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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珠律師

陳正達律師被 告 唐順重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順重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唐順重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嗣又追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介明,而分別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與被告黃介明連帶給付職災損害賠償金,後又追加被告丙○○,並撤回被告黃介明部分之訴。按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為侵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起訴時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介明,於訴訟中始查知當場指揮怪手為侵權行為之人係丙○○,實為將丙○○誤為黃介明,則於起訴中為更正,並因而循撤回及追加程序為之,經核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僅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錯置,應不礙被告之防禦,故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於94年

1 月20日上午8 時許,擔任工地施工人員,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00 元。原告於受僱期間即94年1 月20日,在被告公司所承攬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南門處,立於鋼架上從事汽銲切割鐵塊作業時,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在現場指揮怪手司機甲○○○,因指揮及操作不當致重達3 噸之鐵塊掉落撞至原告所站立之鋼架上,並致原告彈飛出去(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醫治後認定原告之腰部功能受限,致有活動範圍腰之屈曲約60度、伸展度約10度及活動範圍約70度之肢體障害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並有殘廢之診斷證明,而被告公司竟於94年6 月30日將原告退保,原告權益受有侵害,乃就系爭職災部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34,035元,另自受傷日之94年1 月20日起至經認定肢體障害即95年2月16日止共計393 天之工資補償707,400 元(1800*393) ,惟扣除已向勞工保險局受領之92,030元,則尚可對被告公司請求615,101 元(000000-00000=615101),共計649,136 元(340,354+615,101=649,136)。另被告丙○○之不當指揮,致怪手駕駛甲○○○亦不注意而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另司機甲○○○亦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其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12之自受傷之日起至強制退休日止11年之工作損失,原告每日薪資為1,800 元,月薪約39,600元,每年年薪計475,2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百分之5 利息,故原告可請求489,842 元(000000*8.00000000*12%=47 5200)之工作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賠償,共計1,089,842 元等情。爰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49,136 元;另被告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試用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事故發生當日乃原告自己於休息時間擅自指揮怪手,並非被告丙○○指揮不當,故係可歸責於原告,縱被告公司有任何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交予員工唐章順轉交5,000 元,嗣後又於探視時交付15,000元,原告出院後拒絕工作,後於94年3 月間表示不繼續工作,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應原告要求於94年6 月30日退保。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傷期間乃給付2 月份之半薪共4 萬元,被告公司自可依據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請求減免並扣除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領取之6 萬元及勞保局之職災補償。被告丙○○指揮並無不當,況原告於96年7 月3 日始追加被告丙○○,其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給付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即屬無據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2紙附卷足憑。

(一)原告於94年1 月20日在中鋼公司南門處切割作業之工作場所,因現場怪手駕駛甲○○○所操作之鐵塊掉落撞至原告所站立之鋼架上,致原告受有第2 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目前因下背疼痛,彎腰不適,目前無法適應工作,只可從事輕便工作。

(三)原告於93年11月進入被告公司,並於94年6 月30日經被告公司退除勞工保險。

(四)原告因系爭職災已取得勞工保險局92,030元之職災給付。惟系爭職災再經勞保局以原告之傷未達殘廢標準而不予核定殘廢給付。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原告請求職災給付有否理由?有無與有過失的適用?(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主張給付?有無時效消滅?(三)得請求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請求職災給付有否理由?有無與有過失的適用?⒈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因外在之危險因素導

致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而言。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工執行職務,並非始終工作中,始謂之。苟勞工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範圍內,因為場所內建築物、設備或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或殘廢,均應屬於職業災害之範圍,初不因勞工於遭受傷害時,究係處於工作中或暫時休息中而有異。而本件原告係於經被告公司指派至中鋼公司作業時所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原告係於休息時間中所發生,然仍係處於就業場所中所發生之事故而致體傷,與所從事之工作有關聯性,並符合業務起因性、執行性及遂行性,而屬職業災害。

⒉又系爭事故係於被告丙○○指揮怪手司機甲○○○吊夾鐵

片時發生,而據證人甲○○○到庭證稱:那天作業時老闆丙○○叫我從駕駛座的右邊把鐵片夾到我右前方給原告切割,當我要按照丙○○指示放置時,原告叫我再往前的方向放置,後來我就照原告的意思再往前一點的方向放置,當我要放置時丙○○叫我就放在他指示的地方,當我要往回放置於丙○○指示的位置時,在半途中就脫落了,我就看見原告跌倒,而他當時站的位置附近有很多鐵片,我是沒有看見他是否站在鐵片上,但是事故發生時他是跌倒的,所以我判斷他是站在鐵片上才會跌倒。(見本院卷第10

7 頁),則系爭事故乃於怪手司機操作吊放鐵片之時發生。原告亦自承事故發生時係站立於鋼構上(見本院卷第10

8 頁),則究係張簡宏明操作不當或指揮者之被告丙○○指揮失當,或怪手發生機械故障均不明確,惟縱如被告所稱原告因站立之位置有所不當而發生,依據前所述,並不影響職災之成立。

⒊另被告公司又辯稱因原告本身有宿疾,且原告因系爭事故

2 次之開刀相隔甚久,不能證明與系爭職災有關云云為辯,然查,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覆原告於94年

1 月21日於該院就醫,共經歷94年4 月18日及同年5 月28日兩次手術,而兩次手術有關連性,是基於同一並因持續治療,95年4 月13日追蹤病情穩定(見本院卷第92頁),且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均持續追蹤治療,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原告因系爭職災而受有損害應可認定。

