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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8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離婚部分: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4年1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姜博鈞已成年,次子姜博翔17歲。原告婚後自74年至79年間任職新記海運公司,74年間薪水約4 萬元,迄至79年間離職時薪水約6 萬元;公司係以美金支票支付薪水,原告領得美金支票後交予被告,由被告兌領。嗣原告於79年4 月起至陽明海運公司任職,起薪約6 萬元,均由公司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而原告郵局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原告並未過問提領情形。兩造於90年9 月4日,偕二子辦理投資移民至加拿大,原告在溫哥華區安頓完妥被告及二子後,回台繼續在陽明海運公司工作。被告則將原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提款卡,轉交其在交通銀行任職之胞姐鄧雯華保管,並代其提領轉匯給被告指定之帳戶。嗣原告擬前往加拿大探視,被告均以機票很貴,其母子在加拿大一切順利,囑原告安心工作,不必至加拿大探視;之後,兩造均以電話聯絡;如有日常生活需要,即由原告購買後,再託被告之胞姊或姊夫至加拿大探視渠等子女時,順道帶去。兩造結婚後,一直相安無事,迄95 年3月下旬,被告胞姊向原告透漏二人夫妻關係好像很嚴重等語,原告不解其意,但於數日後,即接獲被告表示二人已無感情欲離婚之電話,原告反問以前二人協議原告安心工作,退休後至加拿大共度退休生活,為何要離婚,被告不予回應,亦不接受原告委託其家人之勸告,並由其胞姊返還之前代被告保管之原告存摺與印章。原告始發現被告竟於93年9 月23日提領320 萬元。原告於95年5 月9 日前往加拿大,詎被告竟不讓原告進入家門,且稱兩造關係已無法挽回。原告不得已,尋求加拿大當地律師協助處理婚姻問題,當地律師表示在加拿大若申請離婚,需先協議分居半年,若無爭議,即可向法院申請離婚。原告乃委由律師代提出離婚相關條件;嗣被告亦請律師提出回應,表示分居協議後,希望離婚,惟關於財產內容之回應,多非實情。原告認雙方差距甚大,不可能達成協議,即於95年6 月17日回台。綜上所陳,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請求被告返還財物部分:⑴原告母親於89年間,將其積蓄贈與5 名子女,每名子女50

萬元,原告原本不願意接受,因母親堅持,原告即以代為保管而允諾收受,收受款項後,轉交被告保管。茲兩造婚姻關係已破裂,原告爰終止委託被告保管上揭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保管之寄託物50萬元。

⑵原告自81年至85年間,於任職之陽明海運公司以員工優惠

價格買受股票。詎被告竟將原告所買受之陽明海運股票及其配股,利用代為保管之機會,擅自變更其名義後再予出售,共獲股款914241元,且未將股款交予原告。原告因見及被告之證券存摺及中興銀行存摺,始知上情,爰依返還寄託物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出售股票所得914241元。

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3年9 月23日擅自請其胞姐自原告

郵局帳戶提領320 萬元,茲依返還寄託物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額。綜上所述,被告共計應返還原告0000000 元。

3、分割夫妻財產部份:兩造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共同開設00000000000 帳戶,原有存款13000 美元,以1:33匯率計算,約合429,000 元。

被告自承其於93年9 月1 日關閉該帳戶,擅自領取所有款項;兩造另於加拿大多倫多道明銀行,共同開設00000000

00 0帳戶,存有20133 加幣,以1:29匯率計算,約合新台幣583,857 元,被告自承其於95年7 月5 日關閉帳戶,領取所有款項。上開二帳戶之金額,計係兩人共同存款,被告不應擅自領取,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帳戶之存款金額之2 分之1 即506428元(000000元加291928元)。

4、夫妻分配剩餘財產部分:⑴被告之剩餘財產:

系爭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1547 分之38,及其上1174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8 樓之4 之建物,價值約200 萬元。上述房地乃原告出售婚前購買之房屋所取得之價金及原告存款,一次付清所購買,並無貸款,惟登記被告所有;另被告所有之加拿大卑斯省房地(坐落:5619CLINTON ST BURNABY BC) ,價值為55萬元加幣,以1:29匯率計算,約合新台幣1595萬元,另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已無債務,故被告計有剩餘財產00000000 元。

