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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丁○○

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

癸○○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蔡坤展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張碧華律師林石猛律師林綉君律師被 告 辛○○

甲○○己○○丑○○法定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隆順,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庚○○;被告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菊蘭,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壬○;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96年4 月4 日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宣告禁治產,喪失訴訟能力,並選定訴外人子○○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台南地院96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堪信為真。是庚○○、壬○分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85頁);及原告聲請由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269 頁),依法均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0,621 元,及自8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本院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96年4 月10日、5 月4 日及18日具狀、本院97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易其聲明如後述,其更易部分,經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

三、本件被告己○○、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合原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中山

1 巷54號(下稱系爭舊址),嗣於61年10月間遷徙至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新址),並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左營戶政)為戶籍變動登記。嗣吳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高市府於79年1 月10日依法徵收,並核定徵收補償金為2,240,621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高市府原應按系爭新址通知吳合領取補償金,詎承辦之高市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公務員辛○○、甲○○、己○○(下合稱辛○○等)竟故意或因重大過失,逕按系爭舊址為送達,因送達不到,而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將系爭補償金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以代清償,斯時該所主任丑○○不僅違法以79年度存字第1265號事件准予提存,更依高市府之聲請對吳合為公示送達,嗣系爭補償金經10年無人領取而歸屬國庫,因而使吳合受有未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損害。又吳合於93年3 月22日死亡,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高市府所屬公務員辛○○、甲○○、己○○,及高雄地院所屬公務員丑○○,於執行職務時,既有上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吳合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權利,並因而造成吳合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繼承、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621 元,及自7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雄地院則以:清償提存屬非訟程序,提存所並無實體審查之權限,高市府提存系爭補償金時,已依當時提存法第

9 條第1 項第3 款載明提存原因即吳合逾期未領,依土地法第237 條辦理提存等情,高雄地院准其提存,依法並無不合;又高雄地院受理提存後,隨即按吳合依土地法第237 條第

2 項所登記之土地登記簿地址,送達提存通知書,因查無該址遭退回,遂依當時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限期通知高市府查明吳合之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經高市府陳報吳合戶籍不詳,並聲請公示送達後,依其聲請對吳合為公示送達,高雄地院辦理系爭補償金之提存及通知作業,均於法有據。又原告對高市府之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仍然存在,並未因提存而受有損害。縱認高雄地院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高市府則以:原告對高市府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本院94年度國字第8 號(下稱第

8 號事件)及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況原告對高市府另提起94年度訴字第248 號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訴案件),請求高市府應給付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早期戶籍資料並未電腦化,亦無全國連線查詢機制,對於曾設籍但已搬遷之門牌者,搜尋不易,吳合於61年10月11日由系爭舊址遷出後,即非左營戶政所轄人口,故地政處函詢左營戶政有關吳合現住所時,左營戶政函覆系爭舊址未設有戶籍乙節,並無違誤,且依土地法第237 條第2 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有關徵收事宜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址為準,吳合遷至系爭新址時,既未向新址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址,則地政處依原記載地址即系爭舊址為各項通知,亦無違誤,高市府所屬機關執行上開職務時既均無疏失,原告無權請求高市府賠償系爭補償金。縱認高市府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日為系爭補償金於89年3 月30日歸屬國庫之時,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 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

8 條規定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辛○○等則以:辛○○於徵收系爭土地當時擔任高市府地政處處長,甲○○擔任科長,己○○則為承辦員工,彼等均按法令行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與高雄地院、高市府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均為吳合之合法繼承人,吳合於93年3 月22日死亡,其生前原設籍系爭舊址,該址於60年5 月1 日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嗣吳合於61年10月間遷移至系爭新址。

(二)高市府為興辦鼓山裕誠路打通民安街開闢工程需要,欲徵收系爭土地,經報行政院核准後,由地政處於79年1 月10日辦理徵收公告,並按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吳合之住所即系爭舊址通知有關徵收事宜,因送達不到,遂函詢左營戶政,查註吳合之住所,左營戶政於79年1 月20日函覆「該門牌未設有戶籍」,地政處遂於79年3 月30日將系爭補償金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並完成徵收程序。

(三)高雄地院以79年度存字第1265號事件准予提存後,依高市府之聲請對吳合為公示送達,系爭補償金經10年無人領取而歸屬國庫。

(四)原告提起本訴之前,以書面向高雄地院請求國家賠償遭拒。

(五)己○○於79年間擔任地政處科員,為系爭徵收辦理補償提存之承辦人員,甲○○為當時地政處四科科長,辛○○係當時地政處處長,丑○○則為當時高雄地院提存所主任。

(六)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列高市府、地政處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系爭行訴案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因失效而不存在,及請求高市府賠償原告25,600,000 元 暨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高市府應賠償原告2,240,621 元,及自7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地政處部分之起訴,並追加內政部為被告。經該院判決高市府應給付原告2,240,621 元,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七)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列高市府、地政處、左營戶政及高雄地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8 號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以兩造於95年5 月1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於4 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為由,通知兩造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國字第3 號駁回抗告確定。

七、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訴之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40,621 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以下分論之:

(一)原告提起本訴之程序是否合法?

