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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韋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泰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從事鷹架鋼材切割及打洞之工作。嗣於同年月15日,原告操作機器時,右手第2 、3 、4 指遭機器壓傷,而受有右手第2 、3 、4 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而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共3 指因遭截肢,已達手指殘缺之程度,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殘廢,爰依勞動基準法59條第1 項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新臺幣(下同)432,000 元。又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未對原告施以適當之職前訓練,原告對操作機器無法熟練所致,被告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相關規定,且原告因右手手指殘缺,影響觀瞻,產生嚴重之自卑感,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

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 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59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

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並無記載原告手指受傷已達「手指殘缺」程度,自無從證明原告已「手指殘缺」,原告據此請求殘廢給付,並無理由。又被告在原告操作機器前,均有讓資深員工教導原告操作機器之方法,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操作機器而受傷,係因原告自身疏於注意所致,原告應與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已補償原告5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原告得主張抵充,且如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殘廢補償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就給付之殘廢補償金額,亦得主張抵充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於94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從事鷹架鋼材切割及打洞之工作,日平均工資為800 元。

⑵原告於94年6 月15日操作機器時,右手第2 、3 、4 指遭機器壓傷,而受有右手第2 、3 、4 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

⑶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殘廢給付,經勞保

局審查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108 項,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日給付額1,210) 發給09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

420 日計508,200 元,勞保局已於94年12月7 日核付予原告。

⑷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上開勞保局之殘廢給付,係原

告受僱於被告前,原告已為高雄市清潔職業工會之會員並參加勞工保險。

⑸原告操作機器前,係由工廠內資深員工教導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其他方式之職業訓練。

⑹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已補償原告50,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⑴原告右手手指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手指殘缺之程度?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金額為何?⑶被告得否就原告已請領之勞保殘廢給付,主張抵充其應給付

之殘廢補償?⑷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3條之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有理由?⑸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⑹被告是否得就其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主張抵充精神上損害

賠償金額?

五、原告右手手指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手指殘缺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從事鷹架鋼材切割及打洞之工作,嗣於上揭時間操作機器,致其右手第2 、3 、4 指受有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已達手指殘缺之程度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 份為證,被告對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受傷害已達手指殘缺之程度。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之「手指殘缺」,在拇指以外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而依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圖三所載(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原告右手第2 、3 、4 指即食指、中指及無明指,確實均遭截肢,惟食指係在遠位指骨部分切斷;中指及無明指均係在中位指骨部分切斷,均非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是原告主張其已達手指殘缺之程度云云,不足為採。而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經勞保局審查其殘廢程度結果,認原告之殘廢程度係符合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8 項規定之「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且原告自承勞保局係依照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審查殘廢程度之標準(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所受上揭傷害,其殘廢程度應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8 項之規定,應可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金額為何?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從事鷹架鋼材切割及打洞之工作,嗣原告於上揭工作時間受傷,經治療後,已構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8 項所規定殘廢標準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因而殘廢,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殘廢補償,自屬有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原告已構成上開殘廢標準,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8 項之規定,應補償280 日,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增加50%後,應補償420 日(計算式:280*(1+1/2) =420) ,而原告之日薪為800 元,已如上述,是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336,000 元(計算式:800*420 =336,000)。

七、被告得否就原告已請領之勞保殘廢給付,主張抵充其應給付之殘廢補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該條但書適用之前提,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用其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僱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僱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即可得知,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並非由雇主負擔時,雇主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抵充,合予敘明。本件原告已向勞保局申領殘廢給付,勞保局嗣於94年12月7 日核付原告殘廢給付508,200 元,而此勞保局之殘廢給付,係原告受僱於被告前,原告已為高雄市清潔職業工會之會員並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固已向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領勞保殘廢給付,惟該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並非由被告負擔,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請領之勞保殘廢給付,自不得主張抵充其應給付之上開殘廢補償金額。惟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已補償原告5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此金額主張抵充,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336,000 元,於扣除被告已補償原告之50,000元後,被告尚應補償原告286,000 元(計算式:336,000-50,000= 286,000),應可認定。

八、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有理由?⑴本件原告係自94年6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作業員,從事鷹

架鋼材切割及打洞之工作,原告工作時須操作機器,而原告操作機器前,均係由工廠內資深員工教導原告操作機器之方法,迄至94年6 月15日原告受傷時止,被告對原告均無施以其他方式之職業訓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吳水清、潘玉女、曹秀藤於本院均證述:原告是負責沖床的工作,須操作機器,被告公司對於新進員工,是由員工相互教導,並沒有特別施以職前訓練,也沒有書面工作準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僱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一、課程:⑴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⑵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⑶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⑷標準作業程序⑸緊急事故應變處理⑹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⑺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二、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 、3 項及該條附表1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雇用原告擔任作業員之工作,原告工作時須操作機器,則被告自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2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 、3 項及該條附表13等規定,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訓練課程內容如上所列,且不得少於3 小時,被告卻未依上揭法條規定,僅由資深員工教導原告操作機器,被告已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甚明,且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係為保護他人(即勞工)之法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 、2 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操作機器而受傷,係因原告自身疏於注意所致,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均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如上述,原告自未具備操作機器及避免危險之必要知識與能力,原告因操作機器而受傷,自難苛責於原告,原告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九、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擔任作業員之工作,被告卻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2 項等規定,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自屬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而殘廢,則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原告為小學畢業,受傷時係56歲,其94年有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合計2,108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函調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另被告係有限公司之法人,目前財產狀況約950,000 元,每月平均營業收入2,400,000 元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屬實外,亦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及原告所受上揭傷害已構成殘廢,其傷勢非輕,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十、被告是否得就其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主張抵充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286,000 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 元,已如上述,而上開殘廢補償,係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給付之殘廢補償金額,是被告主張就其給付之殘廢補償286,000 元,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 元,自屬有據,而被告主張抵充之結果,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已無餘額可以請求,是被告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無須再給付原告。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之工作,被告卻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受有上揭職業災害而殘廢,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59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補償286,000 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 元,自屬有據,惟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主張就其給付之殘廢補償抵充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已無餘額可以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殘廢補償2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年3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審酌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三、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政賢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