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寅○○
己○○丁○○子○○辛○○丙○○乙○○甲○○丑○○癸○○庚○○卯○○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 告 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被 告 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黃昭雄 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 告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法院認定金額欄內所示之(合計)金額,及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壬○○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於被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肇崇(詳本院卷㈡第110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函文、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詳本院卷㈣第13頁、第31頁)。是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業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為被告,於
訴訟進行中,主張依主觀預備合訴之訴,以先位訴之聲明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為被告,另依備位訴之聲明追加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為被告等情(詳本院卷㈡第26頁),核原告所為備位訴之聲明之追加,係主張被告為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同一原告對於多數共同被告為預備合併之訴)之類型,然其在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訴請給付原告等人之資遣金之同一事實,其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雖不同意此項追加,然經本院通知後,其已應訴而為本件訴訟之辯論,即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要旨所示,原告追加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為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因海天企業社係於民國89年11
月6 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以壬○○為負責人之非法人營業組織,俟於94年9 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以被告黃仁政為負責人,而原告寅○○等12人係自分別自93年5 月17日起,即與被告壬○○即海天企業社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迄至94年12月31日遭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非法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則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壬○○應對原告寅○○等12人負給付資遣金等金額之連帶責任。核原告所為,乃係於訟進行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壬○○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核無不合,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壬○○即海天企業社係於民國89年11月6 日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非法人營業組織,俟於94年9 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以被告黃仁政為負責人。而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乃延續被告壬○○與原告寅○○等12人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係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或負債型態,自應承擔被告壬○○之債務,並與被告壬○○對於原告等人之給付資遣金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因被告壬○○、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依據其與高雄市公共
汽車管理處(下稱高市公車處)簽訂之「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94年委外駕駛人力審查及服勤管理約定書」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書,詳本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30 頁,係依「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94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委託外包集中採購供應契約(下系爭契約)」之約定《詳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127 頁》),承攬高市公車處委外派遣駕駛人力事務,分別自93年5 月17日至同年8 月間與原告寅○○等12人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由被告黃仁政、壬○○派遣原告寅○○等12人,擔任高市公車處所轄各營運站之駕駛職務,薪資採日薪制,約為月薪34,000元。詎被告於原告等人任職期間,不但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每位員工每月薪資為16,500元,並以該申報金額為原告等人辦理勞工保險(應有高薪低報之違法情事),且就原告等人之加班,亦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另於原告等人請假時,予以不當扣減薪資。
復因被告為規避勞基法所賦予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基於不定期勞動契約所生權利,於94年8 月間強迫原告等人在內之所有照駕駛員工簽署「載有:「一、乙方(指受雇勞工,包括原告等人)工作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十三、本契約經乙方簽名同意,於十五日內交回公司。無正當理由交回者,得逕行解雇,不得有異議。」之「勞資約定書」,已有違反勞基法所定解雇事由之規定,其約定條款及片面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原告等人於94年10月間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終因無法作成調解方案,於95年1 月4 日宣告調解不成立在罕(詳本院卷㈠第47頁) 。
㈢詎被告竟仍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之94年12月31日,即未經預
