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305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31,401元之請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1,904 元及自90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係就其請求金額予以增加或減少,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78年3 月1 日起至78年11月14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擔任臨時雇員(下稱土地開發總隊,85年6 月改制,前為高雄市政府土地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期間自78年11月14日至81年12月5 日調任約僱測量員,復於81年12月5 日轉調被告處擔任測量助理,直至原告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始於90年
7 月12日離職。被告及土地開發總隊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於完成法定程序送市議會審查時為同一「地政單位」預算,自為公務機關之「同一事業單位」,其年資應連續合併計算,故被告應核發原告自68年3 月14日至71年3月13日止軍中服役3 年及自78年3 月1 日起至90年7 月12日止之年資退職金,包含事務管理規則部分25基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部分7 基數、工友退職補償金19基數及退職互助金11基數。為此,爰依事務管理規則及勞基法等規定請求給付退職金、退職補償金及福利金,合計773,305 元,扣除伊於95年8 月15日已領取31401 元退職補償金,尚應給付741, 904元;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告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負遲延責任起30日內給付,而被告未於原告退休之日即90年7 月11日起至90年8 月10日內給付,應自90年
8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1,904 元,及自90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在測量大隊擔任臨時員及約僱測量員之年資,與原告於被告處服務之年資,不應予以併計,蓋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基法第5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94年4 月7 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40
00 4045 號函釋,皆規定並同認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被告與土地開發總隊各有所屬之「組織規程」及「會計帳冊」,且編有「附屬單位預算」,自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同一事業單位」,原告前於測量大隊之年資,自不得合併計之。原告請領退職金案經被告核算後應為574,690 元,退職補償金為31,401元、福利互助金為25,300 元 。再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2月14日壹字第46
655 號函文規定有關技工、工友改任編制內職員,應俟其職員任審案經銓敘機關核准後,始得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 條第1 款規定辦理工友退職。原告係91年1 月8 日經銓敘部審定核准原告公務人員任用案,則原告應自91年1 月8 日後始符合申請辦理退職之資格要件。因此,原告於90年7 月1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退職並填具退職申請書,自與規定不合,而無從送件辦理。嗣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重行申請,原告均置之不理,並拒絕於相關申請書狀內核章,以致被告無法將原告之退職案送請地政處核定辦理。被告為顧及原告恐逾勞基法第58條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5 年時效,終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始於95年4 月28日填載退職申請書交予被告轉陳報地政處核定後,旋於30日內函文通知前來領取,惟原告仍以未合併計算年資為由拒絕領取,自難謂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土地開發總隊服務證明書、原
告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調解卷第8 頁至第10 頁),堪認為真:
⒈原告自81年12月5 日起至90年7 月11日止,擔任被告之測工人員。
⒉原告自78年3 月1 日起至78年11月14日受僱於土地開發總
隊擔任臨時員,自78年11月14日起至81年12月5 日止,擔任同隊約僱測量員。
⒊如原告在測量大隊的年資可與在被告處任職之服務年資,
則原告得請求之退職金額為773,305 元,如不得併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退職金額共計為631,391 元(含福利互助金25,300元及退職補償金31,401元;原告對被告96年6月5 日高市地楠人字第0960006216號函文中退職金計算表計算式部分不爭執〕。其中退職補償金31,401元部分已匯入原告帳戶內。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自78年3 月1 日起至81年12月5 日止,受僱於土地開
發總隊之年資可否併計於被告處之服務年資計算退職金?⒉被告對原告申請之退職金案,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遲
延之情事?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90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損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自78年3 月1 日到81年12月5 日受僱於土地開發總隊之
年資可否併計於向被告處之服務年資計算退職金?⑴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
