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樺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呂財益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錫奎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游朝順,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民國92年1 月20日、2 月10日及2月13日委由展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島支局報運自泰國進口混合粉3 批(進口報單:第BD/92/U062/0010 、BD/92/U284/000 3及BD/92/U438/0163 號,下稱系爭貨物)主成分改質米澱粉50.8%、米穀粉29%。91年度進口時被告核列稅則第1901.90.99號得自由進口,92年度被告依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規定,將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計量,核改列稅則第1901.90.91號,納入關稅配額數量管理,並函請原告檢具「食米輸入配額証明書」向被告辦理進口貨物通關或辦理退運國外手續。然被告明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未明列授權依據、形式要件未備,且內容抵觸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50 條及第159 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7 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WTO農業定協第21條及貨品貿易協定等法條,屬無效行政命令之權限,仍於前程序即據為實施,其後續又依實體法律將來貨沒入,自難謂為正當或無疏失。㈡被告宣稱系爭貨物送外化驗結果,含米成分約占80%,依財政部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規定,核改列稅則第1901.90.91號,納入關稅配額數量管理,屬於合法有效之行政行為。惟查:系爭貨物貨品送外化驗結果略稱:「本貨樣之澱粉粒係來自米及玉米,其中米的比例較多,約占80%」,陳指系爭貨物米澱粉粒含量約占80%,並無被告所陳含米成分約占80%之情事。我國法律尚無據「米澱粉粒含量」為管理之規範,由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等關稅配額品項;稻米殘渣、飼料用米澱粉、非飼料用米澱粉、酵素水解米粉等開放品項,米澱粉粒含量皆為100%,足以說明之。被告蓄意將「米澱粉粒含量」妄稱為「含米成分」,假以混淆「含米量」之規定,再引據無關爭點之稅則規定「其他第1901節所屬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歸列稅則第1901.90.91號」,逐步移轉是非,掩蓋違法將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管理之行徑。㈢又化驗結果另稱:「本貨樣之米榖粉(生米榖粉)占29%,經加工後之米澱粉占49%」,陳指系爭貨物含米量為29%,依稅則規定應歸列第1901.90.99號,然被原告於91年進口同類貨物之時(進口報單:第BC/91/ V509 / 0035號。),被告核列稅則第1901.90. 99 號足證。按來貨相同、法規相同,被告91年核列稅則第1901.90.99號得自由進口,92年改列稅則第19
01.90. 91 號關稅配額管理,又無正當理由,自難謂正當。惟被告辯稱:「91年進口之貨物與本案貨物申報成分雖然相同,惟因前後情節不同,故異其處理,而前揭財政部令發布日期為92年1 月2 日係在91年該批案外貨物發生之後,自不適用亦不得對該案外貨物為不利之處分」。據上被告證實,前後兩案貨物申報成分相同、化驗結果亦同,兩案為不同管理,關鍵在於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然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3 屆第122 次會議對該令之調查意見略稱:「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函釋規定,『混合改質米澱粉』之進口貨物經換算其(含改質米澱粉)食米含量超過30%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已增加原海關進口稅則對『改質米澱粉』所無之限制」、「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函釋確有導致將可自由進口之『改質米澱粉』與其他亦屬自由進口貨品混合進口,需換算『改質米澱粉』之食米含量,而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之質疑」、「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行政機關不得以職權發布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分別為中央標準法第
5 條第2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05 號解釋及第566 號解釋所明示,是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函釋,核與法律保留有違」及「倘農業及關政主管機關認定稻米為高度敏感性產業,有為嚴密保護之需要,自應於海關進口稅則號列就『混合改質米澱粉』之進口限制予以周詳規範,方屬正辦」等節。按命令牴觸法律,及無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示。按「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為司法院釋字390 號解釋所明示。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管理,事關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另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0條、第150 條及第159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改質米澱粉屬開放品項,上開命令竟解釋為配額品項,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裁量逾越法定權限,牴觸同法第10條、命令內容未明列授權依據,牴觸同法第150 條、內容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牴觸同法第15 9條第1 項規定。