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佳冠律師被 告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李帝慶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有關土地事務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4 日以林鄉經建字第0950015340號函,判定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區○○道路用地」及同段1632-5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所為行政處分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訴請國家賠償,被告則抗辯上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41 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所認定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依上開規定,於該事件確定前,本件應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