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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甲○○

丁○○乙○○己○丙○○上五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楊貞瑾律師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丁○○、乙○○、己○及丙○○各依序負擔百分之二三、百分之二一、百分之十九、百分之二二及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丁○○、乙○○、己○及丙○○分別自民國88年2 月3 日、87年10月14日、92年6 月6 日、89年12月16日及94年1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之信用卡部擔任信用卡行銷人員,並與被告簽署「信用卡行銷人員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係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之「信用卡行銷人員薪津支給要點」(下稱舊要點),計算原告招攬信用卡之業績加計底薪2 萬元後,匯入原告設於被告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惟自93年起,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內部簽文方式,將原告享有之底薪刪除,改依業績高低核薪,並將之訂在「信用卡行銷人員薪津支給辦法」(下稱新辦法),旋於93年10月起依新辦法支薪,顯違反內政部74台勞字第328433號函之「調動五原則」,而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自93年10 月1日起至95年6 月7 日止,計分別短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又原告從事者為信用卡招攬工作,往往因早上即直接前往各駐點或公司行號辦理招攬業務再回銀行,因此不能以原告未在簽到簿簽到遽指原告曠職,被告逕依簽到簿記載不當扣薪如附表所示,即非有據。另被告上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片面變動勞動條件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14條第

1 項第5 、6 款規定,原告已依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即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另原告己○自95年起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惟僅休假2 日,其餘12日未休,屬可歸責於被告,己○自可對之請求未休之工資(原告各項請求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請求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8萬7722元、原告丁○○45萬0684元、原告乙○○40萬8488元(起訴狀誤載49萬8488元)、原告己○45萬4862元及原告丙○○31萬88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短付薪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所訂新辦法,並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實施,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仍應依舊要點支付薪資與原告等語,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丙○○自承係自94年1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該日期既在93年9 月6 日新辦法修訂施行後,且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第5 條載明:「乙方(指丙○○)於簽訂本工作契約前,已詳閱甲方(即被告)…『信用卡行銷人員薪津支給辦法』等相關業務規定,並願確實遵守,如有違反,願服從各該規定辦理,絕無異議。」(被證一),足證丙○○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同意新辦法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被告依雙方合意之新辦法支付薪資與丙○○,核屬正確,要無再適用舊要點之餘地,從而,丙○○主張被告應給付短付工資24萬62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至原告甲○○、丁○○、乙○○、己○(下稱甲○○等4人)之任職期間雖跨越舊要點與新辦法之實施時間,然新辦法是否對其等發生效力,除須探究其等對此勞動條件之變動是否同意外,尚須應審究此勞動條件之變動是否對其等不利及有無合理性,析言之:甲○○等4 人與被告所簽之工作契約第2 條已明定:「聘用期間有關出勤、請假、薪資、獎金、福利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甲方(即被告)所訂最新有效之『信用卡行銷人員管理要點』及『信用卡行銷人員薪津支給要點』規定辦理。」,足証甲○○等4 人於簽訂工作契約時均已同意依最新有效之薪津支給要點或辦法為計薪依據。況所謂同意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可,而被告於修訂新辦法前6 個月即以簽文告知信用卡行銷人員之薪津支給將作修訂,甲○○等4 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嗣新辦法實施後,其等亦依新辦法受領薪資長達1 年7 個月(即自93年10月起至95年4 月),迨至95年5 月間始提出勞資爭議並主張終止契約,依原告長期受領薪資之事實應可認為已同意新辦法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參照),或可認為已默示同意,換言之,新辦法對原告等已生效力。

3.又原告稱新辦法將其底薪刪除,意在誤導鈞院之印象,並非事實。按所謂「底薪」只是信用卡行銷人員薪資結構之一部分,不論舊要點與新辦法均有「底薪」之設計,亦均有條件地對「底薪」設限,但均有保障薪資不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故審究新辦法是否較舊要點不利於原告,即不能單以「底薪」做判斷,尚須衡酌「業績獎金」、「年資獎金」等支給標準。事實上,經被告就原告請求薪資差額之全部月份,分別依舊要點與新辦法計算結果,原告依新辦法所領薪資均較依舊要點多,金額分別為甲○○多27萬1441元、丁○○多24萬3256元、乙○○多14萬1761元、己○多23萬4044元、丙○○多8 萬8726元),此有統計表一份及試算範例二份可稽(被證3) ,足證依新辦法就原告薪資結構之調整,整體而言對原告有利。至依上開統計表與試算範例所示,原告所領之薪資雖有若干月份係新辦法較舊要點少,惟此明顯係在原告之業績點數偏低時始會出現,且其差距金額最多亦僅3000元。反之;在其業績點數最高時,可多領之金額則高達1 、2 萬元,此正足以反映被告修正信用卡行銷人員薪津支給辦法時所考量之合理性,亦即業績點數愈高者可領更高之薪資,以鼓勵其努力,業績點數低者則稍減其薪資,以激勵其競爭,俾免淪為齊頭式之平等,此亦符合行銷人員「以業績論收入」之職場特性,洵屬合理。