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及同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即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準此,勞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自受僱時起算;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則按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而視之。
⑵再按94年7 月1 日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之「工友管理要
點」第25條規定:「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各機關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或職員之服務年資。(二)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者。(三)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2月4 日(76)局壹字第31746 號函釋:「事務管理規則第365 條第3 款規定:工友『曾受僱為本機關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退職。是以約僱人員應符合上開規定要件,為『同一機關』或『本機關』按月支給薪資,且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始得併計年資辦理退職」,該局並就於工友曾受僱為本機關臨時員工併計年資休假、退職一節認定之疑義並做成79年2 月28日(79)局壹字第06237 號函釋:「事務管理規則第34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工友曾受僱為『本機關』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又同規則365 條第3款 規定:工友曾受僱為『本機關』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退職。因此,臨時員工應符合上開規定要件,為『同一機關』或『本機關』按月支給薪資,且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始得併計年資辦理休假或退職」。綜合上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併計年資之條件,自須以其係在「本機關」、或有勞動基準法所稱「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始得併予計算。而原告主張自78年3 月1 日起至78年11月14日受僱於土地開發總隊臨時員,自78年11月14日起至81年12月5 日擔任同隊約僱測量員,於上開任職期間得否併計於被告處之服務年資而得併計退職金乙節,其爭點應為土地開發總隊與被告二機關間,得否視為「同一機關」或勞基法所謂之「同一事業單位」為據。
⑶按所謂「同一事業」之解釋,係依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係以事業單位備有獨立會計帳冊之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公共行政部門之場所單位係指總預算中編列有單位預算者;若未編列單位預算,則以其組織所隸屬機關之經濟活動歸類。即以場所單位是否具有「獨立預算」、「獨立編制」做為是否「同一事業」之認定依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17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09510 號函文足據。又按所謂「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對外行文」、「依法設置」為認定標準,亦有行政院74年11月8 日台(七四)組一字第081 號函釋為據。是以測量大隊與被告間,究係為「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機關」否?經查,被告及土地開發總隊均有個別之組織規程及獨立預算,有被告組織規程、土地開發總隊及改制前測量大隊組織規程及其等各自編制表暨單位預算等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47 頁),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均同認被告及土地開發總隊非屬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之「同一事業單位」,二機關係具「獨立預算」、「獨立編制」之機關,有勞委會92年11月14日勞動一字第0920062903號函及勞工局以92年4 月11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20006124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與土地開發總隊係個別獨立組織規程、編制、預算及對外行文,自非勞基法上所謂之「同一事業單位」或人事行政局「工友管理要點」中之「同一機關」或「本機關」自明。
⑷綜上,被告與測量大隊既非同一機關或同一事業單位,則與
前開工友管理規則、事務管理規則及勞基法併計年資之相關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於78年3 月1 日到81年12月5 日受僱於測量大隊之年資併計於其向被告申領之退職金中乙節,自屬無據。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領退職金之部分,自僅得以自81年12月5 日至90年7 月11日任職於被告期間及軍中服役3年期間始得合併計入年資,則依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申領之退職金部分應為574 ,690 元 、退職補償金為31,401元,福利互助金為25,300元(上開金額計算式,業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 頁),應可認定。又其中退職補償金為31,401元部分,業經原告領取,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990 元之退職金部分,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被告對原告申請給付退職金,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