既然該令觸法無效,被告據為實施,即非合法。㈣財政部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明確規範食米調製品之含米量認定標準於91年11月28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研商進口含有食米成分調製食品之認定事宜會議』獲致決議:貨品經歸類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其歸屬任何章節,經換算食米含量超過30%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財政部誤將決議當法律。權責機關倘議決將開放品項納入管理,應將議決事項報經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經三讀由總統公布施行方符程序,豈能枉法妄為。被告隨之稱:「財政部乃依據農委會之決議,配合發布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因其為全國財稅最高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據全國農業最高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法定職權所發布之命令,自屬合法、有效。」然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詮釋,改質米澱粉即非屬稻米、米食製品、亦非屬糧食管理法所規範之糧食,糧政主管機關農委會據何法定職權置喙換算管理,財政部又據何法配合農委會無法律授權之決議發布該令,被告則未提出。此外「改質米澱粉」在我WTO入會前即非屬管理品項,入會後亦未修法管理,其單獨進口與混合他物進口,何法規定得為不同之管理,被告亦未提出。㈤按「下級公務員於其職務內事項,固有服從上級公務員命令之義務,若其命令之形式要件未備,而聽從實施,即不得主張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既然財政部上開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形式要件未備,被告據為實施,所為不當,自有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不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當屬違法。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交易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53, 000元、貨物價金1,007,02
6 元、租賃履約保證金與倉租共計160, 000元、運費及報關108,387 元、利息:119,807 元、進口權利損害共5,039,67
3 元。為此,原告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7,81 3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明確規範食米調製品之含米量認定標準,於91年11月28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研商進口含有食米成分調製食品之認定事宜會議」,獲致決議:貨品經歸類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其歸屬任何章節,經換算食米含量超過30%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並由該會函請財政部公告實施。系案貨物係由米穀粉混合玉米粉、改質米澱粉等而成的混合改質米澱粉,參據HS註解混合改質米澱粉,若其係以粉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該混合品之基本特性來自前述材料,不論此材料按重量或體積計算是否占大多數,均歸列稅則第1901節,而經換算其食米含量超過30%者,歸列稅則第00000000號項下,而納入關稅配額管理。㈡又財政部上述令,係基於關稅配額管理機關,配合糧食主管機關對於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中食米含量超過30%者須納入配額管理所發布之通案性釋令,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範疇,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情。㈢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稻米輸入方式自92年起進口方式由限量進口改為關稅配額制度,是有關稻米及含米量不低於30%之米食製品共計24項貨品均納入關稅配額管理,已由政府通報世界貿易組織,相關海關進口稅則修正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由總統於91年12月31日公布,為明確規定食米製品之含米量認定標準,財政部乃於91年10月28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進口含有食米成分調製品之認定事宜」會議,並做成決議為:「貨品經歸類『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歸屬於任何章節,經換算食米含量超過30%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且經財政部以92年1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發布施行。而系爭貨物為含米成分約80%之混合粉(混合改良米澱粉),並非「改質米澱粉」,且其進口日期分別為92年1 月20日、2 月10日及
2 月13日,均在上開「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訂後進口,當屬納入第98章關稅配額之貨品無訛。綜上,原告主張財政部上開台財關字第09 10073272 號令規定之形式要件未備,內容抵觸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19第5 條第2 款、第6 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50 條及第159 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7 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