4.另原告起訴狀復稱新辦法之修訂違反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之「調動五原則」云云,惟上開函示係就工作場所及工作事項之調動而言,與本案係關於薪資結構之調整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於93年9 月6 日修訂實施之新辦法既具合理性,且整體而言對原告等人亦非不利,又可認為原告等人已經同意,自應認對原告等人已生效力,則原告等人請求給付所謂「短付之底薪」即非有理。又退而言之,設若鈞院猶認新辦法對原告等人不生效力,自應回歸適用舊要點之規定,則依前開統計表所示,原告均有溢領薪資之問題,其所溢領之薪資乃不當得利,被告即得請求返還,爰為抵銷之抗辯。

(二)原告請求給付「不當扣薪」部分: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所謂之「缺勤扣回」,有關原告所主張之月份缺勤扣回之金額,被告不爭執,惟否認有「不當」之情事。按被告銀行所訂之「信用卡行銷人員管理要點」第5 條第1 款規定:「行銷人員應遵守本行職場服務規定,並依規定時間內刷卡或簽到上下班,未依規定者,本行得扣除未到勤天數之日薪…」(被證4) ,被告依此規定扣減薪資並非「不當」,況原告有缺勤扣回之情事亦不止其所主張之月份,何以其所主張之月份係屬「不當」,其未主張之月份即非「不當」,標準何在?再者,如原告不需簽到,何以有時仍於簽到簿上簽到、有時則請假,進者,如確有至外場擺攤,則會蓋用免簽等字,是主張被告不當扣薪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工作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然查被告悉依兩造間之工作契約及相關工作規則(如薪津支給辦法、管理要點等)給付薪資,已如前述,原告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契約即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另主張依同項第6 款終止契約部分,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等人顯已逾此除斥期間。至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金額,其計算係以「依新辦法所領薪資」加上「依舊要點得領之底薪差額」為基礎,各自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殊不足採,被告謹予否認。

(四)己○請求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 月27日台82勞動字第44064 號函示可稽,準此,己○自應先就「其未休完特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事實,負舉証之責。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解釋上,勞工依該規定請求給付工資時,應係按各年度未休日數、平均工資分別計算其金額。況己○僅主張未休日數共12天,亦與9 日未休不符。

(五)綜上,被告並無原告主張短付薪資、違法扣薪情事,又己○未休特休假為9 天,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未休,即無給付未休特休假期間之工資可言;另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被告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主張及陳述各節,經協商後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甲○○自88年2 月3 日起、丁○○自87年10月14日起、乙○○自92年6 月6 日起、己○自89年12月18日起、丙○○自94年1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信用卡行銷人員。

(二)被告於92年9 月1 日訂定舊要點,嗣於93年9 月6 日訂定新辦法。

(三)被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均已依新辦法計付薪資與原告。

(四)原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業績點數均如被告提出之被證三統計表所載。

(五)原告於95年6 月7 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工作契約,並於起訴時追加勞動基準法上開條項第5 款規定終止事由。

(六)原告所主張缺勤扣薪之月份及金額。

(七)被告提出之信用卡部南區行銷人員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八)己○自94年12月18日起之年度(下稱95年度),可休之特別休假日為14日。

(九)被告於95年5 月4 日刊登招攬業務員之廣告中記載「保障底薪」字樣。

(十一)被告製作之信用卡部行銷人員薪資表之薪資項目形式上載有「底薪」2 字。

(十二)被告於95年6 月1 日至同月7 日並未支付分文薪資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5年6 月7 日止,有無短付原告薪資?

1.上開期間,原告薪資之計算應適用舊要點,或新辦法?

2.上開期間,依新辦法規定計算之薪資與依舊辦法規定計算之薪資比較,其差額為何?何者對原告較為有利?

3.被告訂定新辦法有無經被告同意?⒋兩造有無約定被告保障原告底薪每月2 萬元?

