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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甲○○被 告 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被告之前身即高雄市私立育英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擔任代理數學講師,而該校為符合改制為專科學校之需要,乃於民國91年8 月29日制定通過現有教職員工安置辦法以為人力之調整,並鼓勵、規勸全校教職員工能盡力配合且為意願調查,伊因相信被告之誠信,嗣即依此於92年7 月11日提出留職停薪1 年之申請而經被告同意,迨伊於被告改制後之93年5 月5 日向之提出復職申請時,該校為規避履行責任,竟將伊之申請推由該校教師評鑑委員會處理,後該會則以「現均未有課程可授課」而決議請伊繼續留職停薪並不為處理,伊經再向該校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惟仍無效,伊即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經審查後對此即認被告之申訴評議決定於法有違應不予維持,但申請復職因無職可復為無理由而駁回伊之再申訴,惟被告在93學年度尚有高職部而絕對有職可復,但因該校校長、人事主任蓄意構陷致伊錯失復職機會,伊於此後即主動委求被告研議解決,然被告仍堅持無職可復而採無限期拖延,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乃於94年12月23日簽署資遣同意書而接受被告之資遣,惟伊於留職停薪後未能復職均係因被告拒依誠信履行契約義務之過失所致,其就伊自申請復職後之93年8 月1 日學期開始至95年1 月16日領受資遣費之日止,自應賠償伊於此期間無法領受薪資、年終獎金等計新台幣(下同)1,235,612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235,612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改制前為代理教師而原即無職缺,依規定其原應不能辦理留職停薪,伊之承辦人員係因誤之以專任代理教師聘用而准其申請,而原告申請復職時之93學年度乃因教育部就伊報核之班級數予以減少而致僅有高職部9 班、專科部5 班需排定數學教程,且高職部係屬3 年級升學複習之課程而非正式課程,專科部亦僅有1 年級5 班之課程,而當時伊校已有3 位專任數學教師,當年度自確無法讓原告復職,再原告於94年4 月4 日申請復職時,當學年度僅有專科日、夜間部6 班之課程,而師資仍有2 位專任講師可為教授,伊考量現有師資結構並無多餘之課程可供排定代課,故均無法使原告復職,而伊於改制時依原提出之計畫書規劃應可供原告於申請復職時回復,但因教育部後來係以有條件同意改制之方式而未能核可,致造成原告無職可復之情形,此教職員額數之重大落差自係不可抗力而非可歸責於伊,伊就此自無須賠償原告因無法復職所受之薪資減少等損害,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前身即高雄市私立育英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因為符合改制為專科學校之需要而於91年8 月29日制定通過現有教職員工安置辦法以為人力之調整,原任該校代理講師之原告乃依此於92年7 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留職停薪1 年之申請並經同意,嗣原告在被告改制後乃於93年5 月5 日向之提出復職申請,惟該校教評會則以「現均未有課程可授課」而決議請原告繼續留職停薪,原告經向該校申評會申訴無效果後,就此即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對此則認申訴評議決定於法有違應不予維持,但原告申請復職為高職教師為無職可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申訴。

㈡、原告於74年1月即已取得講師資格。

㈢、原告於94年12月23日簽署資遣同意書而接受被告之資遣,並於95年1月16日領受資遣費。

㈣、被告於改制前之班級數計33班,其向向教育部申請改制之班級數為10班(92年招五專生6 班,93年日二專生4 班),嗣教育部對被告之改制申請為有條件同意改制,並僅核准第1 年招收5 年制日間部護理科5 班,高職部停止招生(嗣對93學年度招生增量予以同意二專夜間部護理科增1班)。

㈤、原告如得復職,其於93學年度之薪級應為330 級,薪資每月應為690,540 元,其於94學年度之薪級應為350 級,薪資每月應為47,395元(該校有減薪)。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兩造間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前身即高雄市私立育英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之代理講師,而該校於92年8 月間業改制為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已如上述,是被告原既為私立高職學校,原告依其聘約之內容擔任教育工作以提供教育服務,此自非如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屬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3年度裁字第65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依該法第3 條之規定,其除第1 項第1 至第7 款之行業外,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事業始可適用,且如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致適用該法確有窒礙難行並經該會指定公告者亦不適用之,而勞委會業於88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被告所聘任之教師即無該法之適用,今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既非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其自應歸類為私法上聘僱關係之範圍,而其間關係因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以其勞務給付之性質而為勞務性契約,其自應以民法僱傭章之法律關係為適用基礎,並依債之給付通則而為本件債務是否不履行之判斷。