告而對於原告等人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事後並對原告等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包括特別休假、颱風假、國定假日)、請假不扣款、低報勞保薪資之失給付損失等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依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寅○○等12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壬○○自本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寅○○等12人各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追加書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抗辯略以:
對於原告寅○○等12人確有自93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8 間與原告等人成立勞動契約,由被告黃仁政、壬○○派遣原告等人擔任高市公車處所轄各營運站之駕駛職務,薪資採日薪制,約為月薪34,000元,及被告等人業經原告於94年12月31日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抗辯如下述各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情:
⒈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尚非無疑:
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惟原告係因參加系爭契約即「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94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投標並得標,再由使用機關即高市公車處訂購駕駛人力需求,而由被告居中介紹原告等人至高市公車處工作,是原告等人實際上是從屬於高市公車處之下而提供勞動力,並受高市公車處指揮監督、調派工作及給付報酬,被告實際上僅係代發勞工薪資及代為投保之單位,並非原告之實際上雇主。且原告於94年10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亦主張與高市公車處之雇傭關係存在,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尚非無疑,應認原告等人實際上是與高市公車處成立勞動契約。
⒉又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亦應屬於定期勞動約:
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而居間介紹原告等人至高市公車處擔任公車駕駛工作,而被告與中央信託局之供應契約期間為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而在上開供應契約中明訂之訂購單採購期間僅有短短2 個月,在94年11月、12月份甚至只有1 個月,被告於原告等人前來接洽工作時,亦均已明確說明上情,並告知所從事者為短期性、特定性工作,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不定期性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⒊又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與被告壬○○間,係不同之人
格,因海天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是受雇於海天企業社之人,實係係受雇於海天企業社之經營者,故若經營者發生變動,即屬雇用主體發生變動,是不僅原告等人不得對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為本件訴訟請求,甚且在94年9 月23日海天企業社由黃仁政經營前,更與黃仁政無關(本院卷㈣第
118 頁),應由原告就黃仁政與壬○○需負連帶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為無理由(詳本院卷㈢第166 頁至第177頁) :
①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本件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抗辯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係定期性契約,於工作期間屆滿,即失其勞動契約之效力,自無給付資遣金問題。
②原告等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理由同上。
③原告等人請求給付特休假工資部分:
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④原告等人請求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原告等人係彈性調整出勤,不分國定假日或一般上班時間,無需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
⑤原告等人請求給付颱風假未給付工資部分:
理由同上。
⑥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請假不當扣款部分:
被告係按照公處資料辦理。
⑦原告請求給付高薪低報勞保薪資之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部分原告工作年資不足,且部分亦未申請6 個月之勞保失業給付,被告自不同意給付。
㈢被告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追加高市公車處為被告,惟公車處與原告間並
無雇佣關係,公車處係透過中央信託局向海天企業社訂購委外駕駛人力,原告等人係經海天企業社雇用、指派至公車處從事駕駛工作,其與公車處之正式編制員工,係經公開甄試、報請核准進用及試用合格之程序有所不同,又原告等人之薪資、津貼、服務獎金、退休金、勞工保險、資遣費等,亦均由被告海天企業社自行納入成本考量、負責,堪信原告等人之雇主非係高市公車處,應無疑義。而原告追加高市公車處為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訴之被告,顯有使公車處為被告之地位,立於不確定之狀態,其追加顯屬不合法(詳本院卷㈣第54頁至第69頁)等語。
㈡因原告就本件訴訟上之請求,本院已就其主觀訴之合併先
位訴之聲明,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備位訴之聲明(即以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為被告訴請給付資遣金)部分加以審究(詳如下述事實及理由七後段所述),故就高市公車處抗辯原告得否向其請求給付資遣金之各項事由,即無庸再加以贅列審酌,併此指明。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黃仁政即即海天企業社、壬○○(於89年11月6 日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壬○○,於94年9 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仁政),依據其與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高市公車處)簽訂之「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94年委外駕駛人力審查及服勤管理約定書」契約(依「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94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委託外包集中採購供應契約」實施),承攬高市公車處委外派遣駕駛人力事務,分別自93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間與原告等人成立勞動契約,由被告黃仁政、壬○○派遣原告等人擔任高市公車處所轄各營運站之駕駛職務,薪資採日薪制,約為月薪34,000元。⒉94年7 月間起,被告要求原告等人簽署「勞資約定書」,