張自90年8 月11日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其已於90年7 月12日提出申請退休,被告未於於90 年7月12日之30日內為給付,自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因對其退職金之計算方式有爭執,而拒絕配合簽章作業,致無法順利核發,被告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2月14日壹字第46655 號函規定:「技工、工友改任編制內職員,應俟其職員任審案經銓敘機關核准後,始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 條第1 款規定辦理工友退職」。查原告係於被告處擔任工友職位,嗣於90年1 月12日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任職,依前開規定,應待至銓敘部核准原告之任審案後,始得依規定辦理退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原告於90年7 月12日申請退職不符前開規定,於90年8 月1 日函文通知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俟原告任、派用案件送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備查後,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退職金,而原告之任審案於91年1 月8 月始經銓敘部審定核准,有被告之高市地楠人字第7424號函文及銓敘部91年1 月8 日部地一字第91511128
6 號函文在卷可憑,則原告於90年7 月12日之退職申請案,時因尚未經銓敘機關核准取得進敘合格審定,自未符合辦理退職之要件,而無法申辦請領退職金,並已由被告函文告知上情,準此,原告於90年7 月12日所提出之退職申請,因不備資格要件,自難認已有合法申請,而被告未於申請日即90年7 月12日後30日內就原告退職金申請案為給付,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明。
⑵次查,原告之任審案於91年1 月8 月始經銓敘部審定核准,
如前所述,是時其始符合事務管理規則第361 條第1 項辦理工友退職之規定,惟原告僅寄送銓敘部之核准函予被告,並未至被告處辦理退職申請手續。被告為此發函通知原告前來辦理填製退職申請書等必要文件,以利被告進行審核原告之退職案,惟原告均未前往被告處配合辦理,有附卷被告91年11月27日高市地楠人字第091001274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
238 頁背面)可稽。又查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2月14日號函既已明示,工友改任編制內職員,須經銓敘部核准後,始符合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退職,是原告90年7 月12日辦理退職資格要件即有於法未合之處,而該申請案自難認已生效力,足徵原告自應於其銓敘核准後,重行辦理退職申請。再查,原告任職公務機關期間非短,對於公務機關分層作業流程知之甚詳,倘無原告之配合核章,承辦人員實無從層報上級以核定原告退職金申請案,被告自無權將原告申請日期更改至銓敘核准日之後,而逕自送件核定,然被告於通知原告重行填具申請書,包括填製相關退職文件,即「工友退職申請書」、「核發工友退職補償金登記表」、「福利互助補助申請表」,並在該等文件上簽章,以便送請核定等相關作業,惟原告卻一再以其於90年7 月12日已填寫退職申請書為由,拒絕重行填寫,並堅持其退休年資應自78年3 月1 日起算,拒絕配合被告核章,致使被告相關承辦人員無從據以辦理原告退職案等情,並有92年2 月25日高市地楠字第1485號函、92年3 月27日高市地楠人字第2072號函、92年8 月29日高市地楠人字第9070號函、原告92年3 月15日回函、92年
8 月20日回函等文件附卷可憑,益認被告於原告銓敘核准後,未層報上級核定原告退職金申請案乙節,尚無何可歸責之事由。至原告執其已於90年7 月12日填具退職申請書,而拒絕重行填製,認被告應將其90年7 月12日之申請書送請核定云云,洵不足採。
⑶末查,被告通知原告其退休金請求權之5 年時效期間即將屆
至時,原告始於95年4 月28日填備工友退職申請書交予被告,被告旋檢具原告之退職申請書,函請地政處核辦原告之退職案,嗣經地政處於95年5 月15日核定原告之年資為自81年12月5 日至90年7 月11日止,及併計服義務役年資3 年合計11年7 個月又6 日(未採計臨時人員、約僱人員年資),給予24個基數。被告旋於95年5 月17日函知原告前來辦領事宜,又原告經通知領取,再以退職金計算爭議為由申請調解並拒絕受領,被告乃於95年8 月16月將退職補償金31,401元匯入原告帳戶,退職補償金31,401元入帳之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被告並於95年8 月11日自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局所開立之前開數額退休金支票後,即通知原告至被告機關領取,惟原告仍以年資併計為由,拒絕受領各節,有95年5 月15日高市地政人字第0950 007819 號函、同年5 月17日高市地政楠人字第950004905 號函、同年7 月7 日高市府調解字第4256號函、同年8 月22日高市地楠人字第950008
527 號函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原告9 5 年4 月28 日 填備工友退職申請書後,30日內即送請上級地政處核定,旋於95年5 月17日函知原告前往領取,自已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應於30日內給付之規定,又原告經通知後,拒絕受領,自難認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
⑷綜上各節,被告於91年1 月8 日原告銓敘合格符合辦理退職
要件後,通知原告辦理退職申請,為原告所拒,致使被告無從將原告之退職案函請地政處核定,且拒絕在「工友退職補償金登記表」及「福利互助補助」上簽章,始致被告無從為其退職案申請辦理,嗣原告於95年4 月28日填備工友退職申請書後,被告經送核定退職年資及基數後,於30日內依法通知其領取,原告卻以退職金未將其前在測量大隊之年資併計為由而拒絕受領被告核給退職金之款項各節,均如前所述,故原告未受領退職金,自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90年8 月11日起至95年9 月28日止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規定,民法第203 、32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原告於受領遲延中,被告雖無須支付利息,惟尚難謂被告即無給付之責,倘經原告以訴訟為請求給付後,被告仍末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故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990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