㈡、被告於改制前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之意為何?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被告之前身即高雄市私立育英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因為符合改制為專科學校之需要,乃於91年8 月29日制定「現有教職員工安置辦法」以為人力之調整,而原任該校代理講師且於74年1 月即已取得講師資格之原告即依此於92年7 月11日以「改專後第壹年學校尚未有本人專長之任教科目」而向被告提出留職停薪1 年之申請並經同意,嗣原告在被告改制後乃於93年5 月5 日提出復職申請,惟該校教評會則以「現均未有課程可授課」而決議請原告繼續留職停薪,後原告於94年12月23日乃簽署資遣同意書而接受被告之資遣已如上述,並有留職停薪申請書、92學年度第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議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訂上開「現有教職員工安置辦法」第5條乃規定「本校現有教職員工安置,以下列方式處理;一、優先安置原職:㈠具專科學校教師資格者,得視本校員額需要,優先聘任為改制專科學校教師。... 二、鼓勵員工進修:㈠凡未具備專科學校資格之教師、職員、技工,應於改制後五年內取得應具備資格。... 三、改聘調整職務:㈠未具備專科學校教師資格者,得視其專長意願及本校員額需要,優先改聘為本校改制專科學校職員。... 四、留職停薪:具有專科學校任用資格者,而暫時無法安置人員,得依留職停薪。五、退休、資遣... 」等語,是原告在被告改制前之高職時期固僅為代理教師而原應無職缺可為留職,且依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5 條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兼任、代課及代理原因消失,學校得終止聘約),被告原即得在改制時予以終止聘約而無須予以安置,惟被告之上開安置辦法既未明文排除代理教師之適用,且其於改制前亦已准之以代理教師之身分留職停薪,並於改制後再以無課可授而議請原告繼續留職停薪,其自不得在改制後再以原告係代理教師之身分原不得留職停薪而拒絕其「復職」申請,而一般所謂留職停薪者,係指所屬人員因有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參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然依專科學校法第12條規定,其教師僅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而無代理教師之職,故被告在改制專科學校後,依法業已無代理教師之職而得予原為代理教師之身分留職停薪者回復原職之可能,而被告在改制前應即已知悉法律規定及其改制後之教師結構,再依上開現有教職員工安置辦法規定亦係以原職安置改聘為原則,以原告早具講師之資格,且被告亦2 次建請原告繼續留職停薪,則被告在改制前准原告以代理教師之身分留職停薪者,其意應係同意於其申請「復職」時將之改聘為專科講師而非回復已停招之原高職代理教師之職始符事實及當事人之真意,故原告嗣於申請「復職」後所生之爭議,即均應依此以為判斷之甚礎。

㈢、被告於原告申請「復職」時未改聘其為專科講師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被告於原告申請「復職」之時是否有其得任教之職缺?

被告在改制後之第1 學年即92學年度(92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之全校班級計有專科護護理科5 班(專一)、高職部護理科18班(3 年級10班、2 年級8 班,其中3 年級者為輔導課)、高職部外語科2 班(3 年級

1 班、2 年級1 班)共25班,而其須上數學課者計50節,當時師資計有周麗淑、趙俊傑、潘大正(以上3 人均具講師資格)、詹錫祺等4 人,改制後第2 學年即93學年度(93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之全校班級計有專科護護理科11班(專一5 班、專二5 班、夜二專一1班)、高職部護理科8 班(3 年級8 班,其中3 年級者為輔導課)、高職部外語科1 班(3 年級)共20班,而其須上數學課者計30節,當時師資亦有周麗淑、趙俊傑(以上為主要授課老師)、潘大正、詹錫祺等4 人,改制後第3 學年即94學年度(94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之全校班級計有專科護護理科17班(專一、二、三各5 班、夜二專一、二各1 班)、高職部護理科8 班(

3 年級8 班,其中3 年級者為輔導課)共17班,而其須上數學課者計12節,當時師資亦有周麗淑、趙俊傑等2人乙節,此有教師員額表、護理科暨應用外語科教學科目學分數及每週授課節表、科目表、教師授課時數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改制後之93、94學年度現有級班須上數學課者每周總計既僅有30、12節,而依公立大專校院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編配注意事項規定,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講師10小時,如兼教二年制專科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前3 年者為11小時,則以被告在當時現有得教授數學之師資均有4 人或2 人以上,其在原告申請「復職」之時自均無其得任教之職缺甚明。