⒋又被告公司辯稱兩造已於職災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公司並於94年6 月30日主動幫原告辦理退除勞保云云,然原告否認有終止勞動契約。而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公司僅稱係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繼續工作,經原告表示不再任職,惟並未舉出退職證明或其他書面資料,況若終止勞動契約,必有薪資核算等手續,然被告公司均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自不能僅憑已將原告退除勞保而認兩造已終止勞動契約。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被告公司雖又稱原告未向公司請假,係不要再上班云云,然縱原告未合法請假,亦為被告公司得否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非可認兩造即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此部份之所辯,亦不可採。

⒌綜前所述:本件事故既係職業災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存在,則不論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均不能免除雇主即被告公司之職災補償責任。

(二)原告可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 人給付?有無時效消滅?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丙○○指揮不當,而被告公司另一受僱人張簡弘明於操作怪手時亦疏於注意而致吊掛中之鐵片掉落,並令原告自站立之鋼構中彈起摔落,被告丙○○及司機甲○○○均有過失,自應與被告公司負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受僱人與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丙○○及被告公司均否認有何過失。按被告丙○○及甲○○○均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若其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原告,原告固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受僱人與雇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必以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為據,經查,被告丙○○雖自承指揮怪手司機操作鐵材之吊掛作業,然辯稱,原告並非指揮手不應於現場指揮等語,而原告亦自承在工作場所之鐵皮屋內為切割,則吊掛鐵材應係於屋外操作,若按照一般作業狀況,本應與為切割工作之原告無關,而據證人甲○○○所述,原依據丙○○之指揮吊掛,是見原告以手勢指揮才又依據原告意思移動,然被告丙○○又要依原指揮位置放置,於移動中突然鬆脫等語,然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於指揮上有何不當,而司機甲○○○固證稱於鐵材吊掛中突然鬆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為甲○○○操作不當或被告丙○○指揮不當,原告亦未對被告公司或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則自不能僅憑原告之所述,即認被告丙○○及甲○○○有何過失,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或提供事證以供調查,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丙○○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公司是否另有安全設置不當部分,係另一法律依據,原告既未主張,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就被告公司職業災害補償金部份:

㈠醫藥費部分:

①按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因遭怪手機具吊掛鐵片脫落而撞擊所站立之

鋼構而令其自鋼構上摔落,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0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33頁)。而核此為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為必要,自應准許。

㈡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為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明定。所謂原領工資工資,則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 日之工資為1,800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次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94年1 月20日受傷後經高雄長庚醫院診療後,至94年9月29日期間經認定為傷病期間,並已受領勞保局之傷病給付,而94年9 月29日以後經認為所患已屬藥物可控制之病情活動自如,有勞保局95年3 月7 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雖又稱已達殘廢之程度,然經勞保局認定原告之肢體障害未達喪失正常生理運動範圍3 分之1 以上,且四肢肌力皆為5 分以上為正常,不符殘廢標準,此亦有勞保局97年2 月1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原告雖主張以高雄長庚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之95年2 月16日為給付終止日,然依據長庚醫院之診斷書上所載,其治療期間自94年1 月24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僅係於95年2月16日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診斷書,原告復未提出自94年9 月29日勞保局給付傷病補償後不能工作而持續治療之證明,故本院綜合上情,以被告受傷日之94年1 月20日起至勞保局核定之94年9 月29日止,為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受僱於被告係從事一般勞動工作,則揆諸前揭診斷書說明,原告主張於治療終止前,係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即非無據,同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自94年1 月20日起至94年9 月29日止,得向被告請求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乙節,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不能工作補償請求,自無理由。

③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自94年1 月20日受傷日起加計94

年1 月24日起至94年9 月29日止(勞保局核定職災係自日受傷日後3 日起算共249 日),共計253 日(4+249=

253) 。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之金額,按原告原領工資及不能工作日數計算結果應為455,400元(1,800 元×253 =455,400 元)。又被告雖辯稱於原告受傷期間內,於受傷當日給付5,000 元,嗣後又給付2個月半薪4 萬餘元,又給付15000 元,共計紅包2 萬餘元,總計6 萬餘元,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對於於醫院收受1 萬5 千元及受領工資2 個月半薪部份並不爭執,惟陳稱工資係1 月份之薪資,而兩造對於原告以日薪計算工資等情並不爭執,則直至系爭職災發生之94年1 月20日止,原告於當月確已工作20日,已近3 周,扣除假日則應超逾2 萬元,則屬被告公司本應給付之薪資,自不得扣除,而另1 個月之半薪2 萬元則應予扣除。而1萬5 千元部份,確已由原告收受,則被告公司主張扣抵應有理由,又被告公司另辯稱尚託人給付5 千元部份,雖舉證人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又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女,是其證詞自有偏袒之虞,而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是此5 千元部份自無從扣除。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工資補償為455,400 元,扣除已受領之1 萬5 千元、2 萬元 (1 個月之半薪)及勞保給付92,030元,應為328,37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328370)。

㈢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職災補償部分,自可請

求醫藥費34,035元,工資補償金為328,370元,共計362,405 元,而原告請求超逾上開數額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另原告就被告公司及被告丙○○部分依據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所命被告公司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被告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而兩造就侵權行為部分有無罹於時效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裁判日期:200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