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乙○○

甲○○即許文章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棟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機關於93年5月26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高雄縣政府93年5 月26日府法賠字第093008696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又賠償義務機關固不以有權利能力者為限,惟仍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違法行使公務權力之公務員,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因高雄縣政府為法人,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辦理縣自治或執行上級政府委辦等事項;而高雄縣之建設局僅為高雄縣政府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編制,亦無組織法可資依據,顯非獨立機關。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以高雄縣政府即被告為求償之對象,依上說明,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33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

告之父許猛於民國38年間向訴外人許合順祭祀公業承租作耕作之用,許猛於72年間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上建造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之農舍(下稱系爭建物1)1棟,嗣許猛過世,由原告等人繼承許猛與許合順祭祀公業之耕地租約,而系爭建物1 並由原告甲○○繼承使用。嗣於91年間,原告乙○○另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築農舍1 棟(下稱系爭建物2) 作居住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規定,系爭2 棟建物為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物。詎被告不察,於91年間竟因原告甲○○雇工翻修屋頂粉刷牆壁而誤認系爭建物1 為新建,於93年3 月22日以93年局違字第203 號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甲○○於系爭建物1 經勘查後,依法不得補辦建照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並於93年3 月29日派員拆除系爭建物1 ,繼而於93年6 月16日再拆除原告乙○○於91年間興建之系爭建物2。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2 棟建物係於92年1月1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搭建(系爭建物1 於72年間搭建;系爭建物2 於91年間搭建),且均為面積未達45平方公尺之1 層樓建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免申請建築執照,詎被告未查,遽將系爭2 棟建物全部拆除,原告等應可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而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系爭建物1之材料費:新台幣(下同)182,925 元。

⑵系爭建物1遭違法拆除所受損害:200,000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系爭建物2之材料費:660,150元。

⑵系爭建物2遭違法拆除所受之損害:200,000元⒊總計,原告乙○○、甲○○共分別得向被告請求382,925元、860,150 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82,925 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60,15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設有規定。又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3 、4 項、第20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二、林業設施。三、水產養殖運銷設施。四、畜牧設施。五、休閒農業設施; 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3 條、第5 條及第7 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㈡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2 棟建物縱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惟依上開法條規定,仍受有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容許使用之限制,而原告等均未就系爭2 棟建物提出任何相關之申請,亦未領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同意書,故系爭2 棟建物仍不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其既坐落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且為未經被告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之違章建築,被告自得依法執行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所有之系爭2 棟建物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

不得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業經被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定期拆除,並於93年3 月29日及同年

6 月16日拆除完畢,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3年3月22日93年建局違字第203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93年3月23日93建局拆字第0932003662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稿)、切結書、93年6 月4 日93建局拆字第09320052 71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93年6 月21日93 建 局拆字第0932006799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稿)等件(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憑。

㈡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

現場,並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以原告所指之系爭建物1 之殘存地基為基準點,測繪原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並套繪於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即訴外人許合順祭祀公業請求原告之父許猛拆屋還地事件,而據原告所稱該事件中許猛所搭建之房屋即本件之系爭建物1) 之仁武地政事務所於80年7 月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上,經套繪結果,原告所稱之系爭建物1 之殘存地基點 (即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與仁武地政事務所於80年7 月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上所繪之訴外人許猛搭建房屋之地基點 (即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位置),並不相符,有本院95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5日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 至第165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2棟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違章建築」?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只要建築物未依法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者,主管建築機關在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經認定必須拆除者後,即應拆除違章建築物。原告雖主張系爭2 棟建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物,被告不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5 條之規定予以拆除云云,惟查:

㈠系爭2 棟建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3 項之「農業設施」:

⒈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3 項固訂有明文,惟該條所適用客體僅限於「農業設施」,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2 棟建物是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規定之「農業設施」。

⑴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3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二、林業設施。三、水產養殖運銷設施。四、畜牧設施。五、休閒農業設施。」。

⑵依據內政部內授營綜字第0920014925號函釋之說明:「

農業發展條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農作物、菇蕈、林木栽培或培養、育種、育苗使用之設施。二、供禽畜飼養或撫育、孵育使用之設施。三、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存放場所。四、供水產養殖或繁殖生產使用之抽水機房、循環水設施及電力設施。五、農業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貯存設施。六、其他經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農業設施。基本上,上述之設施係專供農業生產所使用,且非屬供人類居住或公眾活動之場所,故予列入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範圍。而「農舍」之用途,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農舍」之容許使用細目,包括:⒈農家住宅。⒉農舍附屬設施。⒊農產品之買賣。⒋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等。準此,農舍既專供農民居住及活動場所等使用,基於考量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上問題,實不宜納入免申請建築執照範圍,恣意擴張解釋。