WTO 農業定協第21條及貨品貿易協定等法條,屬無效行政命令,並無理由,則被告依上開有效之令文,認定系爭貨物因屬於食米含量不低於30%之調製品,自應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且因原告未檢附農委會核發之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影本,是被告於92年7 月29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將系爭貨物退運國外等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92年1 月20日、2 月10日及2 月13日委由展新公
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混合粉3 批(進口報單:第BD/92/U062/0
010 、BD/92/U284/000 3及BD/92/ U438/0163號)。㈡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及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認:米榖粉(生米
榖粉)分別占23%、26%及29%,經加工後之米澱粉占55%、52%及49%,且系爭貨物之澱粉係來自米及玉米,其中米之比例較多,約佔80%,亦即包括米澱粉內所有之含米量有80%,己逾30%限量,被告乃依據財政部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規定,認系爭貨物其食米含量不低於30%之調製品,自應納入關稅配額管理,故被告核列稅則號別第1901.90.91號,其輸入規定代號「451 」,屬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影本通關放行。
㈢嗣原告於92年6 月2 日申請驗放來貨,被告乃於92年6 月12
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55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檢具上開文件辦理通關,惟原告仍未補具上開文件,經被告再於92年7 月29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
2 個月內辦理退運國外,逾期被告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處理。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貨物是否為關稅配額管制項目?㈡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有無侵
害原告權利並造成損害?又被告之管制行為是否有法律依據?有無不法?若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該系爭貨物是否為關稅配額管制項目?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並不符合財政部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
第0910073272號令規定,亦即系爭貨品並未有「經換算其食米含量超過30﹪者,納入配額稅額內管理」之情云云。
⒉惟查:編號第BD/92/U062/0010 、BD/92/U284/0003 及BD/9
2/U438 /0163號所載之貨品經送驗分別認:「‧‧‧二、由高倍顯‧‧‧微鏡觀察,本貨樣之澱粉粒係來自米(Rice)及玉米(Corn,Maize),其中米的比例較多,約佔80﹪‧‧‧三、由蛋白質含量推估,本貨樣之米榖粉(生米榖粉)占23%,經加工後之米澱粉占55%‧‧‧」、「‧‧‧二、由高倍顯微鏡觀察,本貨樣之澱粉粒係來自米(Rice)及玉米(Corn , Maize),其中米的比例較多,約佔80﹪‧‧‧。
三、由蛋白質含量推估,本貨樣之米榖粉(生米榖粉)占29%,經加工後之米澱粉占49%‧‧‧」、「‧‧‧二、由高倍顯微鏡觀察,本貨樣之澱粉粒係來自米(Rice)及玉米(Corn, Maize) ,其中米的比例較多,約佔80 ﹪ ‧‧‧。
三、由蛋白質含量推估,本貨樣之米榖粉(生米榖粉)占26%,經加工後之米澱粉占52%‧‧‧」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研究所92年4 月18日(92)中穀所字第18
4 號函及監察院秘書長96年1 月24日(96)密台財字第0962200002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B 第157-
158 頁、253- 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提示本件94年4 月18日之鑑定報告,是否當初你們所鑑定之結果?)是」、「(請就鑑定經過及流程加以陳述?)稻穀米磨成米變成米穀粉,米穀粉分離蛋白質變成米澱粉,米澱粉再加工變成改質米澱粉。財政部在鑑定之前有先給我們一份貨樣組成成份之資料,貨樣有5樣之原料所組成。其中MODIFIED GLUTINOUS RICE STARCH此項是指糯性的改質米澱粉,而鑑定報告中的支鏈澱粉,數值愈高,表示糯性的成份愈高。本件鑑定結果支鏈澱粉值很高,所以財政部所提供該樣品的糯性成份是確實的。本件澱粉可能來自於米及玉米,其中米的成份比較高,但是米的成份可能來自於米澱粉、改質的米澱粉、米穀粉,而用顯微鏡是無法區別的。我們以蛋白質含量來判斷,發現米穀粉因為含有蛋白質,而被發現佔有23% ,鑑定報告中『經加工後之米澱粉』等語係指米澱粉跟改質米澱粉,因為抽離蛋白質也是加工,但是當時無法區分米澱粉跟改質米澱粉」、「(鑑定報告所指的百分比是否指整個貨樣的百分比?)80% 是指澱粉粒來自於米的百分比,來自於米的百分比有可能是來自於米澱粉、改質的米澱粉、米穀粉」等語(見本院卷B 第32 8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甲○○之證詞,系爭貨物之確實含有米穀粉、米澱粉、改質米澱粉及玉米等成,而「改質米澱粉」指一般由米澱粉經化學方法轉化而得,其成分僅含米澱粉一種基料,然系案貨物既係由米穀粉,並混合玉米及改質米澱粉等成分而成,當不符前述「改質米澱粉」定義之僅含有米澱粉1 種基料之情,是系爭貨物顯非上述之「改質米澱粉」灼然。又「混合改質米澱粉」,依據HS第19章第1901節之貨名:「由粉、碎粒、細粒、澱粉或麥芽精之未列名調製食品‧‧‧」,並參據HS註解對第1901節貨品之詮釋:「本節包括許多種以粉、碎粒、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之調製食品,不論其所含之這些基料是否重料最重或體積最大,但這些基料構成了調製食品,不論其所含本節所稱:(A) 『粉』及『細粒』,不僅指列入第11章之穀類粉或細粒同時指列任任何一章之植物性粉、細粒及細粉‧‧‧(B) 『澱粉』,包括未轉化澱粉及預糊化或可溶性澱粉」等語,系爭貨物成分既然含有米穀粉、玉米、改質米澱粉等成分,依上開說明,系爭貨物應屬混合改質米澱粉無訛。是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屬改質米澱粉,而不受財政部上開令文規範,要無理由。
⒊再者,財政部於92年1 月2 日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