⑵原告之剩餘財產: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尚有存款132455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存款應追加原告於95年6 月23日提領之70萬元,惟原告為進行離婚官司需支付律師費6 萬元、裁判費113552元、訴訟文件翻譯費10000 元、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律師費4 萬元、聲請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16000 元、加扣押擔保金,合計440552元,另原告95年11越級96年

7 月各兌換加幣3000元,匯予原告於加拿大聘請之律師,折合台幣約18萬元。另原告自95年6 月自加拿大返台至96年4 月在家期間,與母親共同生活開銷,即自行繳付健保費、勞保費、工會會費並95年10月以前分擔之父母親僱請看護工之費用,每月約3 萬元,未留存單據,惟均屬實際支處,並非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故不應追列為原告之剩餘財產。又法院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前述股款914241元、郵局存款320 萬元及國外銀行存款506428元,合計0000

000 元,則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000000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原告可請其分配2 分之1 即0000000 元。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0元(50萬元特有財產+0000000元之寄託款+ 剩餘財產差額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離婚部份:兩造於74年1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姜博鈞已成年,次子姜博翔18歲,90年9 月4 日兩造偕二子辦理投資移民至加拿大,90年9 月8 日原告離開加拿大,回台繼續工作,被告則獨自照顧二子就學及生活起居。因加拿大租金甚高,被告爰於91年6 月間購資系爭坐落於加拿大卑新省房地 (5619CLINTON ST BURNABY) 居住迄今。期間多次請求原告辭其工作,共同來加拿大打拼,原告均以須留在台灣照顧母親為由,擬繼續在台工作,並以機票太貴為藉口,多年來均未來加拿大探親,被告母子。詎原告於95年5 月突來加拿大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並要求分配財產

(可能係因近來加拿大房屋漲會增值之故), 此對被告而言,猶如晴天霹靂。被告多年來,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本份,在加拿大期間,辛若打工度日,俾供二子之所需,並為減輕房貸壓力,耗盡多年積蓄外,另向親友借貸,先還清房貸,俾節省利息支出,再陸續還親友貸款,在異國生活之艱困,可見一斑。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過失,何來「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之理?原告所述均不實在。按證人姜根弟係原告胞姐,其證稱被告以機票太貴為由,要求原告勿前來加拿大探視及被告主動要求離婚等語,均係迴護原告之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況其證述顯不實在,被告從未說過上開證述之內容。本案實係原告在通過移民資格審查,自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後,一直不來加拿大居住,均以機票很貴,須照顧母親為由,一再拖延。更有甚者,原告最後竟放棄加拿大永久取留權,致取消加國永久居民身分,足證原告主觀上根本不願來加國與家人團聚,顯有過失。按民法第1052第2 項明定,今原告自己有過失,依法應不得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其以雙方不能維持共同婚姻生活為由訴請離婚分割財產,顯無理由。本件離婚係原告見加拿大不動產大幅增值 (加幣及不動產同時增值), 原告欲分配財產,主動先提出離婚條件,於95年6 月

1 日發函予被告請求離婚,被告係被迫且被動,後於95年

6 月8 日回函,足證係原告主動先提出離婚,而非被告,且被告亦無任何過失。此外原告謂95年5 月9 日至加拿大,被告竟不讓原告進入家門等語,被告否認之,證人姜根弟,係其胞姐,有偏頗原告之虞,已如前述,且證人當時人在台灣,如何證明遠在加拿大二造間之家務事,均係聽原告轉述,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財產部份: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財產部份:

①原告謂89年間曾受其母50萬元交被告保管,應返還原

告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否認。原告之母縱能證明曾交50萬元予原告,不能證明原告將該款交由被告保管②原告謂被告於86年間擅賣其陽明股票,共獲利股價91

萬4241元一節,實則係原告同意出售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始由被告出售,倘原告不同意,被告如何將股票由被告帳戶出賣?否則為何原告十年來均無異議?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③原告謂被告於93年9 月23日擅自請求其胞姐自原告郵

