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乙○○被 告 金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2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所承包之台中縣烏日鄉學田村厝仔巷高鐵台中站新建工程工作,於93年6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建工程
2 樓鷹架上固定螺絲時,因用力過大而失去重心,導致頸部撞及鷹架,受有頸椎第4 、5 節椎間盤突出及半脫位、頸椎硬膜上膿瘍等傷害,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殘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包括醫療補償新台幣(下同)35,747元、自93年6 月2 日起至94年3 月8 日止之工資補償328,812 元,以及殘廢補償760, 98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242,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為883,539 元(35,747+ 328,812+760,980-242,000 =883,539) ,惟被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3,539 元,及自9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其於93年6 月2 日,在工作時撞及鷹架而受頸椎第4 、5 節椎間盤突出及半脫位、頸椎硬膜上膿瘍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惟原告之椎間盤突出為自身退化性疾病,其硬腦膜膿瘍係自發性感染所引起,非外力傷害所引起,從其就診資料亦無法推論其頸椎有受傷導致椎間盤突出或半脫位之狀況,足見其所受傷害並非因職業災害所致;況原告並未於施工中遭受傷害,其所提訴外人甲○○出具之目擊者證明書,並非訴外人甲○○所親眼目睹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屬被告之勞工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93年6 月2 日,在工作時撞及鷹架而受頸椎第4 、5 節椎間盤突出及半脫位、頸椎硬膜上膿瘍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語,固提出目擊者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3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6 月2 日,在工作時撞及鷹架而受傷等語,固提出證人甲○○所出具之目擊者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於93年6 月2 日並無與原告一起工作,沒有看到原告後頸部撞到鷹架,亦不知道原告當天在工地有受傷,目擊證明書是在隔1 、2 個月後才簽名,之所以會在目擊者證明書上簽名,是因為原告要請領勞保金,要求伊在上面簽名,所以伊才簽名的,但是實際上伊沒有看到事故發生之經過,證明書上面之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都不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陳稱:證人甲○○確實沒有看到伊受傷的經過,事發後,伊才告訴證人甲○○說伊脖子很痛,要去看醫生等語相符(見同日筆錄),則上開目擊者證明書之內容既非真實,尚難以上開目擊者證明書即遽認原告於93年6 月2 日因撞及鷹架而受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工作時撞及鷹架而受傷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伊因職業災害受有頸椎第4 、5 節椎間盤突出及半脫位、頸椎硬膜上膿瘍等傷害,陸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同仁堂國術館、林診所、呂天福診所、自強診所、哲民診所、崇佑診所就診等語,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上開就診記錄,依同仁堂國術館回函及其餘醫院、診所之病歷資料觀之,皆未陳述任何有關93年6 月2 日受傷之原因或情形,尚無從推論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致頸椎受傷而導致椎間盤突出或半脫位之狀況,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結果,亦認:「原告因突發性頸部疼痛來院治療,並無外傷因素,手術發現頸椎盤突出及硬腦膜上化膿,此病症與外傷應無關。」等情,有該院95年6 月22日院管檔字第095060219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所受之傷害尚無從認定係因職業災害所致;復參以原告曾以上開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送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其頸、背疼痛非意外事故所致,且椎間盤突出為自身退化性疾病,硬腦膜膿也是自發性,非外力傷害所引起等語。原告不服而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結果,仍認:根據中山醫院93年6 月8 日急診病歷、93年6 月15日中醫門診、93年6 月18日住院病歷皆沒有描述任何有關93年6 月2 日受傷之原因或情形,且硬膜上膿與工作無關,而是感染所引起,至於就醫日期來看,最早的是93年6 月5 日自強診所及93年6 月6 日的崇佑診所,但皆看不出有頸椎受傷之情形,因此無法推論其頸椎有受傷導致椎間盤突出或半脫位之狀況等語。有勞工保險局93年12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360632 14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4保監審字第1604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在卷可稽。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上開傷害,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有頸椎第4 、5 節椎間盤突出及半脫位、頸椎硬膜上膿瘍等傷害云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醫療補償金、工資補償金及殘廢補償合計883,539 元,及自9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