(二)原告有無未缺勤而遭被告不當扣薪情事?被告依舊要點給付原告甲○○、丁○○、乙○○、己○之薪資,有無告知點數未達規定之扣薪方式?

(三)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1.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2.若原告得為請求,其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為何?

(四)原告己○得否請求特休假未休之工資?

1.原告己○於95年已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何?

2.原告己○未休之特別休假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3.若原告己○得為請求,其計算工資之平均工資為何?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五、被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5年6 月7 日止,有無短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被告信用卡行銷人員伊始,曾保證原告底薪為每月2 萬元,詎竟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減薪,改依新辦法計薪,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短付薪資情事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工作契約、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辦法(雄補卷21至47頁)為證,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

(一)上開期間,原告薪資之計算應適用舊要點,或新辦法?

1.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訂之舊要點與新辦法就支薪結構並不相

同,已為被告不爭,且有各該舊要點及新辦法在卷(雄補卷43至47頁、107 至108 頁)足憑,堪信為真。然丙○○於94年1 月14日受僱於被告,為丙○○不爭,顯在新辦法93年9 月6 日實施之後,依其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勞訴卷19頁),本應適用新辦法受領薪資,自不生適用舊要點薪資問題。退步言之,縱令丙○○部分,亦有應適用舊要點或新辦法之爭執,核其情節,亦與後述甲○○等4 人相同,被告仍無適用舊要點給付每月底薪2000

0 元與丙○○之義務。至甲○○等4 人,受僱期間既跨越新辦法與舊要點之間,自有審究上情之必要。

2. 查有關勞動契約薪資之多寡,本屬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權利

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由當事人議定之,是就原有薪資給付為變更時,亦應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為之,而非任一造可逕行變更,是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61 條第1 項承諾無須通知之意思實現之適用,即非可採。然所謂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默示合意亦屬之,且薪資調整結果如對勞方並無不利時,勞方即無反對餘地,否則即屬權利濫用。又所謂薪資調整,須就該薪資結構全盤觀之,非可僅執其一論斷。經查被告就其與甲○○等4 人間之薪資給付,由舊要點更改為新辦法,且約定原告之每月業績點數由30點調高為41點,並據以計算底薪及業績獎金等,顯然舊要點與新辦法間已有差異,自屬薪資結構之調整本應經契約當事人議定之。查被告上開薪資結構之調整雖僅以公告方式通知原告,然原告於新辦法93年9 月6日實施後,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或保留權利之主張,反而依新辦法自93年10月起至95年4 月止受領薪資長達1 年7月之久,此為原告不爭,則依此事實已足認原告默示合意依新辦法計薪。況參以原告依新辦法受領之薪資雖有若干月份較依舊要點支付者少,惟此僅於原告之業績點數明顯偏低時出現,且其差距金額最多亦僅3000元;反之,在其業績點數最高時,可多領之金額則高達1 、2 萬元,有統計表可憑(勞訴卷109 至123 頁),此適足以反映被告修正信用卡行銷人員薪津支給辦法時,除已考量原告依舊要點時之權益,並慮及行銷人員之職場特性,使業績點數愈高者可領更高之報酬,藉以鼓勵信用卡行銷人員努力推展業務,激勵競爭,俾免淪為齊頭式之平等,符合行銷人員「以業績論收入」之社會認知,而無不合理之調整。按兩造既已就新辦法為合意,自應受新辦法之拘束而依新辦法支薪、受薪。況新辦法與舊要點既均屬系爭勞動契約有關報酬之約定,且薪資又屬權利事項而須經由雙方當事人議定之如上,茍本件系爭契約有關報酬部分不適用新辦法,即應全部回歸適用舊要點,原告僅撿選新辦法與舊要點間對其有利部分主張分別適用,自有未合。

(二)兩造舊要點有無約定底薪為每月2 萬元?次查原告主張新辦法對其不利,無非以舊要點曾保障底薪20000 元,然此為被告否認。查甲○○等4 人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契約第2 條雖約定,原告支薪係依舊要點計算,有原告立證之契約可憑(雄補卷21、22頁)。而依舊要點第