除部分員工簽署外,其餘則拒絕簽署,被告即於94年9 月20日以高雄二苓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等人簽署、擲回上開「勞資約定書」,原告子○○、己○○、甲○○、丑○○等4 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以存證信函回覆願以不定期勞動契約繼續為被告服務。俟原告等部分勞工於94年10月間透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在案。
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曾於95年2 月14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09
50002707號函,函覆高雄市非法委外派遣駕駛長自救會,內容略以:本案據貴會提供薪資表及函述顯示,自擔任委外駕駛長一職連續工作達1 年至1.7 年不等,參照上開法令規定及函釋,應屬不定期契約(本院卷㈠第51頁)。⒋被告海天企業社於94年12月31日未經預告,即對於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壬○○,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乃依法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金等金額(原證33,卷㈣第218頁),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壬○○、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依據其與高市公車處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書,承攬高市公車處委外派遣駕駛人力事務,分別自93年5 月17日至同年8 月間與原告寅○○等12人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由被告黃仁政、壬○○派遣原告寅○○等12人擔任高市公車處所轄各營運站之駕駛職務等前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94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委託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詳本卷卷㈠第120 頁至第
127 頁,被證一)、系爭供應契約約定書即「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94年委外駕駛人力審查及服勤管理約定書」(詳本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30 頁,被證二),及經本院依職權向雄市政府勞工局查詢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勞資爭議調解事宜之95年6 月23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000000000函及函附之被告等人投保資料表(詳本院卷㈠第206 頁、第200 頁、234 頁至第254 頁)各1 份附卷為憑,並據被告到庭對確有派遣原告等人擔任高市公車處所轄各營運站之駕駛職務之事實不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等前情,則據被告抗辯: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尚非無疑,又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亦應屬定期勞動契約等前詞,茲就兩造間上開爭議審酌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應與壬○○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㈠被告抗辯本件勞動契約之雇主,應係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有無理由?查被告壬○○即海天企業社,係於89年11月6 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非法人營業組織,俟於94年9 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以被告黃仁政為負責人,有卷附臺南市政府函及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本1 份在卷足參(詳本院卷㈣第40頁至第46頁)。而被告海天企業社係人力派遣公司,核其業務型態乃是將自己雇用之員工派遣至他企業(即要派公司),使勞工在該企業雇主指揮命令下服勞務。又人力派遣中之勞工類型通常有二種,一為登錄型派遣勞工、一為雇用型派遣勞工,前者平常與派遣公司無勞動契約關係,只在有業務需要,才獲通知而與派遣公司訂定勞動契約,派遣期間期滿,勞動契約消滅,回復登錄狀態;後者與派遣公司間之關係則與一般傳統勞工無異,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存在,不論派遣期間期滿或等待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皆不消滅,派遣公司欲解雇或資遣勞工,應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解雇限制之規範;且縱為登錄型派遣勞工,於提供勞務時,亦與該人力派遣公司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又本件原告寅○○等12人係分別自93年5 月
17 日 、同年9 月1 日、94年1 月3 日經被告派遣至高市公車處擔任公車駕駛員,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告等人之工作均未間斷,並係向海天企業社領取薪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係其發放工資予原告等人在卷無訛,顯見被告係自93年5 月17日起即繼續性提供其自身人力(即駕駛大型公共汽車之能力)予高市公車處服勞務,被告自應屬上開所述之雇用型派遣勞工,並與原告等人存在勞動契約之關係。是被告僅以原告等人係向高市公車處提供勞動力,並受高市公車處指揮、監督等事實,抗辯原告等人之實際雇主為高市公車處,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因涉及前開同法第18條之適用),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故是否屬定期契約,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核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未約定工作
期限,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因據系爭契約而居間介紹原告等人至高市公車處擔任公車駕駛工作,而被告與中央信託局之供應契約期間為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而在上開供應契約中明訂之訂購單的購期間僅有短短2 個月,在94年11月、12月份甚至只有1 個月,被告於原告等人前來洽商工作時,均已明確說明上情,並告知所從事者為短期性、特定性工作,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不定期性勞動契約,顯無理由等前詞,然查,如前所述,原告等人既係分別自93年5 月17日、同年9 月1 日、94年1 月3 日經被告派遣至高市公車處務,直至94年12月31日止,顯係繼續性提供自身之人力予被告海天企業社,在有繼續性工作之情形下,參照上開條文之規定,核其性質自應屬不定期契約。
⒊被告雖另辯稱因中央信託局之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高
市公車處駕駛人力外包訂購單中,均已寫明係定期性駕駛勤務,故兩造間之契約為定期之勞動契約,然參以兩造間及被告與高市公車處間係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縱認被告與高市公車處之人力承包契約(即勞工派遣契約)定有期限,或屬短期、臨時性質,亦與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涉。是尚無法以被告係經由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所承包高市公車處駕駛人力業務屬定期性勤務為由,即遽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係定期契約。
