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丙○○
丁○○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複 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吳艾黎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與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