發布:「貨品經歸類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其歸屬任何章節,經換算食米含量超過30%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一事,有上開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B 第12頁),承前所述,系爭貨物係混合改質米澱粉,且含有高達8 成之米成分,則系爭貨物應屬上開函令規範應內入限額數量管理之貨品無誤。是本院則應進一步審究財政部上開令文是否有違背法律,而無效之情?進而本件被告依上開另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又是否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損害?㈡本件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有無
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損害?又被告之管制行為是否有法律依據?有無不法?⒈原告主張: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應以法律訂之;若法
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另「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釋字第39
0 號解釋、中央法官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及同法第6 條所明示。本案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管理,事關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而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性質屬行政規則,亦即上開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未備形式要件,當屬無效,被告明知此情仍據為實施,足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有關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計量管理事項,係
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云云,然財政部92年
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僅為行政命令,是其形式要件不備,該命令牴觸稅則之規定,且無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之規定,該命令無效;則被告依據財政部該令作成92年7 月29日高普中字第
09 2 0001964號函,亦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當屬無效行政處分云云。
⒊惟查:
⑴我國於91年1 月1 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協議WTO之會員
,91年間關於稻米進口方式依協議,我國實施「限量進口」,而我國為免被迫增加稻米進口數量,並考量農產品國際貿易關稅化之趨勢,另衡酌主客觀情勢、產業影響等通盤考量後,將進口稻米與「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第
11、18、19、21章含米量不低於30%之米食製品(速食粥、米紙及米果等3 項貨品除外),自92年起,進口方式由「限量進口」改採「關稅配額制度」。財政部並據以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並經總統於91年12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840 號令公布施行,其關稅配額之相關規定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 月2 日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而應施關稅配額之24項稻米及米食製品(依稅則號別8 位碼計),包括稅則第1901‧90‧91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故財政部依據WTO入會協議修正海關進口稅則,將該項貨品自92年起列為關稅配額項目等情,有經總統91年12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840 號令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 月2 日以貿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可參(見本院卷B 第46-51 頁)。
⑵次查,「混合改質米澱粉」係由米穀粉及改質米澱粉等混合
而成,主要用於調製食品方面,其所混合之「改質米澱粉」等,幾乎全係米澱粉經加工製得,含有大量米食成分,依海關進口稅則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之米食製品項目規定,其含米量不低於30%者,該項食米量之計算,未有排除項目,因此不論任何型態,均應列入核計,農委會認為應明確規定食米製品之含米量認定標準,於91年10月28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進口含有食米成分調製品之認定事宜」會議,決議為:「貨品經歸類『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歸屬於任何章節,經換算食米含量超過30%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財政部乃依據農委會上述會議之決議,於92年1 月2 日配合發布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規範混合改質米澱粉成分中各項基料含米量之換算乙節,亦有農委會於92年6 月30日農授貳字第0921122172號函、同年11月24日農授貳字第092016854 號函、及財政部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B 第12、43-45 頁)。
