┼───────────┼─────┼───────┼────┤│五 │乙○○│199405÷6 │舊制: │33234元 │33011 ×2= │450872元││ │ │=33234元 │33234 ×10.33 =343307│ │66022 元 │ ││ │ │ │新制: │ │ │ ││ │ │ │33234 ×0.25=8309 │ │ │ ││ │ │ │小計: │ │ │ ││ │ │ │343307+8309=351616元 │ │ │ │├──┼───┼─────┼───────────┼─────┼───────┼────┤│六 │辛○○│275028÷6 │舊制: │45838元 │44838 ×2= │662652元││ │ │=45838元 │45838 ×11.25 =515678│ │89676 元 │ ││ │ │ │新制: │ │ │ ││ │ │ │45838 ×0.25=11460 │ │ │ ││ │ │ │小計: │ │ │ ││ │ │ │515678+11460=527138元│ │ │ │├──┼───┼─────┼───────────┼─────┼───────┼────┤│七 │丙○○│281050÷6 │舊制: │46842元 │45675 ×2= │0000000 ││ │ │=46842元 │46842 ×19.42 =909672│ │91350 元 │元 ││ │ │ │新制: │ │ │ ││ │ │ │46842 ×0.25=11711 │ │ │ ││ │ │ │小計: │ │ │ ││ │ │ │909672+11711=921383元│ │ │ │└──┴───┴─────┴───────────┴─────┴───────┴────┘附表三: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計算式:

┌─┬───┬────────┬────────────┬──────┬────┐│編│原告 │每日平均工資(六│資遣費 │94年11月及12│得請求之││號│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舊制/ 新制,元以下四捨│月薪資及報酬│總額 ││ │ │額除以該期間總日│五入) │(12月金額比│ ││ │ │數,元以下四捨五│ │照11月) │ ││ │ │入) │ │ │ │├─┼───┼────────┼────────────┼──────┼────┤│一│戊○○│235402÷(31+31 │舊制: │38617 ×2 =│614415元││ │ │+30+31+30+31)=│1279×30×13.75 =527588│77234 元 │ ││ │ │1279元 │新制: │ │ ││ │ │ │1279×30×0.25=9593 │ │ ││ │ │ │小計: │ │ ││ │ │ │527588+9593=537181元 │ │ │├─┼───┼────────┼────────────┼──────┼────┤│二│丁○○│177790÷(31+31 │舊制: │29420 ×2 =│452388元││ │ │+30+31+30+31)=│966 ×30×13.33 =386303│58840 元 │ ││ │ │966元 │新制: │ │ ││ │ │ │966 ×30×0.25=7245 │ │ ││ │ │ │小計: │ │ ││ │ │ │386303+7245=393548元 │ │ │├─┼───┼────────┼────────────┼──────┼────┤│三│庚○○│149545÷(31+31 │舊制: │24803 ×2 =│368628元││ │ │+30+31+30+31)=│813 ×30×12.83 =312924│49606 元 │ ││ │ │813元 │新制: │ │ ││ │ │ │813 ×30×0.25=6098 │ │ ││ │ │ │小計: │ │ ││ │ │ │312924+6098=319022元 │ │ │├─┼───┼────────┼────────────┼──────┼────┤│四│己○○│189207÷(31+31 │舊制: │31455 ×2 =│504847元││ │ │+30+31+30+31)=│1028×30×14.08 =434227│62910 元 │ ││ │ │1028元 │新制: │ │ ││ │ │ │1028×30×0.25=7710 │ │ ││ │ │ │小計: │ │ ││ │ │ │434227+7710=441937元 │ │ │├─┼───┼────────┼────────────┼──────┼────┤│五│乙○○│199405÷(31+31 │舊制: │33011 ×2 =│410084元││ │ │+30+31+30+31)=│1084×30×10.33 =335932│66022 元 │ ││ │ │1084元 │新制: │ │ ││ │ │ │1084×30×0.25=8130 │ │ ││ │ │ │小計: │ │ ││ │ │ │335932+8130=344062元 │ │ │├─┼───┼────────┼────────────┼──────┼────┤│六│辛○○│275028÷(31+31 │0元 │44838 ×2 =│89676元 ││ │ │+30+31+30+31)=│ │89676 元 │ ││ │ │1495元 │ │ │ │├─┼───┼────────┼────────────┼──────┼────┤│七│丙○○│281050÷(31+31 │0元 │45675 ×2 =│91350元 ││ │ │+30+31+30+31)=│ │91350 元 │ ││ │ │1527元 │ │ │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