⒋被告雖又提出海天企業社勞資約定書(詳本院卷㈡第79頁
至第87頁,被證五),欲證明兩造間之雇傭契約為定期契約,然上開勞資約定書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其工作期間係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就原告等人其餘分別自93年5 月17日、同年9 月1 日、94年1 月3 日起,即經被告派遣至高市公車處工作之事實,則略而不論,顯見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等前詞,已與事實不符。
⒌承上,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已堪認定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應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已堪認定。
㈢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應否與壬○○,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
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壬○○即海天企業社,係於89年11月
6 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非法人營業組織,俟於94年9 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以被告黃仁政為負責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原證28,詳本院卷㈢第
297 頁),用以證明上開事實,復為被告黃仁政到庭所不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黃仁政自94年9月23日起,除繼續履行海天企業社對於高市公車處之委外承包駕駛人力供給契約外,並繼續給付原告等12人之薪資,及就其已辦理負責人變更之資料由主管機關上網公告,自屬已對於債權人(即原告)為承受海天企業社債務之公告效力等情,雖據被告黃仁政抗辯以壬○○與黃仁政係不同之人格主體,自無連帶責任等前詞。惟查,被告既係以壬○○所經營之海天企業社名義,繼續履行其與高市公車處間之委外駕駛人力供應契約,且亦以海天企業社名義繼續給付原告等人薪資(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所提薪資貸參照),堪信被告黃仁政應確係就壬○○所開設之海天企業社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已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案,且原告等人所訴請給付之資遣金,亦均在被告黃仁政繼續海天企業社營運之二年以內,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與被告壬○○就原告等人本件訴求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要屬無疑。被黃仁政所辯前詞,於法即非有據。
㈣依上審酌,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雇主,應確係被告黃仁政
即海天企業社、壬○○,而非係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並應由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與被告壬○○就原告等人之本件請求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已臻明確。
六、原告訴請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與被告壬○○,未經預告即以業務緊縮及減少營業虧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乃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623,766 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業務緊縮及減少營業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乃請求應連帶給付資遣金,有無理由?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 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則規定,自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新制:「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此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文可據。是如原告等人之勞工年資如有跨越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新制時,即應分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即每滿一年之工作年資,給付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不足一年之月數則依比率計算之;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即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分別計算其應得之遣費,合先說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以業務緊縮及
減少營業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詳本院卷㈣第
141 頁),雖為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所否認,並以:被告自始即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性契約,且因高市公車處於94年12月31日終止其委外駕駛人力需求,被告當然無法繼續取得此項工作,則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於94年12月31日當然失其效力等語置辯(詳本院卷㈣第
259 頁)。然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5年2 月14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50002707號函覆高雄市非法委外派遺駕駛長自救會之函文略以:「說明三:本案據貴會提供薪資表及函述顯示,自任委外駕駛長一職連續工作達1 年至1.7 年不等,參照上開法令及函釋(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11日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釋),應屬不定期契約。」等情之函文1 份(詳院卷㈠第50頁),及原告寅○○等12人申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有關高雄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內載:「⒊本局有無申請人與所屬投保單位『離職事由』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紀錄查證:有,離職原因為:經委員會委員決議,該公司(即海天企業社,下同)確實有大量解雇勞工事實...⒒其他:本局95年2 月14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50002707號函,及本市公車管理處95年1 月11日高市公車調字第0418號函,說明該公司員工屬不定期契約及因業務緊縮及減少營業虧損,公車已朝縮小營運規模方向處等。