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己○○
庚○○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複 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吳艾黎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慶鴻漁2 號漁船船主,蔡忠容於民國95年5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慶鴻漁2 號之漁工,蔡忠容於同月30日晚上11時19分許,因隨漁船出海捕魚時,在臺南市二仁溪外海三海浬處意外落海死亡,乃屬發生職業災害,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工之配偶及子女並為第一順位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原告3 人分別為蔡忠容之配偶與子女,而蔡忠容自95年5 月28日起至同月30日止之3 日薪資計新臺幣(下同)5,568 元,平均每日為1,856元,依此計算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5,680元,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喪葬費278,400 元及死亡補償2,227,200 元,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慶鴻漁2 號漁船之船主,但未參與出海捕魚作業,亦非邀集蔡忠容等船員一同出海作業之船長,則被告與蔡忠容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再蔡忠容與其他船員出海捕魚前,並未與船長曾聰智約定報酬數額,而係採用當地慣例分配盈餘,即各次作業捕獲之魚貨經販賣之金額,扣除船主或船長支出之費用,將其中1/2按該次出海作業人員平均分配,其法律關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而非勞雇關係,而一般漁民亦知其與船主或船長之間並非勞雇關係,且因漁民未固定隨船出海作業,故漁民均參與當地區漁會,由該漁會團體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死者蔡忠容即係以高雄縣梓官鄉漁會為投保單位,益證蔡忠容之船主或船長並非其雇主。另船長曾聰智支付55,680元與蔡忠容親屬,係因事故發生後,原告親屬前來索取蔡忠容參與捕魚作業3 日可分配之所得,當時囿於親屬之悲傷,以致未及依上述分配盈餘方式計算,概算後即予以支付,乃與實際情形不符,因慶鴻漁2 號漁船於95年5 月28日至同月30日之魚貨販賣所得,蔡忠容應分配之所得應為1,655 元,原告主張以55,680元計算蔡忠容之平均工資,容有未合。此外,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945,000 元,倘若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自原告主張之給付數額中,扣除已領取之勞保給付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己○○、庚○○為蔡忠容之子,原告戊○○為蔡忠容之配偶;被告為慶鴻漁2 號漁船(已於95年7 月27日變更為慶鴻漁1 號)船主,而曾聰智則為被告之子。慶鴻漁2 號、慶鴻漁6 號(已於95年7 月27日變更為慶鴻漁5 號)等2 艘漁船係一同於95年5 月28日、同月29日、同月30日,進行出海捕魚作業,蔡忠容、曾聰智、甲○○、壬○○、辛○○於該
3 日均隨同慶鴻漁2 號漁船出海,乙○○則僅於同月29日、同月30日在慶鴻漁2 號漁船,而曾聰介及丙○○於該3 日則均搭乘慶鴻漁6 號漁船出海捕魚,蔡忠容於同月30日晚上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二仁溪外海三海浬處,自慶鴻漁2 號漁船意外落海死亡。又慶鴻漁2 號與慶鴻漁6 號漁船之船員,就出海捕魚作業之報酬,均係按當日魚貨販賣所得,扣除油料費用,將其中1/2 ,按該次作業人數平均分配,另曾聰智於95年6 月1 日交付5,568 元款項,由蔡仙桂代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並有照片16張、高雄縣梓官鄉漁會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3 份,以及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通報單、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戶籍謄本、收據、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5 日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95年10月27日函檢附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曾聰智、丙○○、戴家寶、甲○○、辛○○、曾聰介、蔡坤佑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12月28日函及附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4 頁、第20至24頁、第5 至9 頁、第59至62頁、第68至69頁、第100 至110 頁、第180 至193 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蔡忠容與丁○○之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若存有契約關係,則該契約關係是否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若兩造成立勞動契約,則蔡忠容於95年5 月28日至同月30日擔任慶鴻漁2 號漁船之漁工,每日之薪資所得額為何?茲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次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
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 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固有明文。
惟依舉證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然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負有給付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責任,則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自95年5 月28日起至同月30日止,蔡忠容均係隨同慶
鴻漁2 號漁船出海捕魚,同船之人尚有曾聰智、甲○○、壬○○、辛○○,而乙○○僅參與慶鴻漁2 號漁船於同月29日及同月30日之捕魚作業,另曾聰介及丙○○則以慶鴻漁6 號漁船出海捕魚,已如前述。又甲○○、壬○○、辛○○、乙○○、丙○○均係向曾聰智應徵船員,並經其同意,始隨同出海捕魚,而慶鴻漁2 號、6 號漁船之船長分別為曾聰智與曾聰介,且事後是由曾聰智負責支付出海捕魚之報酬與全體船員,被告則未曾徵招船員或參與出海捕魚等情,業經證人甲○○、壬○○、乙○○、丙○○、辛○○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52 至153頁、第138 至139 頁、第149 至150 頁),堪認招攬船員隨同漁船出海捕魚者,為船長曾聰智。參以,曾聰智曾於蔡忠容死亡後,交付5,568 元與蔡忠容家屬,並開立收據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益徵蔡忠容隨同慶鴻漁2 號出海捕魚,係應曾聰智之邀以致蔡忠容因出海捕魚意外落海死亡後,遂由曾聰智出面與蔡忠容家屬處理善後,如此自難認被告與蔡忠容間有成立勞動契約。
㈣次查:慶鴻漁2 號漁船登記船主確為被告一節,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12月28日漁二南字第0951290809號函檢附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
0 至193 頁),固足認被告擁有該漁船之所有權。惟被告何以將慶鴻漁2 號漁船交與曾聰智,並由曾聰智擔任船長募集船員出海捕魚?曾聰智究係受僱被告擔任船長,或係向被告定期傭船,抑或係與被告合夥由其出名執行捕魚事業?原告均未主張或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曾聰智為被告之子,及被告為慶鴻漁2 號漁船船主,主張被告為蔡忠容之雇主,惟原告主張之上開關係,並不能證明蔡忠容為被告所僱用,或被告與蔡忠容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慶鴻漁2號漁船之船主,而為該漁船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之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負有給付原告喪葬費與死亡補償之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蔡忠容之雇主,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蔡忠容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為蔡忠容之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負有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則兩造關於契約關係究為勞動契約,抑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以及蔡忠容隨船出海捕魚所得之代價,若為工資,其數額若干之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5,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