⑶再查,「混合改質米澱粉」在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註解之分類規定為:參據HS中文註解對「改質澱粉」之詮釋,係指澱粉經加熱作用、化學方法(例如酸、鹼)或以澱粉酵素轉化而得之產品,及經氧化、酯化或醚化處理的改質澱粉,均歸列稅則第3505節;又參據HS中文註解對稅則第1901節之詮釋:「(II)未含可可‧‧‧之粉、碎粒、細粒、澱粉或麥芽精製成之未列名調製食品。本節包括許多種以粉、碎粒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之調製食品,不論其所含之這些基料是否重量最重或體積最大,但這些基料構成了調製食品之基本特性。‧‧‧」,可知混合改質米澱粉若係以粉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該混合品之基本特性來自前述材料,不論此材料按重量或體積計算是否佔大多數,均歸列稅則第1901節等情,亦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前揭相關規定及財政部92年3 月21日台財關字第0920016131號函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B 第181-186 頁。
⑷綜上,因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進口稻米與「海關進
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第11、18、19、21章含米重量不低於30%之米食製品(速食粥、米紙及米果等三項貨品除外),自92年起,其進口方式由限量進口改採關稅配額制度,是財政部始據以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經總統於91年12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 54840號令公布施行,而應施關稅配額之24項稻米及米食製品(依稅則號別8 位碼計),包括稅則第1901‧90‧91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財政部依海關進口稅則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之米食製品項目規定,其含米量不低於30%者,該項食米量之計算,未有排除項目,因此認不論任何型態,均應列入核計,且參照農業主管機關農委會於91年10月28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進口含有食米成分調製品之認定事宜」會議之決議,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對改質澱粉、稅則第1901節之詮釋,於92年1 月2 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其內容為「貨品經歸類『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歸屬於任何章節,經換算食米含量超過30%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等語,足認財政部前揭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乃係財政部對於海關進口稅則上述之修正,而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參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相關之規定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核其內容與前述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並無牴觸,被告予以援用,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 財政部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 號 令之規定,其形式要件不備,該命令牴觸稅則之規定,且無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之規定,該命令無效云云,實非可採。既然財政部上開令非屬無效,被告依該令之規定,所為本件92年7 月29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函之處分,亦非無效或有何違法之情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財政部前述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違法,仍據為實施,可認被告行使公權力有故意,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洵屬無理。
⑸雖監察院94年1 月5 日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3 屆第122 次會
議決議調查意見略謂:「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行政機關不得以職權發布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2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05 號解釋及第566 號解釋所明示,是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函釋,核與法律保留有違」等語,惟此屬該院對財政部前揭令之調查意見,本院尚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分別於92年1 月20日、2 月10日及2 月13日委由展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島支局報運自泰國進口混合粉
3 批(進口報單:第BD/92/U062/0010 、BD/92/U284/000 3及BD/92/U438/0163 號)。經化驗鑑定結果,系爭貨物含米成分確實約占80%,則被告依據上開財政部前述92年1 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0號令之規定,將其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並通知原告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影本,而因原告未檢附相關文件,被告又於92年7 月29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函請原告於限期內辦理系爭貨物退運國外,逾期被告將逕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現行關稅法第96 條) 第1 項規定處理,如前所述,既被告係依據有效之財政部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辦理本案,則被告所為,當無任何違法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