⑶由上開辦法及行政院函釋內容可知,僅有在建物之主要

目的係專供農畜牧使用時,該建物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1 第3 項所指之「農業設施」,倘該建物涉及供人居住使用時,則因涉及人民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不宜納入免申請建築執照範圍。

⒉系爭建物1係供原告甲○○全家居住、系爭建物2係供原告乙○○居住,有下列事實可為證明:

⑴依據原告二人與訴外人許合順祭祀公業間之租佃爭議事

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大社鄉租佃調解委員前往系爭2 棟建物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其一建物係加強磚造,另一為鐵皮搭建之結構,屋外設有水塔、熱水器、抽油煙機之排氣管,並置有瓦斯筒、曬衣處,有衣服晾放,且搭設車棚,有汽機車停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附卷可參。

⑵依據證人江水玉於本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租佃爭

議事件到庭證稱:「‧‧‧當時系爭土地是一片荒野,沒有種植任何經濟作物‧‧‧」、「當時我看到的情形為:當時建物上鎖,沒有辦法進去,我有從窗外探頭去看,有看到有床鋪、煮飯的器具‧‧‧」(見該卷第16

2 頁)等語。⑶依據證人吳何月英於本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租佃

爭議事件中到庭證稱:「建築物裡面有廁所、浴室、床鋪,及放置種植蘭花的肥料。」(見該卷第164 頁)。

嗣於該事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時,於該院95年度重上字第7 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之前許猛所搭建是磚造石綿瓦,是許猛跟他太太住,後來許猛中風不方便,就搬回來,那地方很久沒有住,房子就壞掉,後來

91 年 間許文章跟他太太、孩子搬回去住,就有整修房子,在後面加蓋浴室。」(見該卷第124 頁)等語。

⑷由上開照片及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2棟建物是具備供

生活起居功能之一般住宅,而系爭建物1係供原告甲○○全家居住,系爭建物2 係供乙○○居住。縱原告乙○○有在系爭建物2 內放有種植蘭花用之肥料,惟仍非專以「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存放場所」為目的之農業設施。

⒊綜上,系爭建物1 係供原告甲○○全家居住、系爭建物2

係供原告乙○○居住業認定如上,則依上開㈠⒈之說明,系爭2 棟建物因已涉及供人居住使用,故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3 項之「農業設施」甚明,且基於考量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亦不宜納入免申請建築執照範圍。

㈡縱認系爭2 棟建物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3 項之「

農業設施」,惟原告仍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阻卻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之適用:

⒈依據下列法條解釋及行政院函釋,均可得知縱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8 條之1 第3 項之「農業設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否則該設施仍為不適法:

⑴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法條之體系解釋可知:①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②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 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但此部分條文僅免除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故仍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③在該條例92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惟因此部份仍無免除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故仍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⑵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

經審查合於規定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⑶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 月12日農企字第09401353

05號函釋說明:「三、至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符合該時間點、無安全顧慮等要件規定之農業設施,僅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無須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⒉由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可知,縱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

1 第3 項之「農業設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縱原告主張系爭2 棟建物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3 項「農業設施」之要件,仍必須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始有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惟原告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2 棟建物已申請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㈢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2 棟建物均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之規定,故其等主張被告不得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拆除系爭2 棟建物云云,於法無據。

五、至原告甲○○所主張系爭建物1究屬翻修亦或重建之問題,依據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現場,並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以原告所指之系爭建物1之殘存地基為基準點,測繪原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並套繪於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之仁武地政事務所於80年7 月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上,經套繪結果,原告所稱之系爭建物1 之殘存地基點 (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與 仁武地政事務所於80年7 月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上所繪之訴外人許猛搭建房屋之地基點 (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 並不相符。再參以本院將許猛於72年間所搭建之建物之照片與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大社鄉租佃調解委員於前往系爭2 棟建物拍攝之照片相互比較,許猛搭設之建物極為簡便,房屋外部僅以水泥粉刷、加蓋浪板、無架設水塔,亦無另外舖設水泥庭院作為停車使用(該卷125 頁),而原告甲○○改建之系爭建物1 則為磚造房屋,屋外貼有磁磚,屋前舖設水泥、搭棚架作為停車空間,及架設有家庭用水使用之大型水塔(該卷第12頁以後),足認原告甲○○已就原來許猛所搭建房舍拆除重建,已非同一建築,系爭建物1 已屬原告甲○○重建之屋舍,併此敘明。惟不論系爭建物1 究屬翻修亦或重建,依上開說明,均不影響該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2棟建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1 適用之範圍,被告認定屬違章建築而予拆除尚難認為違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有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屬無據,其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