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再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 被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隆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 日本院95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而涉訟,經本院民國94年度雄國小字第1 號(下稱系爭國賠案件)受理在案,該案於94年2 月24日庭期(下稱系爭庭期)行言詞辯論程序,此有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1 紙可參,而該案被告即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認該案原告即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乃上開判決竟以再審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逕予判決駁回,嗣經再審原告數度提起上訴、再審後,由本院95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下稱原判決)受理在案。詎原判決明知系爭庭期係行言詞辯論程序,竟仍曲解為行調查程序,而未適用前揭規定判決再審原告勝訴,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又系爭國賠案件之被告為本院,本院法官自應依法迴避而指定由其他法院管轄,而該案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要件是否相符,應屬事實問題,即與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乃本院歷次判決均以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有違誤,詎原判決未予廢棄改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將90年度重訴字第第1125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回復原狀,並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 元象徵性賠償金。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國賠案件之審判長於94年1 月21日批示審理單記載:「本件定於本年2 月24日上午9 時55分調查」、「通知原告」等語,此有該審理單1紙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2頁),足徵該審判長係指定於94年2 月24日行調查程序,且並未通知被告到場。參以94年2月24日筆錄亦記載:「調查筆錄」、「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調查」、「本日調查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左」等語,益徵系爭庭期係行調查程序無訛。至本院簡易庭通知書固記載:「種類日期:言詞辯論」,惟其備註欄則記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調查】」等語,且本院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欄記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調查通知書一件。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調查】」,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
1 紙可參(見該案卷第39、23頁),足見上開「言詞辯論」之記載僅為誤載,而審理案件期日是否應行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原屬審判長之職權,系爭國賠案件既經審判長指定於上述日期行調查程序,且於該日踐行之,自不因負責送達訴訟文書之書記官誤載為「言詞辯論」而更易上開期日之訴訟程序,如此自不影響系爭庭期行調查程序之性質。是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庭期係行調查程序,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適用餘地,自屬有據。再者,系爭庭期並未通知被告到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視同被告已自認。則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國賠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乃原判決未予廢棄改判,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應非可採,且無需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國賠案件應指定由其他法院管轄一節,業據原判決認定為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此有原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稽(見該判決書第2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