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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甲○○原名毆人凡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拒絕賠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賠償請求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應屬合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地政處為被告,嗣於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見本院卷第42頁),另原告就喪失勞動能力原請求13個月,每月5 萬元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減縮為7 個月以每月90,

480 元計算共計633,360 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另原告另起訴主張利息自90年9 月7 日起算,嗣後於本院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自當日庭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8 頁)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均無異議,核於法之所定,先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 月7 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被告負責養該路而未盡養護之責,使該路段龜裂並有坑洞,且路上並佈滿碎石又無任何警示之標誌或標線,致原告因而撞入坑洞,造成輪胎打滑而摔倒,致頭部顱內出血,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經救治後出院,仍因時常焦慮、眩暈、耳鳴,走路嚴重不平衡,需人照料,於90年9 月7 日受傷後,仍持續門診治療,期間歷經513 日,兩造曾就本件損害為賠償協議,惟因兩造意見相左,致協議無法成立,為此乃依國家賠償法第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23,26 5元,看護費用

5 萬元,工作損失633,36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雖合計為1,006,625 元,然僅請求100 萬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為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第3 公有公共設施,而發生事故之河西一路(下稱系爭道路)為高雄市地政處發包給訴外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興建,於89年5 月18日驗收完成,且驗收時並無路面坑洞之瑕疵,系爭道路開放後,在保固期間由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隨時派員巡視,發現路面下陷坑洞不整之缺失,即函請高雄市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督促改善,並由興建單位發函請承包商森榮公司改善平整以維交通安全,足證被告在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維護已盡注意之能事應無過失之責任。

且原告發生事故時為轉彎滑倒,應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維護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縱被告也與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在醫藥費部份,除自負額外,健保局給付部分應予剔除,另原告是否需要全日看護亦有疑議;另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請假期間是否全無受薪,亦不足採信,另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原告於90年9 月7 日12時5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摔倒,受有頭部顱內出血傷害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有無不當,應否負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有無不當?應否負賠償之責?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政府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 項、第9條第2 項規定請求政府機關負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同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即明。

⒉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區○○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時,應迅速修護以維交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亦有明文。又查系爭道路位於高雄市地44○○○區○○ ○區道路,而該公有公共設施為高雄市政府按業務執掌授權被告管理,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函(見本院卷第5 頁)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養,而被告對於系爭道路有管理維護一節,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系爭道路負有經常養護以保持完整之管理義務。

⒊又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該路段龜

裂並有坑洞,且路上滿布碎石,又無任何警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路線圖、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以系爭道路已委由訴外人森榮公司維修,已盡注意之能事,應無過失之責等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龍華派出所90年11月1 日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駕駛人行經肇事地點因撞進坑洞及路上滿佈碎石打滑而摔倒傷及頭部」,另事故路線圖所附之照片所示確係滿佈碎石及路面龜裂(見本院卷第51頁、52頁),足見系爭道路路面確有龜裂及坑洞存在之事實。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90年8 月24日、90年9 月12日、90年12月27日、91年3 月25日、91年4 月11日均發函陳稱系爭道路路面有下陷、多處坑洞等情,另養工處亦紀錄路面有多處坑洞,此有函令、道路巡視報告記錄簿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5 頁),足見於原告發生事故之前後期間,系爭道路確有路面凹凸不平多坑洞等情,雖被告辯稱,已多次函請土地開發總隊改善,然被告本即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對於系爭道路上之坑洞可能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即應防止損害之發生,故縱發函促請養護單位維修,仍不能免除其維護之責。況被告並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其管理有欠缺,且本院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於機車騎士行經該路段時,必會因該坑洞之面積及其與路面之落差而產生顛簸,則原告主張其因騎乘機車行經該坑洞而致行車不穩而跌倒等情,即屬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被告又辯稱原告騎乘機車於轉彎處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所辯自不足採信,而被告確有因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受傷,肇因於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養護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

萬3265元,惟被告認除自負額外,辯稱其餘健保局支付部分應予剔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另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本件原告因參加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惟被告並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 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全民健康保險人之健保局並無取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給付之依據,從而,本件應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適用,要無疑義。是原告請求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之醫療費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仍應准許,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另被告於市立聯合醫院即婦幼醫院支出6,791 元;於高

雄醫藥學院附設中和醫院支出6 萬8347元;文雄醫院2萬81 27 元,共計10萬3265元,有前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聯及函覆之書狀可憑(見本卷第51頁至78頁;第16

5 頁、17 2頁176 頁至188 頁),自應准許。然被告於96年5 月18日具狀稱醫藥費用計12萬3265元,顯係計算錯誤,附此說明。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90年9 月7 日受傷後雖數次住院,然出院後有暈眩等現象,在家休養6 至7 個月,請人看護2 個月,並有看護費用收據可憑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之受傷情形,僅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云云,然查,原告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有診斷證明附卷可憑,則依原告受傷情狀需人半日看護2 個月尚屬合理,而以每日全日看護目前市場行情約2 千元,2 個月共計60日,已近6 萬元,則原告請求

5 萬元之看護費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③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業務人員,90年1 月至8 月累計應稅所得為723,843 元,每月平均所得90,480元,原告因傷休假近1 年餘,則每月將損失業績獎金等,以7 個月之損失計633,

360 元(90480*7=633360)而認見少勞動能力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每月均有薪資,應無工作損失云云置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其內容為薪資收入之減少,故應係指減損之工作損失,先此敘明。按原告為宏泰公司業務人員,以承攬保單計酬,承攬報酬為浮動,無固定薪,有宏泰公司96年4 月25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之報酬既為浮動,若無承攬則報酬顯然較低,故原告因傷請假,無法工作擴展承攬工作自明,自有工作損失,原告隻請求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原告之工作損失亦同意以原告之受傷前6 個月之經常性報酬為據(見本院卷第242 頁),而原告於90年3 月至8 月份之經常性報酬分別為65,618,45,379,69,708,30,578,58,641,77, 898 (見本院卷第190 頁、239 頁)6 個月平均為57,970 元 ,則原告可請求6 個月之工作損失為347,820元(5797 0*6=347820),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於90年9 月

7 日入加護病房至90年9 月18日出院,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函可憑(見本院卷175 頁),出院後又持續就醫治療數月,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又原告於騎乘機車行進間,因路面狀況不佳而突然滑倒,其等莫名遭遇此等災害,精神上所受之驚嚇程度非輕,其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查原告現年45歲,目前於宏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95年給付總額為757,662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爰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

15 萬 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⑤另被告抗辯,原告受領勞災給付部分亦應扣除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而勞工職業災害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勞資雙方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況被告並無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被告此部份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1,08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