1、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分別於93年11月8 日、22日以書面向高市府、高雄地院請求賠償,而高市府分別由其所屬機關地政處、左營戶政拒絕賠償,高雄地院亦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286 、173 頁),並為高雄地院、高市府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公務員即辛○○等為地政處職員;丑○○則為高雄地院之職員,亦均據彼等陳述在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國賠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高雄地院、高市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訴請賠償,程序上即無不合。

2、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94年度國字第8 號訴訟已視為撤回,本件非重複起訴等情,然為高市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列高市府、地政處、左營戶政及高雄地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8 號事件,於該訴訟進行中,因兩造於95年5 月1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均未於4 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前段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高雄高分院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9月27日雄院隆民義94國8 字第48757 號、95年11月28日雄院隆民義94國8 字第59259 號通知、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170 至172 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第8 號事件既於判決確定前,即因該案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依限聲請續行,而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視同原告未曾提起第8 號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高市府此部分所辨,尚屬無據。

3、高市府又辯稱:原告已另對高市府提起系爭行訴案件,並獲得部分勝訴判決,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行訴案件主張高市府未合法通知吳合領取系爭補償金,故所為清償提存不合法,且因高市府於徵收公告期滿後逾15日未為補償,致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行政院原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所形成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因土地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並因原徵收處分已失效而請求賠償;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給付系爭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行訴案件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56至64頁),堪信系爭行訴案件乃原告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失效,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另本於補償處分,請求給付補償金。而按原告列高市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乙節,業據原告主張如前,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既非公法上之請求權,自屬本院有權審酌之事項;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以高市府所屬公務員辛○○、甲○○、己○○辦理徵收及發放系爭補償金之通知、提存程序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其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權利為論據,高市府是否因而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原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及高市府應否發放系爭補償金予原告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自難逕以原告曾提起系爭行訴案件,遽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高市府上開所辨,同屬無據。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於法不合之處。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40,621 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而提存之,民法第234 條、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高市府所屬公務員辛○○等未合法通知吳合領取系爭補償金乙節,然為高市府及辛○○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吳合原設籍於系爭舊址,嗣於61年10月間遷移至系爭新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吳合系爭舊址之戶籍謄本附於系爭行訴案件影卷可參(見該卷一第228 頁),堪認吳合於61年間遷移戶籍時,已向左營戶政為變更戶籍之登記。次查,系爭土地經高市府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由地政處於79年1 月10日辦理公告徵收,並按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載系爭舊址通知吳合相關徵收補償事宜,因系爭舊址無法通知吳合,地政處遂函詢左營戶政查註吳合現住所,經左營戶政函覆稱:系爭舊址未設有戶籍等語,地政處遂於同年3 月30日以吳合逾期未領系爭補償金為由,將系爭補償費以79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高雄地院提存所,且該補償費因逾10年無人領取而歸屬國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政處79年1 月10日79高市地政四字第353 號函附於系爭行訴案件影卷(見該卷二第10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地政處79年

1 月18日79高市地政四字第1005號函、左營戶政79年1 月20日高市左戶字第414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20至21、37、3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審核無訛,均堪信為真。而按吳合既已於61年10月間遷移戶籍至系爭新址,並已向左營戶政為登記,則地政處於79年1 月10日辦理徵收公告並發放補償金時,自應按系爭新址通知吳合,始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原告主張高市府未合法通知吳合乙節,洵屬有據。從而,地政處既從未按系爭新址通知吳合領取系爭補償金,則吳合對高市府已提出之系爭補償金給付,即無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高市府就系爭補償金所為之清償提存,不符提存要件,不生清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高市府給付系爭補償金之責任,並不因不合法清償提存而消滅。

3、高市府固辯稱:早期戶籍查詢不易,且吳合未主動向系爭新址所在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土地登記謄本上地址之記載,地政處按土地登記簿之地址通知吳合,屬合法通知云云。惟吳合遷出系爭舊址時,既已向左營戶政為登記,且經左營戶政於吳合之戶籍謄本上記載遷出之事實,則左營戶政於接獲地政處函詢吳合現住所時,縱吳合已遷出其轄區,應仍可由吳合之原戶籍謄本查知其詳細年籍、遷出時間、原附於何人戶內等資料,再本於戶政之內部系統,查悉吳合遷移後之新址,左營戶政既未盡查詢之責,則高市府辯稱:早期查詢戶籍不易云云,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如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得將款額提存之;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土地法第237 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吳合因未受合法通知,故無拒絕受領之情事乙節,業如前述,且吳合於61年10月間遷出系爭舊址時,既已向左營戶政為登記,則地政處於79年1 月10日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金時,吳合即無所在地不明之情形,高市府依土地法上開條文第1項提存系爭補償金,已屬於法不符;而按吳合固未主動向系爭新址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土地登記簿之所載地址,惟土地法第237 條第2 項,僅係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符合第1 項所定之提存要件而辦理提存時,應如何認定受領取人所為之規定,尚不得反面解釋為如按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無法通知受領取人,即可逕行提存,故提存是否合法,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認定之。是高市府此部分所辨,亦屬無據。

4、末查,原告主張辛○○等未合法通知吳合,逕行提存系爭補償金,丑○○違法准其提存,彼等執行職務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高市府及高雄地院為彼等所屬機關,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地政處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因未合法通知吳合領取系爭補償金,故高市府將系爭補償金提存高雄地院提存所,不符提存要件,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吳合未受合法通知乙節,固屬有據,惟高市府所為提存既不生清償效力,則高雄地院以系爭補償金提存後逾10年無人領取而歸屬國庫之處分,自未損及原告本於繼承之權利,故原告本於國家賠償及民法第18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高市府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事宜時,未按系爭新址通知吳合領取系爭補償金,其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則高雄地院以系爭補償金提存後逾10年無人領取而歸屬國庫之處分,自未損害原告得本於繼承關係向高市府主張之權利,準此,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0,621 元,及自7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