局帳戶之提領320 萬元,應返還原告云云,亦無理由。原告自承伊多年來均將存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作為家用,並未過問提領情形。上開款項即係原告提供被告一家人三年來作為家用款項,被告為節省匯費及避免匯費及避免匯率變動損失,才一次提領支用且一次提領與分次提領有何差別。被告三年來均花費自己存款及被告與二子打工、牛奶金、退稅所得,以支付一家在加拿大之鉅額開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殊無理由,難道原告將被告一家人丟在加拿大,不必盡扶養之義務?。不須養家嗎?豈有夫向妻索回已支用花費之生活費之理?④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461萬424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夫妻財產分割部份:

①二造共有之加拿大蒙特婁銀行帳戶0000000000之存款

:查上開帳戶早於93年9月1日即關閉帳戶,餘額為零。

②二造共有之加拿大多倫多道明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款:查上開帳號係於95年7月5日關閉帳戶,餘額為1069.3加幣元。上開二帳戶於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均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⑶剩餘財產分部份:

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亦無剩餘財產分配問題。

⑷末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所示:「移民」係指稱從甲地

遷到 較遠的乙地或外國定居之人,原告當初申請移民,卻將被告一家人帶至加拿大報到安頓後,即一走了之,其本身又主動放棄加拿大永久取留身分,不來加國定居,對於一家人無法團聚,顯有過失。且原告當初辦理移民時,加幣兌台幣約1 :20,從此加幣一路攀升,如今已漲至1 :31點多,再加溫哥華生活費用約台北高出約1.5 倍,被告一家三口在當地生活之艱難可見一斑。

即使全家打工均敷生活之所需,且長子就讀大學,次子即將讀大學,大學費用較台灣高數倍。原告自提出離婚訴求後,即不再供贍家費用,亦不扶養其子,致被告一家人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不來團聚在先,又拒付扶養費在後,其本身顯有重大過失,且原告欲藉訴請離婚分割財產,置被告母子三人不顧,其心可議。另原告訴返還已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更是匪夷思,顯違情理。又原告財產為零一事,應屬不實,否則這些年如何生活,且原告自己稱在陽明海運上班,應有薪水收入,此由原告薪水帳戶及原告銀行存款即可查明。又本件離婚之訴本應駁回,如法院認為應准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則原告在起訴前,尚有存款132455元、且於起訴前之95年6 月23日無故自郵局提領70萬元,上開金額均應計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經查,⑴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⑵原告另主張兩造自90年9 月間起,與二子全家移民加拿大後,同年原告返回台灣工作,賺取薪資供應被告母子生活,兩造迄今長久處於分居狀態,期間原告鮮至加拿大與被告團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⑶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5 月9 日前往加拿大,被告竟不讓原告進入家門,且稱兩造關係已無法挽回。原告不得已,尋求加拿大當地律師協助處理婚姻問題,嗣被告亦請律師提出回應,表示分居協議後,希望離婚,後因財產分配意見差距甚大,未達成協議,原告即於95年6 月17日返台等事實,業據證人姜根弟到庭證述屬實,且由原告提出之被告英文訴訟文書及被告之姐將原告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返還原告等情可證,倘被告無意離婚,不可能有上開之舉動,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因長久分離,感情生疏,被告拒絕原告退休前往同住等事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未拒絕原告入門云云,惟倘被告確有接納原告之意,不願離婚,應有讓原告入住及努力修補感情之行為,應不致於命其姊返還原告之存摺、提款卡,更不致於於極短之時間內,即聘請律師談判離婚一事,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2、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兩造間結婚後因移民致兩造長久分離,呈現5年之分居狀態,期間過從又甚疏離,使雙方感情生變,並為爭產而對簿公堂,且被告表示如不分配剩餘財產,則同意離婚之意,顯見兩造主觀上對彼此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有名無實之婚姻狀態,亦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間長久分居、互動貧乏之相處模式,確已構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又造成兩造分離之移民決定,係出於兩造之共同協商,對於因移民而致婚姻破裂之責任,雙方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請求被告返還財物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自其母受贈50萬元,由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一事,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證人姜吳愛珍即原告之母於96年1 月25日到庭證稱確有贈送原告50萬元等語(見卷80頁)之證詞為據,惟該證詞僅得證明原告有受贈50萬元一事,無法證明原告有將之委託被告管理之事實,且兩造當時尚未辦理移民,原告薪資均由被告管理作為家用支出,此為原告所自承,足認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託被告寄存該筆金錢不得動用之事實,則其依返還寄託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曾委託被告保管股票,被告將之出售得款914241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陽明股票於86年經被告變賣迄今已近10年,原告從未追索,且原告如未同意被告出售支付生活費用,當無將股票轉至被告帳戶之舉,被告辯稱係原告同意由被告出售支付家庭生活費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返還寄託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領走原告於郵局之存款