查證結果:經查證為非自願性離職。」等情,有卷附謝容蓉等12人申請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有關高雄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㈣第142 頁至第15 1頁,即原證32)。是依上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基準法第4 條參照),確係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確係因業務緊縮及減少營業虧損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訛。是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所辯兩造間為定期性契約,及係因高市公車處終止其委外駕駛人力需求,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於94年12月31日當然失其效力等前詞,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承上說明,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確係以業務緊縮及減
少營業虧損為由,終止其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等法律規定,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未依同法第16條所定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17條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等12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有關資遣費部分:
①查原告寅○○等12人,主張其等任職於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之工作年資,係分別如附表任職期間欄內所述之期間,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在卷(詳本院卷㈣第219 頁至第
230 頁,原證33),復為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到庭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㈢第165 頁至第19 0頁,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所提96年3 月27日陳報狀附表內註⒉:被告對原告之年資起訖時間無意見所載)。另原告等人陳明其等月平均薪資均為每月34,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謝容蓉之薪資單9 紙,其上確有記載薪資為34,0 00 元(再加減其他金額)之事實(詳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黃仁政則未迄就此事實提出反證,堪信原告等人之月平均薪資應確係為34,000元無訛(被告與高雄市公車處簽訂之駕駛人力月薪為43,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59 頁參照)。
②依原告寅○○、己○○、乙○○、甲○○等4 人所述,
其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係包括自93年5 月17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舊制年資14個月,另自94年7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新制年資6 個月,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下同),分別計算其應得請領之資遣費為48,167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14/12 +34,000元×6/12÷2 =48,167元)。
③依原告子○○、丙○○、庚○○、卯○○等4 人所述,
其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係包括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舊制年資10個月(其中93年5月17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雖係未滿一個月,依法仍以一個月計算),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新制年資6 個月,則其應得請領之資遣費為36,834 元 (計算方式為:34,000元×10 /12+34,000元×6/12÷2 =36,833元,原告就四拾五入部分多計算1元,仍應予以扣除)。
④依原告丁○○、辛○○、丑○○、癸○○等4 人所述,
其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係包括自94年1 月3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舊制年資6 個月(其中94年1月3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雖係未滿一個月,依法仍以一個月計算),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新制年資6 個月,則其應得請領之資遣費為:
25,500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6/12+34,000元×6/12÷2 =25,500元)。
⒉有關預告工資部分:
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寅○○等12人(即全部之原告),各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預告工資22,660元,經查,原告寅○○、己○○、乙○○、甲○○等4 人,係自93年5 月17日起至
94 年12 月31日止,另原告子○○、丙○○、庚○○、卯○○等4 人,係自93年9 月1 日起94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詳如附表所示),是其等均已任職於被告海天企業社超過1 年(少於3 年),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請領20日之預告工資;而原告丁○○、辛○○、丑○○、癸○○等4 人,其任職期間均係自94年1 月3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詳如附表所示),雖有未滿1 個月部分(94年1 月3 日至94年1月31 日 部分),仍應以1 個月計算,則其依上揭法律規定,仍屬任職於被告海天企業社滿1 年,自亦得請領20日之預告工資。是原告寅○○等12人(即全部之告)共計各得請領20日之預告工資為22,660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20/30 =22,667元,依本計算式計算結果本應為22,667元,惟原告各僅請求22,660元,應認原告係減縮請求金額為22,660元)。
⒊有關特休假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寅○○、己○○、乙○○、甲○○、子○○、丙○
○、庚○○、卯○○等8 人(其餘原告丁○○、辛○○、丑○○、癸○○等4 人無請求),主張因其等均已服務滿1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因被告從未與原告協商排定特休假,且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原告應休而未休,被告即應給付7 日之特休假工資等情,雖據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可歸之事由等詞(詳本院卷㈢第166 頁至第177頁),然查,被告係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且亦未經被告就已與原告間協商排定特休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堪信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寅○○等8 人主張被告應給付7 日之特休假工資,應屬有據。