3 條雖有「行銷人員之底薪為2 萬元」等字,然緊接其後已載明「如未滿基本點數30點,其底薪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為準。」,準此,所謂底薪2 萬元,係以行銷人員已達基本30點數為前提,否則其底薪即為勞動基準法(實則為該法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報由該院核定)規定之最低工資,有該舊要點在卷(勞訴卷107 至108 頁)可稽,又該要點第5 條2.業績獎金:亦揭明a) 每月基本業績點數30點。b) 當月業績點數扣除各項應扣點數及每月基本業績點數後,每點發給630 元,即(當月招攬點數-30點)×630 元=每月業績獎金,核其文義簡單清楚,並無晦澀難懂之處,原告又有從事信用卡行銷工作之能力與智識,當無難以理解情事,況此涉及薪資結構及數額多寡,尤與有業績獎金之原告息息相關,更無輕忽未予注意之理。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於91年5 月7 日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徵才廣告載有「底薪」、95年5 月4 日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廣告亦載有「保障底薪」等字為證(勞訴卷277 、20

0 頁),然該廣告雖刊登有「底薪」等字,但並未刊載金額若干,此與原告提出為證之中國信託等其他銀行徵才廣告,載有底薪「25000 元、22000 元、19500 元」已明顯不同,尤以中國時報前開廣告日期更是在原告受僱被告之後(同上卷276 、277 頁)。如再參以原告自己立證之被告製作之原告薪資表底薪欄所示,亦僅載為1500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0000 元,有各該薪資表在卷(勞訴卷33至86頁、91至100 頁)可憑,堪信被告抗辯所謂「行銷人員之底薪為2 萬元」,係指招攬點數已達基本點數30點而言云云為真,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應依舊要點規定給付底薪2 萬元等語,尚屬斷章取義而與證據不符,要不足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舊要點給付上開期間內之底薪20

000 元等語,既非可採,則其主張被告有短付報酬情事,即不可信,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有無未缺勤而遭被告不當扣薪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系爭勞動關係存續中,以原告未出勤扣薪之日期、天數及數額(詳如附表)一節,為被告自認,然辯以係依被告「信用卡行銷人員管理要點」第5 條第1 款規定辦理,並無不當,原告應先就不當扣薪等情舉證等語。

經查:

(一)依被告「信用卡行銷人員管理要點」第5 條第1 款規定,行銷人員應遵守本行職場服務,並依規定時間內刷卡或簽到上下班,未依規定者,本行得扣除未到勤天數之日薪(以基本薪資除以三十日計算之),但有特殊原因或在外地推展無法遵循前述規定者,得依實情於上班時間內以電話或同等方式向推展科主管報告進度代替之,有被告立證之該要點在卷(勞訴卷124 至125 頁)可憑。雖原告主張丁○○94年9 月間被扣薪部分者,在被告95年1 月宣導之前,且當時並無簽到簿,故於95年1 月之前,原告等無須簽到,況原告因屬行銷人員,為擴展信用卡業務,經常直接前往各人潮聚集或商場等場所設攤招攬客人申請辦卡,設攤時間既須配合各商場作息而非固定,即無從如被告所辯先往被告處簽到再轉往各設攤地點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

(二)經查上開管理要點,係於93年9 月6 日修訂(勞訴卷124頁),而依該要點第5 條第1 款所定,行銷人員仍須依規定時間上下班刷卡或簽到,僅於但書即有特殊原因或在外地推展無法遵循前開規定簽到時,始得依實際情形於上班時間內,以電話或相同方式向主管報告進度以之代替,則原告於上班期間應刷卡或簽到已為原則性規定,至原告如有所主張之設攤致無法依刷卡或簽到等但書情事,仍須以相同方式向主管報告甚明。況上開規定在丁○○94年9 月被扣薪前即已施行如上,參以就以丁○○94年之薪資為例,除當年9 月、12月各被缺勤扣回2084元、3473元外,其餘月份則無缺勤扣回情事,此比對被告所提丁○○94年薪資表缺勤欄自明(同上卷54至63頁)。尤有進者,茍被告無簽到簿之設置或原告無須簽到或刷卡,被告又如何憑以認定原告是否到勤。再衡之受薪者經驗,除關心薪資結構外,對各次受領之細目及數額當甚為重視且知查對,以免誤載、誤算而得及時彌補,是以,茍丁○○並無缺勤屬實,則其於受領94年9 月、12月薪資後,衡之經驗,於發現不當扣薪,當無置之不理,應認丁○○上開無須簽到之主張不可信。

(三)至甲○○、乙○○、己○、丙○○主張被不當扣薪,及丁○○所主張其餘被不當扣薪之月份,均為95年1 月以後,顯在該管理要點之後,參以,且其等薪資表之記載均僅部分月份有缺勤扣回之記載,有各該薪資表為憑(同上卷33至50頁、64至67頁、68至100 頁),茲其等既與丁○○同為行銷人員,依其等智識經驗,茍支薪不符,依上情,要無未向被告聞問,任令至終止契約後始行主張之理。