⑵、被告在原告申請「復職」之時未能改聘其為專任講師,

此應否歸責於被告而令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教師法第11條第3項、專科學校法第12條、大學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改制前之91學年度(91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之全校班級計有護護理科3 個年級30班、外語科3 個年級3 班共33班,而其須上數學課者每週計66節,當時師資計有原告及周麗淑、趙俊傑、潘大正、詹錫祺等5 人,而被告於改制申請經教育部為有條件同意改制後,其乃應部要求重新提出修正改制計畫而規劃改制後第1 學年總班數為26班(護理科高職18班、五專6 班;應用外語科高職2 班),而其須上數學課者每週計52節,需求師資3~4 人,規劃師資為原告及周麗淑、趙俊傑為主要授課老師,部分課程則由潘大正、詹錫祺支援,第2 學年總班數為28班(護理科高職8 班、五專12班、日二專2 班、夜二專4 班;應用外語科高職1 班、五專1 班),而其須上數學課者每週計44節,需求師資3 人,規劃師資為原告及周麗淑、趙俊傑為主要授課老師,第3 學年總班數為35班(護理科高職0 班、五專18班、日二專4 班、夜二專8 班;應用外語科高職0 班、五專2 班日二專1 班、夜二專2 班),其須上數學課者每週計32節,需求師資2~3 人,規劃師資為原告及周麗淑、趙俊傑為主要授課老師,惟教育部則僅核准第1 年招收5 年制日間部護理科5 班,高職部停止招生,嗣經被告提出申覆要求增班,教育部仍予拒絕,嗣於92年12月23日始同意二專夜間部護理科增

1 班乙節,此有教師員額表、92~94 學年度改制規劃與改制現況對照表、92學年度教師基本資料一覽表及教育部92年2 月24日台技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92年7月24日台技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92年10月30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92年12月23日台技二字第09201818 18 號函與科組班級及學生數規劃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改制前既原即已將原告列入原規劃改制後專任講師師資名單之內,其自未因原告係代理教師之身分而已確依所定安置辦法願將之優先安置原職,而其在改制規劃申請之班級數、學科等因係遭教育部為有條件同意改制,故原規劃依理必較其因教育部為有條件同意改制後所重新提出之修正計畫為多,而依其重新提出之修正改制計畫,其原即已排定原告為需求之師資,故縱原告嗣後為留職停薪之申請,依被告變更後規劃之內容,亦有新聘原告為數學專任講師之職缺可供其「復職」,被告在改制計畫之規劃上,就准原告「留職停薪」而言,其自無不預留職缺以待原告「回復原職」之情事,其就此之規劃對原告嗣後依約應行提供勞務之給付自無過失,而被告對教育部就其改制申請之班數等並無預見或得控制之可能,其並已配合教育部有條件同意改制所要求之條件而重提修正計畫,惟該部嗣所核准者即如上述改制後科別、班級之情形,此因屬教育部准駁權限所致規劃班級數之重大落差,自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在改制後申請「復職」時被告現有得教授數學之師資因均有4 人或2 人以上而均無其得任教之職缺已如前述,且依法掌教師聘任事宜之被告教評會亦以「現均未有課程可授課」而決議請原告繼續留職停薪,則被告雖曾應允原告於申請「復職」時將之改聘為專科講師而為「留職停薪」之同意,惟此「復職」之申請既為「新聘」而非回復「原職」,對被告上開提供職缺新聘債務之給付,自應考量被告改制之特殊需求及該校改制後之現實狀況而定,而被告就此依其歷來之規劃觀之自始原即皆依誠信為之,且系爭法律關係之基礎或環境等情事嗣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亦非被告得予掌控,其就此職缺之「保留」,依其改制規劃歷程,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怠於預見履行障礙事實發生之過失情事,今被告教評會既因該校改制後經核准設立之班級數大幅減縮致原安置原職之數學講師已足應付而為無法增聘原告為專任講師之決議,而此亦非被告故而為之,此無法增聘之履行債務障礙之發生,自因無可得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得令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申請「復職」後無法令之復職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應以民法僱傭章為其適用基礎,系爭給付債務是否不履行並應依債之給付通則而為判斷,而被告在改制前准原告留職停薪者,其意係同意於其申請「復職」時將之改聘為專科講師而非回復為已停招之原高職代理教師之職,惟被告在原告申請「復職」之時確無其得任教之職缺,且此未能增聘原告為專任講師亦非可得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原告申請「復職」時因故無法改聘之以為復職本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申請復職後未能復職之期間所短少之薪資、獎金,於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