320 萬元,應負返還責任之事實,被告雖不否認有領取

320 萬元之事實,但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將其薪資入賬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在台灣銀行界服務之姊姊保管,由伊領取匯寄加拿大供被告母子生活花費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為結省匯費而將本應每月領取之生活費改為一次或多次領,並未違反原告之本意,且被告孤女一人,無特殊專業,在加拿大要維持生活、養育二子,又要籌款購買居住之房屋,足見生活艱辛下仍勉力理財,如無支領原告之薪資,勢將無法支付鉅額之房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郵局320 萬元存款之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分割夫妻存款部份: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加拿大蒙特樓銀行帳戶00000000000 ,存款金額為13000 美元,以1 :33匯率計算,約值429000元;另兩造共有加拿大多倫多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金額為20133 加拿大幣,以1 :29匯率計算,約合新台幣583857元,被告先後於93年9 月1 日、95年7 月5 日關閉上開兩帳戶,並全數領取一空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係充作生活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偕同被告於加拿大上開二銀行開戶,並將帳戶之文件資料交由被告管理,並由被告管理財務,支應其母子於加拿大之生活,則被告依財務需要而將上開帳戶關閉並領取款項支應生活費用,並未違背雙方當初移民之協議,且被告在加拿大有工作收入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究係原告存入或被告存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以原告主張雙方應分割該帳戶存款,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半數合計506428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原告剩餘財產:原告主張其起訴請求本件離婚訴訟時(即95年8 月22日),零負債,當時銀行現存之存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左營郵局00000 000000000 帳號於該日之存摺明細1 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金額,但辯稱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原告於起訴前之95年6 月23日無故提領70萬元,顯係規避夫妻財產分配,應計入原告現存財產範圍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提起本訴時,尚有存款餘額132455元一節,有上開存摺明細可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23日自同一帳戶提取70萬元之用途,包括本件律師費用6 萬元、裁判費113552元、訴訟翻譯費用1萬元、聲請假扣押律師費用4 萬元、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費16000 元、假扣押擔保金20萬元、赴加拿大費用18萬元、及自95年6 月自加拿大返台後,迄96年4 月上船前之期間,與原告母親之共同生活開銷,含勞健保、工會會費、95年10月以前分擔之父原告母親看護費用,每月約3 萬元等,已花用殆盡一節,除上開假扣押擔保金20萬元,未來提存所仍會退還原告,應計入原告現存之賸餘財產外,其餘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費用收據2 份、本院自行收納統一款項收據3 份、提存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份、同銀行收據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是上開支出,不論支出時間、項目、數額均屬正當,此外原告雖無法提出支付母親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奉養母親為人子之責,如謂每筆支出均須有據,未免不符常情,且原告主張每月支出3 萬元,符合市場行情,縱使非供作看護費用,而係供作孝養母親費用,亦屬正常支出,故原告主張之上開支出,不應加計列為原告賸餘財產之範圍。被告上開辯稱一部可採、一部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時之賸餘財產應為332455元(即13245

5 元+200000 元)。

2、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起訴時,無債務、賸餘財產為0000000

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謄本各1份、加拿大房地產估價單報告1 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3、按「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二、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三、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經本院判決准許離婚已如前述,且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所謂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係指夫妻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且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另夫妻經判決離婚者,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起訴時為準。本件離婚起訴日為95 年8月22日,起訴當時,原告名下有賸餘財產332455元,被告名下有賸餘財產00000000元,且兩造均無婚後債務扣除之問題,已如前述,是以上開數額經相減之結果,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本院審酌兩造雖然感情破裂,但兩造於婚姻期間均有工作,對於家庭之付出,並無軒輊,故為公平計,雙方應以各得分配賸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即0000000 (小數點四捨五入)為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5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法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