(四)至乙○○雖提出租約及行事曆等(同上卷235 至247 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彥騰,然依其立證之租約形式上觀之,租賃存續期間均在乙○○主張被不當扣薪之95年2月之前而無關聯性;另行事曆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其行事曆上2 月16、17、23、24等日,並無記載,然於簽到簿上竟填載為免簽,有簽到簿可資比對(

247 、257 至261 頁),益徵行事曆之記載尚與事實不符,否則乙○○豈會未於行事曆上記載各該期日設攤活動。至其雖聲請訊問邱彥騰,然該待證期日據今已隔年餘,且被告亦設有簽到簿,衡之常情,證人當無從就所屬成員各該出勤時日詳為記憶,因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簽到簿非真,請事假、病假為被告事先蓋好。然查簽到簿既為被告所設供認定原告出勤狀況,並據以核薪,原告又對簽到簿上簽名真正不爭執,設係被告事先蓋印屬實,則原告於他日簽到時又怎會未質疑先前簽到簿之真確性,進且持續受領薪資一段期日而無異議,業如前述。綜上,原告主張其確有出勤,卻遭被告不當扣薪,尚與卷證資料不合而非可採,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薪之款項,即非有據。

七、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一)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整薪資、不當扣薪及強制原告辭職等事由,已符合雇主不依勞動條件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95年6 月7 日依第6 款事由;另於同年7 月11日起訴時,並依第5 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然為被告以上情否認。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整薪資、不當扣薪等情,既非事實,已如前述,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契約,已非無疑;況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 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2 項定有明文。按受薪勞工對於雇主所給付之薪資是否正確,除有特殊情事外,當於受領時即已知悉,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調整資薪、不當扣薪之事實,除所主張95年5 月份不當扣薪部分外,其餘自其知悉後均已逾30日,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執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至主張95年5 月遭不當扣薪,既非事實,亦如上述,當無終止權可資行使。又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契約,雖無終止權行使除斥期間之限制,然因被告並無未給付工資或不當調整薪資情形,其據該款終止系爭契約,亦不生終止效力,從而,原告據上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 條 規定,請求資遣費,要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業績未達標準強迫辭職一節,雖聲請訊問吳淑琴、詹美琴等人其等與被告以何條件調解成立。惟查調解屬當事人間之互相讓步,且涉及個人考量,非可放諸四海皆準,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要非無疑,聲請訊問吳淑琴等即非必要。況勞工如提供勞務遭雇主拒絕受領,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雇主仍應給付薪報酬,是以原告如循以往模式上班而遭雇主拒絕,並不影響其受僱人權益,亦即縱令被告要求原告離職為真,亦不生離職效力,原告仍可繼續任職,是被告抗辯係原告因未達業績而別有就業規劃自行離職云云,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該事由,主張其得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並據同法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

八、己○得否請求特休假未休之工資?

(一)己○主張其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5年6 月7 日系爭契約關係消滅時止,共有14日特別休假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至己○主張其95年已休特別假之日數為2 天,尚有12天未休,係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給付未休期間之工資18516 元等語,則為被告以己○未休天數僅為9天,且非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休云云抗辯。

(二)經查己○於95年間曾分別於1 月10日、1 月23日、1 月24日、4 月3 日、4 月4 日各休特別假1 天,共計5 天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己○於各該期間之簽到簿(勞訴卷224至228 頁)為證。查上開簽到簿既為被告用以管控員工是否出勤及藉以核薪之重要依據,且上開勤惰管考亦顯然影響原告之薪資多寡如前,衡情茍有錯誤,己○應無未予注意或請求被告更正之理,又該簽到簿記載休假期間,在其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已數月或1 月,尤無均不予查明之理,此外,己○又未能舉證上開簽到簿記載其請休假有無錯誤情事,主張其於95年間僅休2 天休假即非可信。