③是原告寅○○、己○○、乙○○、甲○○、子○○、丙
○○、庚○○、卯○○等8 人,所得請求之特休假7 日工資為7,931 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7/30=7,93
3 元,依本計算式計算結果本應為7,933 元,惟原告各僅請求7,931 元,應認原告係減縮請求金額為7,931 元),已堪認定。
⒋有關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①按「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指國定假日)及第三十八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於國定假日如仍繼續工作,或其工作係採彈性輪班制者,於遇有國定假日時,雖因定期輪班,然仍因此即無法享受國定假日休假權利,自仍應給付加班費,核先說明。
②原告寅○○、丙○○、乙○○等3 人,主張其等係分別
自93年5 月17日、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服務於被告公司,惟於93年6 月22日(端午節)、9 月
28 日 (中秋)、94年2 月8 、9 、10、11日(農曆春節)、2 月28日(二二八和平紀念日)、4 月5 日(清明節)、10月10日(國慶日)等共計9 日為國定假日,被告均未依法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7 日(其中原告寅○○應扣除被告主張其於93年6 月22日、94年2月10日未出勤,另原告丙○○應扣除被告主張其於93年
6 月22日、94年2 月8 日未出勤,另原告乙○○應扣除被告主張其於94年2 月8 日、10月10日未出勤,以上本院卷㈣第219 頁、第224 頁、第225 頁)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原告寅○○、丙○○、乙○○等3 人,所得請求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7 日共計為7,93 1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7/30=7,933 元,依本計算式計算結果本應為7,933 元,惟原告各僅請求7,931 元,應認原告係減縮請求金額為7,931 元),應堪認定。
③原告己○○、丁○○、子○○、辛○○、丑○○、庚○
○、卯○○等7 人,主張其等係分別自93年5 月17日、93年9 月1 日、94年1 月3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服務於被告公司,惟於93年6 月22日(端午節)、9 月28日(中秋)、94年2 月8 、9 、10、11日(農曆春節)、2 月28日(二二八和平紀念日)、4 月5 日(清明節)、10月10日(國慶日)等共計9 日為國定假日,被告均未依法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6 日(原告己○○、、丁○○、子○○、辛○○、丑○○、庚○○、卯○○等7 人之國定假日日數,詳本院卷㈣第220 頁至第
223 頁、第227 頁、第229 頁、第230 頁)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原告己○○、丁○○、子○○、辛○○、丑○○、庚○○、卯○○等7 人,所得請求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6 日共計為6,798 元(計算方式為:34,000 元 ×6/30=6,800 元,依本計算式計算結果本應為6,800 元,惟原告各僅請求6,798 元,應認原告係減縮請求金額為6,798 元),應堪認定。
④原告甲○○所得請求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
5 日(詳本院卷㈣第226 頁,理由同上)共計為5,66 5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5/30=5,667 元,依本計算式計算結果本應為5,667 元,惟原告僅請求5,665 元,應認原告係減縮請求為5,665 元),應堪認定。
⑤原告癸○○所得請求之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
)4 日(詳本院卷㈣第228 頁,理由同上)共計為4,53
2 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4/30=4,533 元,依本計算式計算結果本應為4,533 元,惟原告僅請求4,532元,應認原告係減縮請求為4,532 元),應堪認定。
⒌有關颱風假未給付工資部分:
①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
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於彈性輪班工作之人,如遇有颱風過境,雖其係彈性輪班值勤或休假,自均應與正常上班之人同享颱風假之加班工資,始符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本意。
②原告乙○○、甲○○、丑○○、癸○○等4 人,主張其
等分別於個人權益損失表所示之颱風假2 日(詳本院卷㈣第225 頁至第228 頁)繼續值勤,未於事後補假休息,應依法給付颱風假工資2 日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40條之規定,其所得請求之颱風假給之工資2 日為2266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2/30=2,267 元,依本計算式計算結果本應為2,267 元,惟原告僅請求2,266 元,應認原告係減縮請求為2,26
6 元),應堪認定。③原告丁○○、子○○、辛○○、丙○○、庚○○、卯○
○等8 人,各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颱風假未給付工資1日(理由同上,詳本院卷㈣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2
9 頁、第230 頁)為1,133 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1/30=1,133 元),亦堪認定。
⒍有關請假不當扣款部分:
①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寅○○、己○○請假應扣款之金額,原應以每日1,
133 元為計算標準(計算方式為:34,000元×1/30=1,
133 元),然被告卻以每月薪資除以該月上班日數再乘以請假日數為每日扣款標準,其顯有請假不當扣款情事,則原告謝容蓉、己○○所受請假不當扣款之金額各為8361元、7365元(詳本院卷㈢第29頁,原證16)等情,經查,原告寅○○、己○○所述上情,業據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在卷(詳本院卷㈢第38頁、第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寅○○、己○○有請假不當扣款金額各為8,61元、7,335 元,應屬事實。
⒎有關低報勞保薪資之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①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
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明文。
②原告寅○○、乙○○、甲○○3 人,主張其等因被告公
司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其3 人不符合請領勞保失業給付,共計損失122,400 元,另原告子○○主張其受有勞保高薪低報之失業給付損失63,000元等情(詳本院卷㈣第219 頁、第225 頁、第226 頁、第222 頁),而此雖據被告抗辯:因其勞保年資不足,請求6 個月失業給付,係屬無據;子○○自己未請領失業給付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㈢第37頁、第43頁、第44頁、第40頁)。經查:
⑴原告寅○○、乙○○、甲○○、子○○等4 人,並未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業給付之事實,業據該局以
95 年6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510203660 號函及函附之寅○○、乙○○、甲○○、子○○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99 頁、第200 頁至第203頁、第233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43 頁至第
244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⑵而依上開勞工保險局所函附之投保資料表所示:寅○
○僅於93年5 月17日、93年8 月11日至93年8 月18日、94年5 月4 日至94年12月31日之時間內,有以海天企社為雇主加入勞工保險;乙○○僅於93年5 月17日、93年8 月11日至93年8 月18日,有以海天企業社為雇主加入勞工保險;甲○○僅於93年5 月17日、93年8 月11日至93年8 月18日,有以海天企社為雇主加入勞工保險;子○○僅於93年9 月1 日至94年6 月21日、94年7 月19日至94年12月31日,有以海天企社為雇主加入勞工保險;而除上開期間外究係何原因未加入勞工保險及未申請勞保失業給付,則未據原告謝容蓉、乙○○、甲○○、子○○就其等未能請領勞保失業給付共計損失122, 400元、63,000元係可歸責於海天企業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自屬無從得有其4 人所述上情為真實之有利心證。
⑶是寅○○、乙○○、甲○○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122,400 元,另子○○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63,000元,於法即屬無據,所訴不應予以准許。
③原告辛○○、丑○○、庚○○3 人,固主張其等因被告
將其薪資高薪低報投保勞工保險,致受有失業給付損失63,000元之事實(詳本院卷㈣第223 頁、第227 頁、第
229 頁),而此則據被告抗辯:原告不符合請領標準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經查:
⑴原告辛○○、丑○○、庚○○3 人,僅各向勞工保險
局請領勞保失業給付各2 個月、3 個月、4 個月。而原告辛○○所請領之2 個月勞保失業給付金額共19,800元(計算方式:16,500元×60﹪×2 =19,800 元。另原告丑○○所請領之3 個月勞保失業給付金額共為29,700元(計算方式:16,500元×60﹪×3 =29,700元)。另原告庚○○所請領之4 個月勞保失業給付金額共為39,600元(計算方式:16,500元×60﹪×4=39,600元等情,有勞保局函附之海天企業社員工申請失業給付名冊1 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33 頁)。
⑵而原告辛○○、丑○○、庚○○3 人,僅向勞工保險
局請領勞保失業給付各2 個月、3 個月、4 個月,究係有何可歸積於海天企業社之原因,致其等無法請領
6 個月之勞保失業給付之事實,並未據其等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尚無從得有其等僅申領各2 個月、3 個月、4 個月以外之損失,係可歸責於海天企業社之有利心證,是其於上開請領之失業給付月數外之損失,即應自負其責,應堪認定。
⑶又海天企業社如依原告辛○○之實際月平均薪資金額
34 ,000 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則辛○○依該投保薪資所可得請領之勞保失業給付2 個月金額,與海天企業社為其投保之月平均薪資金額16,500元所可得請領之勞保失業給付2 個月金額,其間之差距為21,000元(計算方式《34,000元-16,500元》×60﹪×2 =
21 ,000 元),此項差額即屬海天企業社應賠償辛○○因月平均薪資高薪低報投保勞工保險,致受有失業給付損失之金額,實堪認定。
⑷同上說明,原告丑○○之損失為31,500元(計算方式《34,000元-16,500元》×60﹪×3 =31,500元)。
另原告庚○○之損失為42,000元(計算方式《34,000元-16,500元》×60﹪×4 =42,000元)。
⑸承上,原告辛○○、丑○○、庚○○3 人,就海天企
業社為其投保之勞保月平均薪資因高薪低報,所致可得請領之勞保失業給付,各受有損害金額21,000元、31,500元、42,000元,亦堪認定。④同上理由及說明,其餘原告己○○、癸○○、卯○○、
丙○○、丁○○等人,因海天企業社為其投保之勞保月平均薪資因高薪低報,所致可得請領之勞保失業給付,各受有損害金額如下(本院卷卷㈠第233 頁參照):
⑴原告己○○為21,000元(計算方式《34,000元-16,
500 元》×60﹪×2 =21,000 元)。⑵原告癸○○為31,500元(計算方式《34,000元-16,
500 元》×60﹪×3 =31,500元)。⑶原告卯○○為21,000元(計算方式《34,000元-16,
500 元》×60﹪×2 =21 ,000 元)。⑷原告丙○○為15,648元(計算方式《34,000元-27,
480 元》×60﹪×4 =15,648元)。⑸原告丁○○為10,500 元(計算方式《34,000元-16,
500 元》×60﹪×1 =10,500 元)。⒏承上審酌,原告各得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如下:
①寅○○:217,450 元(計算方式:48,167元+22,660元+7,931 元+8,361 元+0 =85,050元)。
②己○○:113,891 元(計算方式:48,167元+22,660元
+7,931 元+6,798 元+7,335 元+21,000元=113,89
1 元)。③丁○○:66,591元(計算方式:22,500元+22,660元+6,798 元+1,133元 +10,500元=66,591 元)。
④子○○:75,355元(計算方式:36,833元+22,660元+7,931 元+6,798 元+1,133 元+0 =75,355元)。
⑤辛○○:77,091元(計算方式:25,500元+22,660元+6,798 元+1,133 元+21,000元 =77,091元)。
⑥庚○○:92,136元(計算方式:36,833元+22,660元+
7,931 元+7,931 元+1,133 元+15,648元=92,136元)。
⑦辛○○:89,955元(計算方式:48,167元+22,660元+7,931 元+7,931 元+2,266 元+0=89,955元)。
⑧丙○○:86,689元(計算方式:48,167元+22,660元+7,931 元+5,665元+2,266 元+0 =86,689元)。
⑨乙○○:88,724元(計算方式:25,500元+22,660元+6,798元++2,266 元+0 =86,689元)。
⑩丑○○:86,458元(計算方式:48,167元+22,660元+4,532元+2,266 元+31,500元 =86,458元)。
⑪癸○○:117,355 元(計算方式:36,833元+22,660元
+7,931 元+6,798 元+1,133 元+42,000元=117,35
5 元)。⑫卯○○:96,355元(計算方式:36,833元+22,660元+
7,931 元+6,798 元+1,133 元+21,000元=96,355元)。
⒐據上說明,原告寅○○等12人所得向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
