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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事執行)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7 月31日結婚,詎被告素性極劣,無正當職業,平日遊手好閒,酷好喝酒,嗜賭成性。近日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於95年8 月24日發監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若離婚,小孩將無人照顧等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被告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執行中之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事案件記錄顯示,被告因犯強盜罪,經本院於95年2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褫奪公權4 年,再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5年7 月6 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8 月24日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迄今等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既犯強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11-06