況未及休假部分得向雇主請領工資,以可歸責於雇主者為限,否則無異強迫雇主一定應支付特別假之工資,亦且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特別休假之本旨有違,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相同函釋可徵,茲己○既未能舉證有何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其未能休完休假,請求被告給付按其未休假天數之工資,即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整薪資、不當扣薪、強迫辭職等,已違反系爭契約,其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從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不當扣款之薪資及資遣費,己○另主張其有12天特休假未休,且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亦得請領未休假之工資等語,為不可採;被告抗辯調薪係經原告默示同意,且無不當扣薪、強迫辭職情事,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無給付資遣費義務,另己○未休完休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不得請領未休假之工資云云,為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國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幼芳附表┌──┬───────┬───────┬───────┬───────┬───────┐│ │甲○○ │丁○○ │乙○○ │己○ │丙○○ │├──┼───┬───┼───┬───┼───┬───┼───┬───┼───┬───┤│短付│93/10-│70000 │93/10-│55000 │93/10 │20000 │93/09-│15000 │94/01 │11613 ││薪資│94/10 │ │94/08 │ │ │ │93/12 │ │ │ │├──┼───┼───┼───┼───┼───┼───┼───┼───┼───┼───┤│ │94/11 │20000 │94/09 │20000 │93/11-│15000 │94/01 │20000 │94/02-│60000 ││ │ │ │ │ │94/01 │ │ │ │94/04 │ ││ ├───┼───┼───┼───┼───┼───┼───┼───┼───┼───┤│ │94/12 │5000 │94/10 │5000 │94/02 │20000 │94/02-│45000 │94/05-│10000 ││ │ │ │ │ │ │ │94/10 │ │94/940│ ││ ├───┼───┼───┼───┼───┼───┼───┼───┼───┼───┤│ │95/01 │20000 │94/11 │5000 │94/03 │20000 │94/11-│60000 │94/07-│80000 ││ │ │ │ │ │ │ │95/01 │ │94/10 │ ││ ├───┼───┼───┼───┼───┼───┼───┼───┼───┼───┤│ │95/02 │5000 │94/12-│100000│94/04 │5000 │95/02-│10000 │94/11-│15000 ││ │ │ │95/04 │ │ │ │95/03 │ │95/01 │ ││ ├───┼───┼───┼───┼───┼───┼───┼───┼───┼───┤│ │95/03 │20000 │95/05 │5000 │94/05-│170000│95/04 │20000 │95/02 │20000 ││ │ │ │ │ │95/05 │ │ │ │ │ ││ ├───┼───┼───┼───┼───┼───┼───┼───┼───┼───┤│ │95/04 │5000 │95/06 │4667 │95/06 │4667 │95/05 │20000 │95/03 │5000 ││ ├───┼───┼───┼───┼───┼───┼───┼───┼───┼───┤│ │95/05 │20000 │ │ │ │ │95/06 │4667 │95/04-│40000 ││ │ │ │ │ │ │ │ │ │95/05 │ ││ ├───┼───┼───┼───┼───┼───┼───┼───┼───┼───┤│ │95/06 │4667 │ │ │ │ │ │ │95/06 │4667 ││ ├───┼───┼───┼───┼───┼───┼───┼───┼───┼───┤│ │共計 │169667│各計 │194667│共計 │254667│共計 │194667│共計 │246280│├──┼───┼───┼───┼───┼───┼───┼───┼───┼───┼───┤│扣薪│95/03 │6946 │94/12 │3473 │95/02 │4757 │95/05 │2084 │95/01 │561 ││ ├───┼───┼───┼───┼───┼───┼───┼───┼───┼───┤│ │95/05 │1389 │95/05 │694 │95/05 │2081 │ │ │95/02 │8420 ││ ├───┼───┼───┼───┼───┼───┼───┼───┼───┼───┤│ │ │ │ │ │ │ │ │ │95/04 │280 ││ ├───┼───┼───┼───┼───┼───┼───┼───┼───┼───┤│ │ │ │ │ │ │ │ │ │95/05 │842 │├──┼───┼───┼───┼───┼───┼───┼───┼───┼───┼───┤│資遣│ │309720│ │251850│ │146983│ │254595│ │62433 ││費 │ │ │ │ │ │ │ │ │ │ │├──┼───┼───┼───┼───┼───┼───┼───┼───┼───┼───┤│休假│ │ │ │ │ │ │ │ │ │ ││未休│ │ │ │ │ │ │ │18516 │ │ │├──┼───┼───┼───┼───┼───┼───┼───┼───┼───┼───┤│ │ │ │ │ │ │ │ │ │ │ │├──┼───┼───┼───┼───┼───┼───┼───┼───┼───┼───┤│總計│ │487722│ │450684│ │408488│ │469862│ │318816│└──┴───┴───┴───┴───┴───┴───┴───┴───┴───┴───┘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