業社、壬○○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計如附表法院認定金額欄內所示之(合計)金額為1,084,650 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寅○○等12人,依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所得訴請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壬○○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各如附表法院認定金額欄內所示之(合計)金額,共計為1,084,650 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已就原告主觀訴之合併先位訴之聲明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姓│任職期間│請求項目及金額│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國定假日│颱風假未│請假不當│低報勞保薪資之│ 合 計 ││名│ │ │ │ │ 工資 │ 加班費 │給付工資│ 扣 款 │ 失業給付損失 │ │├─┼────┼───────┼───┼────┼───┼────┼────┼────┼───────┼────┤│謝│93.05.17│原告請求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7,931│ 不請求│ 8,361│ 122,400│ 217,450││榮│ 至 │‥‥‥‥‥‥‥│‥‥‥│‥‥‥‥│‥‥‥│‥‥‥‥│‥‥‥‥│‥‥‥‥│‥‥‥‥‥‥‥│‥‥‥‥││蓉│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7,931│ -│ 8,361│ 0│ 95,050│├─┼────┼───────┼───┼────┼───┼────┼────┼────┼───────┼────┤│曾│93.05.17│原告請求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6,798│ 不請求│ 7,335│ 31,500│ 124,391││雅│ 至 │‥‥‥‥‥‥‥│‥‥‥│‥‥‥‥│‥‥‥│‥‥‥‥│‥‥‥‥│‥‥‥‥│‥‥‥‥‥‥‥│‥‥‥‥││雯│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6,798│ -│ 7,335│ 21,000│ 113,891│├─┼────┼───────┼───┼────┼───┼────┼────┼────┼───────┼────┤│彭│94.01.03│原告請求之金額│25,500│ 22,660│ 無│ 6,798│ 1,133│ 無│ 10,500│ 66,591││宏│ 至 │‥‥‥‥‥‥‥│‥‥‥│‥‥‥‥│‥‥‥│‥‥‥‥│‥‥‥‥│‥‥‥‥│‥‥‥‥‥‥‥│‥‥‥‥││泰│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25,500│ 22,660│ -│ 6,798│ 1,133│ -│ 10,500│ 66,591│├─┼────┼───────┼───┼────┼───┼────┼────┼────┼───────┼────┤│蔡│93.09.01│原告請求之金額│36,834│ 22,660│ 7,931│ 6,798│ 1,133│ 無│ 63,000│ 138,356││自│ 至 │‥‥‥‥‥‥‥│‥‥‥│‥‥‥‥│‥‥‥│‥‥‥‥│‥‥‥‥│‥‥‥‥│‥‥‥‥‥‥‥│‥‥‥‥││明│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36,833│ 22,660│ 7,931│ 6,798│ 1,133│ -│ 0│ 75,355│├─┼────┼───────┼───┼────┼───┼────┼────┼────┼───────┼────┤│黃│94.01.03│原告請求之金額│25,500│ 22,660│ 無│ 6,798│ 1,133│ 無│ 63,000│ 119,091││其│ 至 │‥‥‥‥‥‥‥│‥‥‥│‥‥‥‥│‥‥‥│‥‥‥‥│‥‥‥‥│‥‥‥‥│‥‥‥‥‥‥‥│‥‥‥‥││順│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25,500│ 22,660│ -│ 6,798│ 1,133│ -│ 21,000│ 77,091│├─┼────┼───────┼───┼────┼───┼────┼────┼────┼───────┼────┤│傅│93.09.01│原告請求之金額│36,834│ 22,660│ 7,931│ 7,931│ 1,133│ 無│ 19,560│ 96,049││維│ 至 │‥‥‥‥‥‥‥│‥‥‥│‥‥‥‥│‥‥‥│‥‥‥‥│‥‥‥‥│‥‥‥‥│‥‥‥‥‥‥‥│‥‥‥‥││瑜│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36,833│ 22,660│ 7,931│ 7,931│ 1,133│ -│ 15,648│ 92,136│├─┼────┼───────┼───┼────┼───┼────┼────┼────┼───────┼────┤│林│93.05.17│原告請求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7,931│ 2,266│ 無│ 122,400│ 211,355││源│ 至 │‥‥‥‥‥‥‥│‥‥‥│‥‥‥‥│‥‥‥│‥‥‥‥│‥‥‥‥│‥‥‥‥│‥‥‥‥‥‥‥│‥‥‥‥││民│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7,931│ 2,266│ -│ 0│ 88,955│├─┼────┼───────┼───┼────┼───┼────┼────┼────┼───────┼────┤│朱│93.05.17│原告請求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5,665│ 2,266│ 無│ 122,400│ 209,089││家│ 至 │‥‥‥‥‥‥‥│‥‥‥│‥‥‥‥│‥‥‥│‥‥‥‥│‥‥‥‥│‥‥‥‥│‥‥‥‥‥‥‥│‥‥‥‥││和│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5,665│ 2,266│ -│ 0│ 86,689│├─┼────┼───────┼───┼────┼───┼────┼────┼────┼───────┼────┤│蕭│94.01.03│原告請求之金額│25,500│ 22,660│ 無│ 6,798│ 2,266│ 無│ 63,000│ 120,224││登│ 至 │‥‥‥‥‥‥‥│‥‥‥│‥‥‥‥│‥‥‥│‥‥‥‥│‥‥‥‥│‥‥‥‥│‥‥‥‥‥‥‥│‥‥‥‥││仁│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25,500│ 22,660│ -│ 6,798│ 2,266│ -│ 31,500│ 88,724│├─┼────┼───────┼───┼────┼───┼────┼────┼────┼───────┼────┤│潘│94.01.03│原告請求之金額│25,500│ 22,660│ 無│ 4,532│ 2,266│ 無│ 31,500│ 86,458││鵬│ 至 │‥‥‥‥‥‥‥│‥‥‥│‥‥‥‥│‥‥‥│‥‥‥‥│‥‥‥‥│‥‥‥‥│‥‥‥‥‥‥‥│‥‥‥‥││展│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25,500│ 22,660│ -│ 4,532│ 2,266│ -│ 31,500│ 86,458│├─┼────┼───────┼───┼────┼───┼────┼────┼────┼───────┼────┤│黃│93.09.01│原告請求之金額│36,834│ 22,660│ 7,931│ 6,798│ 1,133│ 無│ 63,000│ 138,356││有│ 至 │‥‥‥‥‥‥‥│‥‥‥│‥‥‥‥│‥‥‥│‥‥‥‥│‥‥‥‥│‥‥‥‥│‥‥‥‥‥‥‥│‥‥‥‥││智│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36,833│ 22,660│ 7,931│ 6,798│ 1,133│ -│ 42,000│ 117,355│├─┼────┼───────┼───┼────┼───┼────┼────┼────┼───────┼────┤│顏│93.09.01│原告請求之金額│36,834│ 22,660│ 7,931│ 6,798│ 1,133│ 無│ 21,000│ 96,356││光│ 至 │‥‥‥‥‥‥‥│‥‥‥│‥‥‥‥│‥‥‥│‥‥‥‥│‥‥‥‥│‥‥‥‥│‥‥‥‥‥‥‥│‥‥‥‥││雄│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36,833│ 22,660│ 7,931│ 6,798│ 1,133│ -│ 21,000│ 96,355│├─┴────┴───────┴───┴────┴───┴────┴────┴────┴───────┴────┤│附註:一、原告請求之金額共1,623,766元:詳原證33(本院卷㈣第218頁至第230頁)。 ││ 二、法院認定之金額共1,084,6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